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9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53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96年度執助字第35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三五二五號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原名 王姿
)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11月29日北檢盛退96執6936字第84015號函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而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執助字第3525號命令,以異議人前於94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及異議人本件侵占金額達1,458,603元,惟僅賠償25萬餘元,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嬌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令異議人於96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惟異議人於94年間所犯上開侵占罪之相關情節,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予以審酌,本院既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檢察官自不得再據為異議人須入監服刑始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審查依據。又異議人就本件犯行均全部坦承,確有悔悟改過之意,並已取得告訴人巨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諒,經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經本件偵審及易科罰金之執行程序,應已獲應有之懲罰,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上開判決認其不適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而諭知得易科罰金,而檢察官僅依書面審查即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實有未當。另異議人已離婚,現除獨力扶養年僅7歲之女兒外,尚須撫養罹患心肌梗塞、糖尿病而無法工作之父親,及年邁體衰,已無謀生能力之祖父,今因異議人遽行入監,女兒、父親及祖父之生活頓失依靠。且異議人因遺傳因素,本身亦罹患心臟疾病(此部分未據異議人提出證據),入監服刑後,將無法獲得妥適之醫療;此外,異議人之工作亦將因入監服刑而遭解雇,在經濟極度不景氣之現今社會實況,在日後出獄時將甚難另謀工作,徒增異議人回歸社會之困難。爰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請求就所處徒刑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且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易科罰金係對於輕微犯罪,經處以短期自由刑者,為免執行困難,並鼓勵自新,特准以罰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蓋以刑期過短之自由刑,難收刑罰之效,且易增加行為人回歸社會之困難,鑒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弊多於利,我國刑法乃設有易科罰金之制度,以資救濟。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係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新法乃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因本件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27號、96年度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27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8至9頁、第14至17頁),可資佐證。
(二)異議人於本件行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54,480元,業經告訴代理人 呂沁儀 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53號業務侵占案件,於9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53號卷第29至34頁)。
(三)異議人已離婚,並與其前夫約定由異議人負責監護年僅7歲(00年0月0日生)之女兒,此有其戶口名簿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第19至20頁)。
(四)異議人之父親 王政基 確罹有心肌梗塞、糖尿病,曾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接受心導管檢查併氣球擴張術之手術,現在門診追蹤治療,其祖父 王金柱 則罹患缺血性心臟病、鬱血性心衰竭,現在該院門診追蹤治療中等情,此有異議人及王政基、王金柱之戶籍謄本各1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2至27頁)可稽。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之女兒現年僅7歲,正需母親之關心、照料及監護、教導,始能安心生活、就學及正常成長,是異議人入監服刑,顯將對其女兒之正常生活、就學及成長造成負面影響,並使其家庭經濟頓失依靠,復增加異議人日後謀職就業之困難。又本件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前於94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等罪,而認如不將異議人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云云,惟異議人本件犯行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認定在案,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前開各情而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尚難以上開理由,即認為異議人有必須入監服刑,始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得以易科罰金代替入監服刑之情形,是本院就本件異議人所犯業務侵占等案,對異議人所宣告之6個月有期徒刑,是否必須入監服刑,始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秩序,自有探究之必要;檢察官未經審酌上情,遽予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難昭折服。從而,應認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本件執行指揮命令撤銷,而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