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話線貳條沒收。
事實
一、甲○○原任職於新竹市○○路○段○○○號四樓之「尊龍保全公司」(以下簡稱下稱尊龍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乙○○係尊龍公司之總經理,甲○○對於乙○○平日對待員工之態度不滿,覺得常受到乙○○言語歧視,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發現公司應於十日發放該月份之薪資卻未匯入其帳戶,心生不滿,於是前往公司與乙○○理論,二人進而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之臉部三拳,再以手掐住其頸部,復自其所攜帶手提包中取出電話線二條,一置於手上,一條勒住乙○○之頸部,使乙○○受有頭部挫傷二公分×二公分右顳部頭皮血腫、右臉部二公分×四點五公分挫傷、頸部六公分×七公分瘀傷、胸部二公分×一點五公分瘀傷、右膝二點五公分×六公分瘀傷等傷害。甲○○在勒住乙○○之脖子時,復出言以閩南語稱「給你死、給你死」等語,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在該公司駐一樓之保全員 魏瑞雲 聞聲上樓,立即將甲○○拉開,並將甲○○帶下樓。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扣得甲○○所有供傷害使用之上開電話線二條。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在傷害告訴人時,有前述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僅稱「要死大家一起死」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於毆打時,復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目擊證人魏瑞雲在警訊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該傷害及恐嚇之行為,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述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供傷害告訴人使用之電話線二條扣案可稽,被告否認前開傷害犯行,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至公訴人另認被告前述恐嚇行為另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恐嚇致危害安全罪,惟查恐嚇行為係屬危險行為,傷害行為係屬實害行為,被告於實施實害之傷害行為時,同時有恐嚇之危險行為,該恐嚇危險行為應為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僅依傷害罪處斷,不另成立恐嚇致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成立恐嚇致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平日表現尚良好,犯罪之動機係因在工作不滿告訴人之指揮、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話線二條,係被告所有供犯前述傷害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遲中慧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