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恭名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恭名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區○○路往永春東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該路與黎明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胡捷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向上路往永春東七路方向行駛,於前開路口向上路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欲前往右前方黎明路之機車待轉區,待綠燈起步後,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而往右偏行,因雙方有前開過失,迨被告見前方之告訴人往右偏行時閃避不及而二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騎乘機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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