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5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告 王楨惠 (原名 王惠珠 )被告 韓騰蛟 被告 韓蕙菁 (原名 韓惠菁 )被告 韓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 韓鈞廷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各按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楨惠(原名王惠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未能完全清償債權,有鈞院核發97年執字第89297號債權憑證為憑,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本金22萬4,3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經原告查得債務人被告王楨惠之父韓鈞廷於民國92年7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其子女被告4人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應繼分各1/4),迄今尚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王楨惠自得依法行使遺產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消滅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被告王楨惠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王楨惠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楨惠積欠原告本金22萬4,32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核發99年2月9日板院輔97執洪字第89297號債權憑證乙節,業經提出債權憑證為證,堪認實在。又被告王楨惠之父韓鈞廷於92年7月20日死亡,其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迄今尚未經分割,被告4人為韓鈞廷之子女(訴外人 王素卿 原為韓鈞廷之配偶,惟已於62年7月1日離婚)係第1順位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1/4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回覆查無拋棄繼承函文為證,亦堪認實在。再者,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韓鈞廷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92年10月9日登記公同共有,迄今仍未為遺產分割,原告為被告王楨惠之債權人,因被告王楨惠未為遺產分割,原告無從就被告王楨惠繼承之遺產為拍賣,為保全債權,以其名義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於法自屬有據。被告之被繼承人韓鈞廷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被告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王楨惠對其餘被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應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一節。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前開分割方式已考量該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韓鈞廷生前遺留房屋,對子女即繼承人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父母子女間情感思念意義存在;併參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於被告未具體表明其餘分割方式前(例如變賣分割等),原告主張按被告應繼分各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屬較為適當之割方式,而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繼承人韓鈞廷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4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