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專調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聲請人 朱珮柔 相對人道法法律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應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未據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所提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顯不合法定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已於109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查詢紀錄可參,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