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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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27號
原 告 景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成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陳源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與原告訂立新北市立 江翠 國民
中學興建室內溫水游泳池共構地下停車場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由被告將向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業主)
承攬之上開工程其中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由
原告施作,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0萬3,186元
(含稅金)。嗣原告依約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並於
104年2月至同年9月間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
於給付各期工程款時均先預扣10%之保留款未給付。本件
總工程款320萬3,186元扣除銷貨退回9,121元、清潔費1萬
8,258元及被告已實際給付之285萬5,488元後,被告迄今
尚積欠原告32萬0,319元工程保留款未給付(計算式:320
萬3,186元-9,121元-1萬8,258元-285萬5,488元=32萬
0,319元)。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給付
32萬0,3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伊於每期向被告請款時,皆以請款
單向被告工地主任即訴外人 陳源育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源
文胞兄)計價,並確認無誤後再開發票向被告,請款發票
金額皆與請款單相符且已完成付款程序。就被告抗辯應扣
除之清潔安全費用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清潔費
按施工人數比率分攤清潔費,被告在每期計價時已扣除工
地清潔費,原告實際上已支付該部分費用,故被告不應再
重複扣除清潔費用。至溢領材料損害費用部分,該款項為
工地重機械損壞鷹架材料之費用,按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
系爭工程鷹架保管責任雖為原告,但並非被告雇用之工地
人員可以任意破壞及損毀,而不必負責賠償。原告搭設完
成之鷹架既遭被告雇用工地人員駕車不慎而撞毀,經被告
委請原告重新估價並更換新鷹架,故該材料損害費用自應
由被告負擔。至點工工資部分,該部分費用係工地現場有
臨時狀況需求,工地主任要求伊配合施工,且系爭合約內
容約定有點工項目,伊於天工作完成後均經工地主任簽工
單確認,於請款時均已附上請款單計價請款,且經被告審
核後乃至放款,上開程序均有一定流程,並非伊開完發票
給被告,被告隨即放款,何來重覆計價之情。至有關滿堂
架單價及數量部分,兩造原約定滿堂架單價為120元,因
實際施作上有困難,且該項目係追價項目,經與工地主任
協調後重新報價單價為135元,並經被告核可後,才進行
施作。且伊向被告請款之滿堂架數量,在每期請款時均已
和工地主任確認無誤後,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如被告
認為伊有溢請、超請數量之情,則應於伊每期請款時提出
異議,而不是在全部工程結束後,伊請求給付保留款時才
提出異議。然原告先前每期請款時,被告從未提出疑義,
每詢及請領工程保留款事宜時,被告皆告知與業主結算驗
收後再行支付,俟本件原告訴請給付工程保留款時,始以
上開事由藉故刁難,顯無足採。至被告前已所支付之工程
款項,其中10萬元係被告下包即濬安富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濬安富公司)原施作之地下室工程,其工程款總額原為
31萬1,501元,嗣因濬安富公司倒閉未依約支付工程款,
後續由被告接手,並與伊協議後由原告承接後續工程,並
補償伊10萬元,故該10萬元不應計入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
中。伊所請領之工程款項,悉依系爭合約約定請領,且經
工地主任簽名確認,經被告核對無誤後才進行放款,並無
浮報單價、數量、重複請領之情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被告向業主承包之「新北市江翠國民中
學新建室內溫水游泳池共構地下停車場工程」,訂定分包之
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之特定項目,於104年1月
29日簽訂系爭合約,承攬鷹架項目工程,由原告施作之項目
、單價及約定事項等,均已事先有明確約定,契約按實作實
算結算付款。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經結算結果後
,其工程款為319萬4,064元,惟扣除清潔安全費用5萬7,807
元、溢領之材料損壞費用1萬6,800元、點工費2萬6,775元、
滿堂架單價浮報之價差15萬9,402元、數量浮報之價差21萬
6,560元後,加計被告已給付296萬0,488元,被告已溢付24
萬3,768元,非如原告所述尚有保留款未給付。至主張被告
所支付之工程款,其中有10萬元不應計入本件工程款中云云
,然被告從不介入下包商財務糾紛,亦無代濬安富公司給付
原告工程款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被告無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承包被告向業主承攬之新北市立江翠國民中學興
建室內溫水游泳池共構地下停車場工程,其中之鷹架工程,
系爭工程經原告全部施作完成,而被告僅支付系爭工程90%
之工程款,迄今尚餘10%之工程保留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合約、發包單、統一發票、保留款請款明細、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鷹架請款單、鷹架報價單折讓證明
單、付款簽回單、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13頁
、本院卷第18-26、28-33、137-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
工程總工程款為320萬3,186元,扣除銷貨退回9,121元、清
潔費1萬8,258元及被告已實際給付之285萬5,488元後,被告
尚應給付32萬0,319元保留款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
原告浮報單價、數量、溢領材料損壞費、點工費,且有清潔
安全費未扣除,經其以上開費用扣抵後,其已溢付24萬3,76
8元,並無保留款未給付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依
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其付款方式約定為:「每月5日前送
帳單,90%月底付款(50%現金,50%30天期票)。保留
款10%(甲方與業主結算驗收後支付)。*每次請款時需
提供有工地主任簽核簽名押日期之請款單為準*」,有系
爭合約、發包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8頁、本院
卷第40-41、137、140-141頁),由是可知,兩造就工程
保留款之支付時點係約定於業主結算驗收完成後為支付,
亦即如系爭工程經業主結算完成驗收,被告即應就全部之
工程款為給付。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保留款
請款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9-12頁),系爭工程總工程款
為320萬3,186元(含5%稅金),保留款為總工程款10%
即32萬0,319元。佐以兩造係於104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合
約,而原告係分別於104年2月26日、同年3月25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28日、同年9月25日開立
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及被告自承系爭工程前後僅約8
個月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合理推估原告承包之
系爭工程自104年1月29日起至遲應係於原告開立最後一次
發票日期即104年9月25日止完工,則依上開兩造付款方式
約定,被告應於與業主結算驗收後,給付保留款予原告。
而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上開保留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
出鷹架請款單、統一發票、鷹架報價單、折讓證明單、付
款簽回單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26、28、138-139、
142、146-165頁),並經原告聲請傳喚當時任職於被告之
工程師即證人 林羿 伸到庭證稱:伊為江翠國中游泳池停車
場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亦為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工
程師。伊有經手系爭工程原告及原告下包之請款業務,原
告請款時會先將資料交由伊統整收集,經伊看過後,有問
題會告知工地主任,最後核刪都是工地主任的權利,沒問
題就交由工地主任簽核,公司會來將這些單據帶回,後續
流程伊就不清楚了,但伊沒有審核及簽名的權利。原告每
次請款時有附上施工照片及被告雇用之工地主任簽核等相
關證明。伊有經手系爭工程有關原告申請滿堂架數量之核
算,因工地主任有請伊核算。其中有筆材料損壞費用1萬
6,800元部分,當時係因原告已搭設好之鷹架,遭被告雇
用之人駕駛一輛三噸半貨車撞毀,後續有再請原告估價更
換新鷹架,故而有該筆費用。一開始兩造就關於滿堂架數
量會算上有爭執,因為施工介面的關係很難界定。原告認
為要按體積計算,被告則認為要按面積計算。所以當時工
地主任與伊及原告老闆3人有一起到工地現場會勘,最後
以3人均達成共識的數量,工地主任才在上面簽名,讓原
告可以去請款。因為已經核定了,原告提出之鷹架請款單
係伊與工地主任現場確認核定過的數量,且其上有工地主
任簽名,是沒有問題的。原告在每期請款時,被告公司都
會結算清潔費用。因為有的時候被告必須負擔僱工清潔之
費用,該等費用由工地主任計算後,在每一期請款時先扣
款,扣在下包施工的包商身上。伊有看過如原證5所示鷹
架報價單(本院卷第142頁),該滿堂架報價係經工地主
任同意原告才來施工,因為該工程本來是由被告公司的子
公司即濬安富公司承包施作,所以後來由被告接手,有些
工程時間有點落後,業主有那邊有在催促,因濬安富公司
倒閉後,有欠原告款項,原告本來不願意施作,因為工地
主任有拜託原告施作,並答應原告一些條件,後來工地主
任就找伊與原告老闆來討論趕工搭滿堂架,並協議以該報
價單所示一單位135元之滿堂架金額施作,該鷹架報價係
經過工地主任同意,至於兩造間如何簽約、如何約定伊並
不清楚。工地主任陳源育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源文的哥哥
,伊在公司都是叫陳源文老闆、叫陳源育主任,陳源育負
責現場管理,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連振則是股東之一。另
伊知道工地有點工費該項目,伊有看過原告如原證9所示
鷹架請款單(本院卷146-151頁)上所載之點工數量,實
際數量如該請款單上所載,鷹架搭好之後保管責任是由工
地即被告負責,有時鷹架搭好之後其他廠商在施工時會破
壞或拆除鷹架,被告本來是自己僱工施作,但是遇到一些
技術性問題就會請原告派工來施作,當時原告所申報之點
工費用係經伊看過認可,並請工地主任簽名後才報給被告
。伊不知道兩造間約定鷹架保管責任在原告,原告搭好鷹
架後向被告請款前,經伊和工地主任看過確認原告有搭好
鷹架,才會由工地主任在請款單上簽名後報給被告,伊確
認工地主任都有在該請款單上簽名。每一期原告請款時都
有扣除清潔費至於實際扣除多少是由工地主任決定。伊知
道原槓施作滿堂架的數量遠大於被告與業主結算的數量,
因為工地現場很多是圖面上無法標示出來的,業主是依據
自己提供的圖面來計算,伊核算的數量有時候是因應地形
關係,到現場實際去計算出來的,所以有差距,應該要跟
業主做追加。伊當時有跟工地主任提及上情,工地主任當
時說先做再說,向業主追加的部分之後再說。原告請款單
上記載的數量,就是伊與工地主任現場計算後,並由工地
主任簽核的數量等語證述稽詳(見本院卷第167-174頁)
,綜合上開兩造提出之證據及證人 林羿伸 所述,堪認原告
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20萬3,186元,被告尚
積欠伊32萬0,319元工程保留款未給付等語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031
9元保留款,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19萬4,064元
,扣除清潔安全費用5萬7,807元、溢領之材料損壞費用1
萬6,800元、點工費2萬6,775元、滿堂架單價浮報價差15
萬9,402元、數量浮報價差21萬6,560元後,加計被告已給
付296萬0,488元,其已溢付24萬3,768元云云。惟就被告
抗辯應扣除清潔安全費用5萬7,807元部分,兩造僅於系爭
合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就生活垃圾依施工人員人數比率
分擔清潔費,此外未見兩造就清潔費用有明文約定。而該
等費用前已於原告每期請款時,經被告結算清潔費用後予
以扣除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開立之折讓證明單(見
本院卷第75-76)為證,並經證人林羿伸證述如上,被告
抗辯應按總工程金額比例計算分擔清潔費用,據以扣除5
萬7,807元,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
定,施工期間相關鷹架材料保管責任在原告,故原告溢領
之材料損壞費用1萬6,800元應與扣除云云,然上開費用之
所以支出係原告搭設鷹架完成後,遭被告之受僱人駕車撞
毀,被告因此委請原告估價並更換新鷹架乙節,已經證人
林羿伸證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為不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浮報點工費、滿堂架單價及數
量,應扣除點工費2萬6,775元、滿堂架單價浮報價差15萬
9,402元、數量浮報價差21萬6,560元云云,查兩造簽訂發
包單原就滿堂架該項工程項目,固約定以每立方公尺120
元計價。然該項目之報價經原告與被告之工地主任重新議
定後,已為原告以原證五之鷹架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42
頁)改約定以每立方公尺135元計價所更新,即該報價單
之內容為兩造間就滿堂架該項目單價之新約定,被告即應
按此新約定履行。而就點工費部分,該報價單經原告提出
後,並經被告之工地主任簽名確認無誤。而就滿堂架施作
數量部分,兩造雖於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約定:請款數量
依甲方與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結算數量為準
。然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記載之滿堂架數量暨經被告之工地
主任簽核無誤,則被告自當負有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與業
主結算義務,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應認該部分之約定
顯失公平而無效。而本院於審理中業向被告闡明並諭知:
被告欲證明原告的請款單上都沒有工地主任陳源育的簽名
,因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按期請款的金額,顯見原告請款
單已交付被告,證據既在被告方,應由被告提出原告的請
款單原本。然被告僅泛稱伊認為舉證責任在原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上開證據到院供參,爰認縱本件原
告提出之請款單,其上無陳源育或被告之簽名,亦無解於
本院判斷上開單據已經被告簽核之事實,併予敘明。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前已所支付之工程款,其中10萬元(含稅
金後10萬5,000元),係因被告下包濬安富公司倒閉未支
付工程款,由被告接手後,約定由原告承接後續工程,所
給予之補償款,該款項不應計入被告本件已給付之工程款
計算等情,並提付款簽回單(見本院卷144頁)為證據,
查本件兩造係於104年1月29日始簽訂系爭合約,而原告係
於104年2月26日始就系爭工程第一次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而上開付款簽回單上所載被告給付之支票發票日期係
104年1月31日(即系爭工程簽約後之第3日),合理推斷
被告上開10萬5,000元款項之給付,與本件給付原告系爭
工程款或保留款應無關連。被告既未舉證上開款項,係用
以支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上開事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本件就被告實際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以原
告承認之285萬5,488元較為可採,被告抗辯本件伊已給付
原告296萬0,488元工程款云云,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20萬3,186
元,被告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為總工程款10%即32萬0,31
9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總工程款320萬3,186元
於扣除原告承認之銷貨退回9,121元、清潔費1萬8,258元
及被告已實際給付之285萬5,48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32萬0,319元。【計算式:320萬3,186元(總工程款)-
9,121元(銷貨退回)-1萬8,258元(清潔費)-285萬
5,488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2萬0,319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0,31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