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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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9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94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4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4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所聲請本案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99年3月26日送達該裁定,經相當期日,聲請人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史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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