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市○○路夏日情懷PUB飲用約半瓶白蘭地洋酒,嗣由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騎乘機車載離前開PUB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武陵路口人行道上,以其母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車號0000000號,乙○○所有之重型機車後,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前開機車上路,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磐石路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不慎撞及經國路上之施工圍籬,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一0毫克,並查悉其所騎乘之機車為贓車,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一六三號),雖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但被告供稱係其母所有之物,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龔紀亞審判長法官李珮瑜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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