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黃濬哲
黃卿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寶蓮
陳春枝
黃曙展 律師
被 告 黃邱銀英
訴訟代理人 陳弈蓁 律師
許博森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均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濬哲、黃卿雲新臺幣(下同)1,223,
000元、3,1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黃濬哲1,2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卿雲3,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83年及86年間,以自己名
義擔任會首,對外招攬會員籌組2個互助會,其中1個互助
會(下稱A會)連同會首共69期,約定會期自83年11月15日
起至89年7月5日止,每人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每月5日開標,原告黃濬哲於A會加入3會、原告黃卿雲
則加入9會(其中4會以「 曼玲 」名義參加);另1個互助
會(下稱B會)連同會首共60期,約定會期自86年12月5日
起至91年11月5日止,每人每期會款亦為1萬元,每月5日
開標,原告黃濬哲於B會加入3會、原告黃卿雲則加入5會
(其中1會以「曼玲」名義參加)。嗣A會第44期、B會第
7期均於87年7月間因會首即被告倒會捲款潛逃至大陸而停
標。A會部分:原告黃濬哲為A會有3會份未得標(活會)
之會員、原告黃卿雲則為A會有8會份未得標(活會),1
會份已得標(死會)之會員。B會部分:原告黃濬哲、黃卿
雲分別為B會有3會份、5會份未得標(活會)之會員。總
計A會部分,原告黃濬哲加入3會,截至87年6月5日已繳
至第44會,3會均為未標活會,扣除已收之307,000元,尚
應回收之會款為1,013,000元。原告黃卿雲加入A會共9會
,扣除已標之1死會,尚餘未標之8活會,應回收之會款
3,270,000元。B會部分:原告黃濬哲加入3會均為未標活
會,截至87年6月5日已繳至第7會,應回收之會款
210,000元。原告黃卿雲加入B會共5會,均為未標活會,
應回收之會款350,000元。總計原告黃濬哲、黃卿雲應回收
之會款分別為1,223,000元、3,620,000元。因兩造為親戚
關係,故原告一直希望被告能早日回台協調處理積欠之會款
,嗣原告2人於106年12月間與被告見面後,被告承認積欠
上開合會款,並表示願以名下之不動產抵償。為此,基於合
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上開變
更後之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 伊固 曾分別於83年、86年間,以自己名義擔任會
首籌組A會、B會兩個互助會。起初每期標會及會員繳款均
屬正常,詎86年間開始有部分死會會員違約,未按時繳納約
定標金,致被告長此以往無法墊付多筆死會匯款,A、B兩
會因持而自86年7月起停標。惟A、B兩會停標後,因會員
間彼此多是相識之親友關係,被告遂請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自行向死會會員追討會款,以理清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無故停標或捲款潛逃至大陸乙事。況A、B兩合會
既運作至87年7月始停標,A會已開標44期、B會亦已開標
7期,則眾多會員中,究何人未得標(活會)、何人已得標
(死會),原告2人是否仍有未得標(活會)之會份,又原
告2人是否於停標後已向其他死會會員請求而受清償等情,
均堪質疑。況A、B兩會自87年6月停標後迄今已20年,期
間原告2人從未向被告反應有任何會款未獲清償乙情,益徵
原告手上已無未得標(活會)之會份,或已自其他死會會員
處受償。至伊於原告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中,從未承認積欠
原告2人前開會款,反倒多次告知,若原告堅持被告有欠款
,應提出相關事證來會算,而非空口漫天喊價。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2人確有部分會款未獲清償,惟渠等償還會款之請
求權,亦因1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自仍得以時效完成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 主張渠 2人係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A、B兩合會之會員
,A會連同會首共69期,會期自83年11月15日起至89年7月
5日止,B會連同會首共60期,會期自86年12月5日起至91
年11月5日止,每人每期會款均為1萬元,均於每月5日開
標,A會第44期、B會第7期均於87年7月間因故停標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渠2人分別為A
、B兩會合計6會份、13會份未得標(活會)之會員,被告
尚積欠渠2人1,223,000元、3,620,000元之會款未返還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厥為:原告黃濬哲、黃卿雲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23,00
0元、3,620,000元合會款,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黃濬哲為
A、B兩會均有3會份、共6會份未得標(活會)之會員
、原告黃卿雲為A會有8會份、B會有5會份,共13會份
未得標(活會)之會員,被告尚分別積欠渠2人1,223,00
0元、3,620,000元合會款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渠2人為A、B兩會未得標(活會)會員之
事實,固提出A、B兩互助會會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7-8)惟觀諸A會合會單,其上僅蓋有被告「黃邱銀英」
之印章,並無兩造及其他會員之簽名,復未記載A會各會
員得標之日期及金額。而B會合會單則係以電腦繕打,其
上並無兩造及其他會員之簽名或蓋章,亦無記載B會各會
員得標之日期,尚難據此認定原告黃濬哲於A、B兩會均
有3會份、共6會份未得標及原告黃卿雲於A會有8會份
、B會有5會份,共13會份未得標之事實。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渠2人已繳納A會44期、B會7期會款相關證據舉
證以明,單憑原告所提上開2紙互助會會單,尚難使本院
形成原告2人係未得標(活會)會員之確信心證。至原告
雖聲請傳喚之證人 謝旻玲 雖到庭證稱:原告2人係伊母親
黃幼裡 之胞弟,被告係伊大舅媽。伊有參加被告於83年邀
集之A會,當初係因伊母親黃幼裡叫伊存錢,伊當時剛開
始工作有固定收入,就跟了被告起的A會。伊以母親黃幼
裡名義跟了A會1會、黃幼裡跟了2會,即A會會單編號
40-42號。伊有去過標會現場幾次,伊母親黃幼裡去比較
多次,都是在伊外婆位於臺北市○○街的家中。A會標會
時現場有掛日曆,用日曆紙撕下來寫到場會員欲投標的名
字及金額,然後就折起來圍一個圈,再翻日曆看是幾號再
開始數,數到那個號碼就是得標者。伊都是將現金交付給
黃幼裡,再由黃幼裡拿到外婆家給被告之方式交付會款,
伊從來沒有自己去交過。會停標前,伊與黃幼裡均沒有得
標過。伊與A會會員大部分有親屬關係,少部分有外面的
人。有外公好幾個弟弟,還有外公這房的晚輩(A會會單
編號40-67號)。印象中A會會單編號43-52號有得標,
其他都沒有得標。但伊無法確定,伊只能確定編號43-52
號中間應是有人得標,因為伊曾聽編號43號 黃麗蘭 講過要
買房子要標會,但黃麗蘭究竟有沒有標到會伊不清楚,其
他都是聽伊母親黃幼裡轉述的。伊有以 黃淑卿 名義參加B
會1會份(B會會單編號44-47號其中之一),伊母親黃
幼裡沒有參加B會。伊沒有自己參加過B會投標過程。A
、B兩會大概民國87年停標,停標原因是被告倒會跑到大
陸去了。停標後A會部分伊大約有拿到1萬元會款,伊不
記得總共拿了多少錢,只記得很少,哪個死會會員交付的
伊也不記得了,係伊母親黃幼裡去拿的。伊不記得被告何
時返回臺灣,伊與黃幼裡都沒有向被告追討,因為向被告
追討沒有用,被告根本沒有錢。伊指示拿錢給母親黃幼裡
去參加A會,拿錢給三阿姨(黃淑卿)去參加B會,會單
伊也曾來沒有看過,伊不清楚伊母親和三阿姨究竟係用伊
名義還是她們自己的名義去參加合會。伊有保留A會會單
係伊母親黃幼裡往生後留下來給伊的。另因為當時被倒會
時原告黃濬哲、黃卿雲很生氣,伊有聽到原告2人講她們
沒得標,其他人伊沒有聽原告2人講過,所以伊也不清楚
其他人是否有得標,原告2人沒有得標大約是在民國87、
88年左右剛倒會沒多久,原告2人親口告訴伊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119頁)。然證人謝旻玲上開證述僅不過能
證明伊係分別以伊母親黃幼裡及伊三阿姨(黃淑卿)名義
參加A、B兩合會各1會份,及A、B兩合會於87年間停
標之事實,至於原告2人於A、B兩合會係未得標(活會
)會員乙情,證人謝旻玲則表示係聽聞自原告2人處,證
人謝旻玲亦自承其本身並未參與A、B兩會之交付會款及
相關投、開標事宜,則原告2人於A、B兩合會究竟是否
屬未得標(活會)會員乙事,非無疑義,其證言尚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2人之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渠2人於106年12月間與被告協商A、B兩合
會欠款還款事宜時,被告陳稱「我是叫人要來處理,到底
欠你們多少錢,來處理我明天叫代書來寫,2間一起賣之
後看多少錢,我欠你們的,我還你們...我也不想常常因
為欠錢,怕路頭路尾給債主碰到,我也是怕欠人家錢。」
、「一起處理!我跟你們債務才可以清償,不要常常一直
攪在一起,我永遠欠你們錢還不完...對啊!我就是有欠
你錢...大家處理」「把會單拿來算…。不要用說的」等
語,然細譯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可知,該譯文純
為原告2人與被告爭執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被告同
意原告2人執會單前來會算,如有積欠會款願意與原告2
人協商處理等情,並未於上開對話中承認積欠原告2人前
開會款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會款,然卻
無從證明渠等已依期繳納會款及所繳納金額為何,亦無從證
明渠等屬未得標(活會)會員,及被告已承認積欠渠等前開
會款債務等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23,000元、3,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舉證不足,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575元(含第一審裁
判費49,015元及證人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