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經甲○介紹認識一女子 許淑娟 ,後許淑娟私下向乙○○借貸新台幣四十萬元,遲未清償,乙○○誤認許淑娟為甲○妻子,為取回該筆借款,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五段六六四巷一二號順利磁磚股份有限公司尋找甲○,在該公司倉庫門口向在場之臨時工人詢問甲○下落時,適逢該公司會計丁○○行經該處,丁○○因未曾見過乙○○,向乙○○答稱不認識甲○此人,詎乙○○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向丁○○表示要甲○出面還錢,若不還錢,欲放火燒該公司,請丁○○轉告甲○等語,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至該公司時,丁○○即將乙○○上開所述轉告甲○,致甲○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因被害人甲○所介紹之女子向其借款未清償,有於前開時地,找被害人甲○,但未找到被害人,並曾詢問在場之證人丁○○,是否認識被害人之事實,但否認有前開恐嚇之犯行,辯稱證人丁○○告訴他不認識被害人甲○,他雖表示懷疑,但仍離去,並無向證人 雅汪 表示要被害人甲○出面還錢,若不還錢,欲放火燒該公司,並請證人丁○○轉告被害人甲○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開時地,因找尋被害人,要求清償其所介紹女子借款事宜,未遇見被
害人,即向在場之證人丁○○表示要被害人出面還錢,若不還錢,欲放火燒該公司,請證人丁○○轉告被害人,並經證人丁○○轉告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在偵審中指述明確,被害人之指述與證人丁○○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且被告亦承認識當時有和證人丁○○談話,證人丁○○雖係被害人所經營公
司之職員,但與被告並無素怨,且不認識被告,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內容應可採信。
(三)、至被告另辯稱證人丁○○告訴他不認識被害人後,其即離去,然被告因被害
人所介紹之女子向其借款未清償,始到被害人所經營之公司要求被害人清償,如被告認被害人係在公司內,但該公司內人員復稱不認識被害人,被告在盛怒下,何以會心平氣平離去?參以證人丁○○之證詞,被告在證人丁○○告訴他不認識被害人情況下,被告進而發出前開恐嚇之言,要求證人丁○○轉知被害人應可確認,被告前述辯解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四)綜上各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個人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因要求被害人出面清償被害人所介紹之人借用之款項、被告僅使用言告恐嚇,犯罪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遲中慧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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