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稚宸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稚宸(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7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而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恐嚇部分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據上,被告以其已知行為不當且觸法,願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面對外界事端紛爭,當知控制自身情緒,理性、妥適處理問題,竟僅因細故對為少年之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等犯行,所為非是,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詳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設計、開發工程師之工作,家有配偶及2名分別就讀高三、國三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4頁),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上開和解書和解內容三部分記載:「甲方(即告訴人)願就因本事件所生之所有刑事責任,原諒乙方(即被告),不予追究,並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對乙方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詳如前述,復參諸上開和解書和解內容三部分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並坦承犯行,依告訴人於和解書之意見,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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