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温秀芳 原名 温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
機構辦理預借現金,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
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
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