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貳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以虛擬卡方式使用
,經原告於94年3月16日核准辦理,核發卡號0000-0000-000
0-0000之信用卡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當
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
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8.98%計付循環利息(約定條
款第15條第3項參照)。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付
違約金(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參照)。查被告自領卡日起
陸續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除部分清償外,截至96年6月3日
結帳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51,294元、循環利息2,465
元、違約金222元、手續費720元,合計54,701元。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之
約定,停止債務人使用信用卡,又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
22條第2項,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負清償債務責任。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4,701元,及其中51,294
元部分自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違
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繳款通知書等為證,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701元
,及其中51,294元部分自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