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6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陳永傳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小字第6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8日下午2時42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第
八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0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簽訂現金卡契約,請領現金卡循環借款,依約應按期還款,
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2年12月19日後即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100元及其利息,嗣大眾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債權收買請求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准其所請。又
因本件被告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楊馥華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
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參照)。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參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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