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已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晚間飲用酒類後,自臺北市○○○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行經國道三號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前,因感覺疲累,乃停下休息片刻,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突遭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實施酒測,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一毫克,乃開單告發,嗣經屏東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處以吊扣駕照一年,及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處罰,因認其法條適用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並停靠路旁休息,經員警測得其酒精濃度數值,而由屏東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乙節,除據異議人自承如上,並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十月八日,以屏監異移字第九0-0三三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指陳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異議人固以前引裁罰法條文意應解為須經當場攔檢測試而超過標準始能成立云云,質疑前開裁決之正確性。惟查,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既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處罰規定,則依立法解釋,其規定原係以駕駛人違反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為其構成要件,原無其他另加限制之理由;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條文雖有「...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等字句,惟今既無「當場」經攔檢測試等語,自應認為該文字係針對認定酒精是否超過標準濃度之方式所為之規定,尚難遽認為對執法者攔檢時之情狀所加限制,亦即,該文句真意係規定駕駛人酒精濃度是否超過上開標準,應以測試為之,而非就執法者認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有無違規情事之證據方法加以限縮。此外,依同條第四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之規定解釋,亦可得出相同之結論,申言之,交通員警於汽車駕駛人肇事後到場對其進行測試,通常其先前之駕駛行為要均已終止,苟今果將上開條文第一項解為必經當場攔檢始能採為認定其先前駕駛汽車違規事實之證據,則同條第四項幾無適用之餘地,尤為顯明。是本件裁決以異議人之自白及前揭證據為認定事實基礎,據為上開裁決,於法即無不合,應認為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