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緩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5小時勞務於97年4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向公益團體提供45小時勞務,卻未履行上開所附條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益團體提供45小時勞務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經送執行後,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戶籍地通知其應於民國97年7月15日、8月19日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上開函文分別於97年7月2日、
8月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一心派出所,而於97年7月12日、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1紙及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惟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曾經陳報「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1巷15-1號」之住址,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參照),足認該址為被告之居所地。而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未見聲請人就上開被告居所地有何通知之資料,受刑人暨未受合法通知,難謂其有違反緩刑所附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