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32、12273、13349、1399
4、14007、15306、15855、16586、175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227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不當(本院卷第9至10頁上訴書,第178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經查,被告交付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綁定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不詳人士,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辛○○,辛○○因而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賠償辛○○,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未予審酌,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無法達到警示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辛○○之法律情感,告訴人辛○○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判決量刑太輕,對被害人的錢財損失沒有賠償,也無和解之意,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等語,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6月
1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均
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入監前擔任板模工)、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具狀請求上訴之告訴人辛○○遭詐騙金額為5萬元,並非甚鉅,且經本院發函請其到院調解,其經合法送達並無到院,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按(本院卷第95、131、157頁),自難以被告未為賠償逕歸責予被告,是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之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經減刑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並無過輕。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檢察官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9、3300、3301、3302、3303、3304號),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有併辦函文及併辦意旨書可按(本院卷第141至150頁),本院早已審理,自不待言。另被告雖於本院與戊○○、丁○○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然被告給付日期為明年113年10月10日起,是否會遵期給付,本院無從判斷,且被告仍有8位被害人未能和解,況原審上開刑度僅比法定最低度刑略高1月,本院自難僅以上開未給付之和解,為量刑之考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詐欺方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戊○○110年11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月25日11時10分許280,000元2壬○○110年1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月25日12時12分許96,000元3庚○○110年12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月25日12時37分許100,000元4丙○○110年11月11日起透過網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月25日12時41分許320,000元5己○○110年12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月25日12時59分、13時、13時、13時5分許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6丁○○110年12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月25日13時47分許150,000元7辛○○110年12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月25日14時34分許50,000元8癸○○110年1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月25日15時8分許243,741元9甲○○111年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月26日13時17分許320,000元10乙○○111年1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月26日21時33分許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