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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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六日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四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係因自首而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所定要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