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板監違字第裁四I—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五0五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巷內,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所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經新竹市警察局警員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摯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移送機關提出申訴,經移送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該違規行為,移送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並曾於前揭時、地停放該車,然異議人停放汽車很小心,或許停得接近紅線,但不會停在紅線區,且因採證照片上車已上拖吊車已被移動,根本無法顯示車輛原本停放位置,顯難證明異議人有違規於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
四、經查,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甲○○於本院結證稱:「異議人因紅線停車才遭舉發,本件車子還沒有移動位置,車子本來即停放在如舉發相片所示之位置,而按一般拖吊程序須先鳴笛,員警下車照相,同時間助手架輔
助輪,司機把輔助輪升高,員警貼封條,要等四輪離地架上輔助輪,封條貼上才會移動車子;且異議人整個車身都停在紅線上,只是有些紅線被沙覆蓋住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違規事件照片正本一幀)。由證人證述及舉發照片正本可知,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停車位置確實為設有紅線標線路段,且據證人所述,本件舉發違規程序亦係按照一般拖吊程序進行,故異議人所為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在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應堪認定,從而,移送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