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六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車禍事實並不否認,然對被上訴人拒絕將受損車輛送至上訴人所熟悉,登記有案之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理估價,且輕微碰撞,何以需花費高額之零件更換及巨額工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始至終均未能提供受損車輛之相片供確認受損程度,僅提出估價單請求令人無法認同之修理費,自車後方輕微撞擊是否會造成如估價單所示之零件損毀,及該車已逾耐用期限是否仍需耗費龐大之工資,疑點重重,也未經專家鑑定,原審未審酌,逕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而認定,令人難以心服,實有另請其他修理廠估價之必要。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不實,應另請其他修理廠估價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所述之前揭理由均屬事實問題,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亦未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準此,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甯馨~B法官蔡川富~B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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