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品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4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品榆緩刑伍年,並應履行:㈠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書之給付內容;㈡分期給付 顏玉女 共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予緩刑不當(本院卷第7至13頁上訴書,第79至80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㈠被告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已與告訴人 黃桂香 於原審成立調
解分期賠償,又與告訴人 黃葉照容 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即有過重。
㈡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
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開2位告訴人成立和解,與告訴人顏玉女未成立和解係因其未到場,並非被告不願賠償,被告願意分期全數賠償顏玉女。
㈢被告離婚育有2名就讀小學之幼子,亟需照顧,且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尚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復受罪刑之科處,已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況被告已成立和解分期賠償如上,告訴人黃桂香、黃葉照容表示願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懇請鈞院適用刑法第59條,並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分論併罰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6月1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行,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未予論處,僅得作為量刑參考,併此敘明。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使用,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與「 林雲雅 」、「@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被告犯後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雖表示認罪,但仍辯稱只是要找工作,並不知其所為是詐騙、洗錢等行為云云,惟業與告訴人黃桂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惟尚未與告訴人顏玉女、黃葉照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家裡有父母親、三個弟弟、爺爺、奶奶、兩個小孩,小孩一個就讀小學三年級、一個就讀小學一年級,從事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4月。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但均係於同日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少,達46萬元,被告雖有部分和解,但未賠償完畢,難認有何從輕量刑甚至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之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3罪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附條件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本院審酌:㈠被告已賠償黃桂香10萬元,其餘分期亦有遵期給付,有無摺存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5、17、45頁);㈡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黃葉照容成立和解,擬於112年10月20日前賠償5萬元,有和解書可按(本院卷第83頁);㈢被告曾至告訴人顏玉女住處尋求和解,然未遇顏玉女,故於本院審理表示願意賠償顏玉女15萬元,擬分期按月給付3千元,此有門牌照片及本院審理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9、87頁),足徵其甚有悔改及賠償誠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附條件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宣告之。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1黃桂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向黃桂香佯稱係其大學同學,並以急需金錢周轉為由,致使黃桂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0月25日12時16分許,轉帳2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10年10月25日13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內,臨櫃提領25萬元。2顏玉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向顏玉女佯稱係其姪子,並以急需金錢周轉為由,致使顏玉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0月25日15時25分許,轉帳1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10年10月25日15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內,臨櫃提領15萬元。3黃葉照容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向黃葉照容佯稱係其女兒,並以急需金錢周轉為由,致使黃葉照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0月25日15時8分許,跨行匯款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10年10月25日16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ATM,提領6萬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