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恐嚇取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另於87年間再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
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以90年度聲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迄至91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甲○○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4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再度入監執行,至9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卻又於甫出獄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28日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號裁定減刑,而於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於96年11月7日21時許,在臺北縣○○鄉○○街○○巷附近所交付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
VM-AK03321,原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為 陳嘉明 ,於96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前發現失竊,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後將之停放在臺北縣○○鄉○○街○○巷○○號旁,供己使用。惟因停放位置佔用到他人車位,經民眾發現未懸掛車牌而起疑,遂報警處理,嗣於同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甲○○持綽號「阿忠」所交付之鑰匙前往上址發動引擎,欲駛離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志隆 於偵查中證述查獲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15頁至第13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前開引擎號碼「VM-AK03321」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原懸掛「7N-6683」號車牌,本係陳嘉明所有而於96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發現失竊,且經陳嘉明向警報案遭竊等情,業據證人陳嘉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陳嘉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前開車輛屬贓物一節,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獲取財物,明知綽號「阿忠」所交付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所害,雖收受贓物之價值尚非至鉅(依據被害人證述該部車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惟不該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並影響被害人尋回贓物之可能性;初於為警查獲時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訊問、審理坦承犯行,深感後悔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業已自警方處領回所失竊之財物,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扣案鑰匙1把係「阿忠」交付予被告供駕駛前開汽車,已屬被告所有而為犯本件贓物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另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犯行,仍不知悔悟,又犯本件贓物罪嫌,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因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處以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如前述,因應執行刑未達1年,自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是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原係在工廠擔任鐵工為生,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97年1月4日訊問筆錄所載),而被告前雖有竊盜、贓物犯罪前科紀錄,惟係於86、87年間所為犯行,執行完畢後,僅於96年間再犯竊盜犯行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罪習慣,而依其收受贓物之手段、其所收受之遭竊財物亦已返回被害人,犯罪後又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難認為被告或其所為具有潛在之將來危險性,亦難認為被告本件所犯係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或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係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