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4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兄弟,雙方間素有嫌隙。乙○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7年2月13日晚間10時許,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鄉○○路中興巷1號之住處,由該名男子壓住甲○,再由乙○朝甲○頭部、身體等處毆打,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左顳部、右顳部、鼻子、額頭、前胸多處淤傷等傷害,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乙○帶回警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表示對被告之傷害犯行不予追究,並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洪培睿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