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76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陳明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乙○○○為其兄嫂,伊等於民國94年12月21日中午前往父親 蕭金定 生前居住之臺北市○○○路○段○○○巷○○弄4之5號,發現該屋門鎖遭其更換而無法進入,竟將伊所有之前開房屋大門以機車大鎖鎖住,致伊心生畏懼,並罹患憂鬱症,迄今不敢遷入居住,且因無法正常工作而損失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除應連帶賠償外,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等之父親生前居住於前開房屋,因探望父親而持有前開房屋大門鑰匙,詎伊等於前開時前往祭拜亡父,發現原告更換前開房屋大門鑰匙,原告接獲電話通知後,遲未現身,伊等認為原告如發現大門遭機車大鎖鎖住即會回應,遂為此舉動。希能斟酌伊等行為動機、兩造資力及原告未先行知會即更換大門鑰匙,就本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原告之兄嫂,渠等之父親蕭金定生前居住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弄4之5號,被告因探望父親而有該屋大門鑰匙,父親過世後,原告於94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欲前往該處祭拜,發現該屋門鎖遭其更換而無法進入,遂以機車大鎖鎖住大門,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44號判決有罪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傷害,既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堪認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雖稱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罹患憂鬱症,導致無法正常工作,受有80萬元之損失,並舉診斷證明書、名片及報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43、45至56頁)。然細繹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應診日期為95年9月18日,距離94年12月21日之侵權行為時已逾半年,此憂鬱症之發生是否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洵非明確。又被告已否認工作報名單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原告既未進一步舉證,其此項罹患憂鬱症並無法正常工作之主張即難遽採。況依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之供述:「我約下午1點半左右到,我請開鎖的人來開鎖。」(見95年偵字第18088號偵查卷第30頁),縱認原告進出前開房屋之權利受限,期間約2小時,縱有畏懼之情,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一般人遭受此等情事是否罹患憂鬱症,甚影響工作,恐不必然。故不論原告提出之單據真實與否,揆諸首開說明,其所述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仍然欠缺,自無由請求賠償工作損失。
㈢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自由權利受損,但受損情形輕微,既於前述,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慰撫金,顯然過高。茲斟酌兩造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4至26頁財稅資料)及加害與受害情形,認以賠償4萬元為適當。雖被告辯以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但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原告係前開房屋所有人,縱未知會被告即更換大門鑰匙,仍難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此項抗辯非有理由,不能採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7月14日(見96年度附民字第276號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且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免為假執行之相當擔保金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