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翠玲選任辯護人陳怡文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翠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翠玲與告訴人 廖啟東 因網路交易產生糾紛,而互提告訴,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至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應訊,於同日13時許,開庭結束步出第306偵查庭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上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林曉貞 、被告之友人 匡大志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動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來撞伊,自己跌倒在地,說自己受傷,並說手斷了,伊認為告訴人係挾怨報復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之行為,當天被告應訊後,被告先行離開偵查庭,沿偵查庭3樓走廊往樓梯方向步行準備下樓時,在被告身後之告訴人竟由後追上被告,並故意以右肩推撞被告,撞到被告之左胸腋下部位,被告突遭撞擊,驚恐之下,下意識將左手肘抬起呈ㄑ字型,但印象中被告並未與告讓佘之身體有所接載,隨後回頭就見告訴人故意很緩慢的倒退數步,慢慢自己倒地,並在地上翻滾,且稱手斷了,又慢慢自己滾了好幾圈,是告訴人是故意自己跌倒,再者告訴人就醫之病歷,其護理評估 紀瓦 稱皮膚完整,病人主訴內容為右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護理紀錄復稱:「自訴被告推倒右手肘疼痛,無明顯外傷」,而放射檢驗報告之Findings欄亦稱未發現異常,是淑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僅係自訴疼痛,自無從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網路糾紛,並已涉訟,且告訴人所提之賠償金額亦超乎常情,再告訴人表示當時有法警目擊,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傳訊當日值勤之法警吳鴻堉證稱:對被告無印象,於執勤過程中,並未看到當事人在偵查庭外有互毆、拉扯之情況等語,益徵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真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100年4月18日上午,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3樓偵查庭應訊,於同日13時,應訊完畢後,被告先行步出偵查庭,告訴人隨後亦步出偵查庭,並自後追上被告,旋即告訴人即跌倒於地上,嗣告訴人即於同14時24分許,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曉貞(即告訴人之配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之友人匡大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34號點名單1紙及訊問筆錄1件、行政院衛生慧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1年4月2日雙院歷字第1010002159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2至54、11頁,病歷資料附於本院卷),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傷害之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網路
購物而生糾紛,被告前已就此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234號案件偵查中,亦經被告、告訴人分別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糾紛怨隙存在。再者,被告、告訴人2人即係於被告告訴告訴人詐欺之案件中,於檢察官訊問後,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3樓走廊發生本件爭執等情,亦經被告、告訴人分別供陳在卷,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34號點名單1紙及訊問筆錄1件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2至54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或有挾怨報復之情,顯非無據,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即應詳加審酌。而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我、被告及被告的友人匡大志都在門外,當時我們是3樓該庭(筆錄誤繕為停)的最後1件,我們出到門口,那個角落剛好有監視器,李翠玲就罵我三字經「幹你娘」,詛咒我們全家死光光,要我小心一點,罵得很大聲,同時她還出手推我,我當時向法警反應要調閱監視器,法警請我到1樓請樓下法警處理,到1樓後也沒有找到法警,所以我就直接到雙和醫院云云(見偵查卷第68頁),惟證人即法警吳鴻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在何處任職?)在本署擔任法警。(問:有無於100年4月18日上午,在本署306偵查庭擔任該法庭秩序維護及當事人點呼的工作?)我已經忘記了,但從副警長提出的班表的記載,我當應該是跟 黃永名 換班,擔任該庭的職務。(問:提示100偵17751號卷第8頁被告照片,對此人有無印象?當天在12點到1點之間,在306偵查庭外,有無印象一男一女當事人發生互毆或爭吵的情形?)我對被告沒有印象,我在板檢執行勤務的過程中,沒有看到過當事人在偵查外有互毆、拉扯的情況,所以真的沒有看過狀況,頂多看過當事人的口角爭執,但對本件沒有特別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89、90頁),是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推倒時,有法警在旁云云,顯非事實,至告訴人雖又指稱:當時伊太太林曉貞亦在場目擊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曉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親眼看到被告堆倒,我只知道我在講電話,我講到一半,我先生廖啟東就打喊說「你推我」,那時候他們在言語上和動作上都已經有爭執。(問:被告推你先生廖啟東的那一剎那你沒看到?)對。我看到的時候我先生已經倒地了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可知證人林曉貞既未親眼目擊告訴人如何跌倒之經過,是其所言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檢察官雖再以證人匡大志之證述為證,惟觀諸證人匡大志所
證,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時廖啟東為何會跌倒?)廖啟東突然跑到李翠玲的耳邊,跟李翠玲罵髒話,廖啟東自己就突然倒在地下,就說李翠玲打他,這個過程我全程都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翠玲跟廖啟東先出來,差不多到樓梯口,我跟林曉貞在後面,我看到廖啟東跑在李翠玲耳邊不知道說了什麼,廖啟東就在地上滾了幾圈說「我的手斷了」,要告李翠玲,李翠玲就說叫法警調監視錄影帶,法警就出來說「你們不要鬧了」,叫我們回去,那時候廖啟東一邊下樓梯一邊說「老子有的是錢,要玩死你們兩個」。(問:當初廖啟東跟被告有無接觸?)有,廖啟東就跑過去在李翠玲耳邊不知道說了什麼,還碰李翠玲一下。(問:當時李翠玲的反應如何?)好像嚇了一下,手就往旁邊讓了一下,那時候廖啟東就在地上滾了幾圈說他的手斷了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是依證人匡大志之證述,僅足認定係告訴人先伸手碰觸被告,被告因而驚嚇而將手從旁邊讓一下,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伸手推倒告訴人之行為,此部分亦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推倒,而受有右上肢鈍挫傷之傷害
,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就醫之病歷,可知病歷中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中之病人主訴欄記載:「病患來診為右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急診護理紀錄記載:「自訴被人撞推跌倒,右手肘疼痛,無明顯外傷」、放射診斷科報告之Findings欄位記載:「rightelbowandrightforearmshoredNodefinitefracturelineisno
ted.Thealignmentandjointspacearewithinnormallimet.」等情,有行政院衛生慧署雙和醫院101年4月2日雙院歷字第1010002159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件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可知依告訴人就醫之病歷資料均記載告訴人右上肢部位無明顯外傷,且放射診斷科報告亦記載告訴人之右上肢部位無異常情形。而本院復再就告訴人之傷害情形,函詢行政院衛生慧署雙和醫院,經該院函覆:「廖先生之病況說明為:㈠病人主訴有鈍傷後疼痛,㈡理學檢查右肘有壓痛,但外表實無明顯外傷痕跡,由前述㈠及㈡故以臨床診斷為鈍挫傷等語,有該院101年5月17日雙院歷字第1010003311號函1紙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可知告訴人當日前往就醫時,其所指之右上肢並無外傷痕跡,醫生就告訴人為理學檢查,經告訴人稱有壓痛感,因而診斷為鈍挫傷,足認診斷書就鈍挫傷之認定,係依告訴人主訴而為記載,則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傷害,顯非無疑之情,尚非無據。至證人林曉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當時看到妳先生有無外傷?)有腫起來,很明顯,我回去後有幫他冰敷。(問:當時有無照X光?)有。(問:醫生有無跟你們說照X光之後的結果?)他說沒有斷掉,但是有挫傷,有受傷腫起來。……(問:妳說妳先生廖啟東的手有腫起來,範圍多大?)手肘骨頭的地方。(問:有無到流血程度?)沒有,但有紅腫瘀青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亦顯與前開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及函文內容不符,是證人林曉貞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傷害之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證述之證明力,而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又有前述與常情有違之處,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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