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以虛擬卡方式使用
,經原告於94年7月12日核准辦理,核發卡號0000-0000-000
0-0000之信用卡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約
定每月需繳付預借現金核撥金額0.45%之手續費(須繳足24
個月),且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8.98%計付循環
利息(虛擬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3項參照)。另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虛擬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4項參
照)。查被告自領卡日起陸續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除部分
清償外,截至96年7月3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
58,819元、循環利息1,785元、違約金279元、手續費3500元
,合計64,383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
依虛擬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停止債務人使
用信用卡,又其積欠債務依虛擬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負清償債務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4,383元,及其中58,819元部分自96年
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
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繳款通知書等為證,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4,383元
,及其中58,819元部分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