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依上揭說明,欲以前開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而致人死傷之情,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致人死傷而仍然故意不予必要救護或處理,始克相當,故若駕駛人不知自己肇事已致人死傷或誤認他人並無傷亡情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首先敘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新竹市○區○○路、光復路口,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不甚衝撞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九一六號重型機車,致使甲○○倒地受傷,異議人竟未即時施行救護動作反而駕車加速逃逸,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二分隊依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摯單舉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時間內不服裁罰提出申訴,經移送機關請原舉發單位查證函覆(新竹市警二分交裁字第0九二00二三二0六號函),認定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移送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終生不得重新考領。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JN─0二七三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光復路與忠孝路交叉口中央,與甲○○所騎OWM—九一六號重型機車輕微擦撞右後側,然因當時該路段車流量甚多,異議人集中精神開車,且小貨車曾經泡水,車況甚差,行車時會發生許多噪音,導致異議人當時並無任何感覺,況小貨車並未有明顯被擦撞之痕跡,可見擦撞力道異常輕微,機車駕駛甲○○亦僅受輕微擦傷異議人根本無須逃逸,故異議人駕車離去之行為絕非肇事逃逸,處罰機關吊銷駕照之裁罰於法不合等語。
四、本院認定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異議人不罰之理由:
(一)訊據異議人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其辯稱:不知有擦撞機車之情形,也沒有從後視鏡看見有人跌倒和受傷,警方通知才知道該地發生車禍,且車子亦無明顯受損的痕跡等語;另被害人甲○○亦於本院訊問時稱:機車後座乘坐人腳踏板的後面一點點的位置被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異議人之自用小貨車及被害人甲○○之機車僅發生短暫、輕微之摩擦或碰觸,而非直接撞擊,兩車之擦撞情形並非嚴重,衡諸常情,異議人是否必然能有所察覺,已非無疑。且機車原本屬重心較不穩之交通工具,在疾駛中,只要輕微碰撞,即可能造成人車跌倒,而本件在未發生直接重擊之情況下,實難逕予認定異議人係明知肇事猶駕車逃逸。
(二)次查,現場目擊證人 呂素芝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時異議人之車窗係關閉之狀態等語;而本件車禍發生路段當時車潮甚多,且證人呂素芝另證稱:異議人於發生車禍後,並無任何回頭、東張西望、停車檢視之動作或加速駕駛等情形。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在該路段有許多車輛行駛、交雜引擎聲音之情況下,縱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並滑行之際發出磨擦聲響,此聲響能否為緊閉車窗之異議人所察覺,容有疑問;且按常情判斷,一般車禍發生之後,肇事者若決意立即逃逸,亦多會觀察與其發生車禍之行人或車輛情形,然異議人皆無此類舉動,故本件依上述客觀情狀判斷,異議人所辯,非不足採,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明知肇事仍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三)再者,本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以異議人肇事逃逸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是以依首開說明,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