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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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9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回饋金之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943號聲請人丙○○
丁○○乙○○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撤銷回饋金之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98年10月8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8年10月1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故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劉介中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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