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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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8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己○○
丁○○丙○○乙○○被告庚○○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甲○○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戊○○給付之。
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壹元,被告甲○○、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與被告間所訂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保證書第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嗣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9月8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同意,台北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即原告),是永豐銀行自合併時已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北商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僅於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等為支付命令,惟被告庚○○於97年1月27日合法提出異議致視同起訴,嗣原告於97年6月5日追加甲○○、戊○○為被告,被告等於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並不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條文,應視為同意原告追加甲○○、戊○○為被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4年12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
為保證人向台北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24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利息按台北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69%機動計算,自第25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改按台北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62%機動計算(現為3.17%),倘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6年11月2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650,000元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復於94年12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商銀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間、方法、利息及加速條款均如借據所示,詎被告自96年11月2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是為全部到期,尚有1,101,74
1元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被告甲○○、戊○○則以:對於借款金額及原告請求均不爭執。
㈢被告庚○○則以:否認系爭借據、保證書簽名之真正,身分證件及印章從未遺失,亦不認識被告甲○○、 蔣嘉銘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5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授信往來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被告庚○○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戊○○所不爭,堪信為真。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庚○○於系爭借據、保證書上之簽名是否真正?經查:
⒈經本院將系爭借據、保證書、被告庚○○當庭書寫姓名
及其於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銀行溪湖分行開戶資料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文件被告庚○○簽名之真正,該局雖函覆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見本院卷第
82頁)。惟自肉眼觀察結果,系爭借據及保證書上被告庚○○之「嘉」、「玲」字筆順、結構,與其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及當庭書寫之姓名筆順、結構均有明顯不同,且被告庚○○當庭書寫之姓名筆劃均為斷續並無接連之處,「玲」字中左側「王」字與系爭借據、保證書上「玲」字左側簽名類似「3」亦可明顯辨別不同,又被告庚○○於本院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其於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為其父親所代辦,彰化銀行溪湖分行開戶資料上簽名始為其親簽,核與上開當庭書寫姓名筆跡相符。
⒉再者,自本件系爭借據、保證書上觀之,被告甲○○係
請求台北商銀將借得款項匯入被告甲○○位於台北商銀南崁分行之帳戶內,衡諸常情一般人借款會要求銀行將借得款項撥入經常使用之帳戶內,斷無遠赴離家或工作地甚遠之銀行開戶使用,顯見被告甲○○時與南崁分行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被告庚○○復稱其94年時係於珍煌實業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埔鹽鄉)上班,自不可能與南崁分行有密切關係之被告甲○○有所聯繫,徵以系爭借據、保證書上對保日期均為94年12月21日,被告庚○○亦不可能於94年12月21日遠赴被告甲○○所在地簽名並對保,且若原告業務人員於是日會同被告等對保,被告戊○○、庚○○焉有互不認識之理,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庚○○曾於系爭借據、保證書上簽名。準此,自難認系爭借據、保證書上被告庚○○簽名之真正性,被告庚○○辯稱其未於系爭借據、保證書上簽名,應可採信。
㈡被告甲○○、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僅於97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於借款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復未提供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規定為言詞辯論時於受命法官前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並聲明第一項所命給付,如對被告甲○○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戊○○給付之;又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庚○○部分既未於系爭借據、保證書簽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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