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47號
原 告 薛芳 為
薛素玉
薛成福
薛素蓮
薛素治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成發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其公同關
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薛陳粉 死亡後,由薛
金贊及原告薛芳為繼承,嗣 薛金贊 死亡後,由其配偶 楊明華
及原告薛成發、薛成福、薛素蓮、薛素玉、薛素治繼承之。
其後,楊明華過世,其應繼分再由原告薛成發、薛成福、薛
素蓮、薛素玉、薛素治為繼承。是依此繼承脈絡觀之,薛陳
粉之應繼遺產,倘未分割,則原告對於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
共有,堪信為真。則原告訴請確認后湖段811-1地號土地為
渠等公同共有,應具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原為
金城鎮珠沙里山字12479-1地號土地之一部,係訴外人董光
佑所有,於民國43年8月22日,以儲幣8,000元之典價及2年
之典權存續期間,設定典權予訴外人薛陳粉。嗣典期於45年
8月21日屆滿後,再經過2年,出典人 董光佑 仍未回贖典物,
由典權人薛陳粉取得山字1247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於
80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時,僅通知董光佑之繼承人董
玉珍為指界,疏未通知已依法律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之薛陳
粉及其繼承人前往指界,致因指界不明而僅登錄后湖段811
地號土地,漏未登錄同段811-1地號土地,使該筆土地成為
無人登記之土地,地政機關嗣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於金門
縣政府公告代管期滿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爰依繼承及
典權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求為:(一)
確認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公同共
有。(二)被告應塗銷前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將該
筆土地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后湖段811-1地號土地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
於公告代管期滿後收歸國有,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已逾異議
期間及土地法第46條之3地籍測量錯誤之更正期間,不得再
對后湖段811-1地號土地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后湖段
811-1地號土地為渠等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
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此一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
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出典人董光佑將山字12479-1地號土地設定典權予典權人薛
陳粉,且未於典物回贖期間回贖典物。
(二)薛陳粉於51年6月8日死亡後,由薛金贊及原告薛芳為繼承。
嗣薛金贊死亡後,由其配偶楊明華及原告薛成發、薛成福、
薛素蓮、薛素玉、薛素治繼承之。其後,楊明華死亡,其應
繼分再由原告薛成發、薛成福、薛素蓮、薛素玉、薛素治為
繼承。是薛陳粉之應繼遺產,倘未分割,則應由原告所公同
共有。
(三)8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僅董光佑之繼承人 董玉珍 到場指
界,典權人薛陳粉僅公示送達,其繼承人並未到場指界。
(四)山字12479-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原為900平方公尺,於80年
地籍圖重測時,依董玉珍指界施測後,面積僅餘425.08平方
公尺,並編列為后湖段811地號。另指界範圍所不及之部分
,嗣編列為同段811-1地號,面積為491.89平方公尺,為未
登記土地。
(五)后湖段811-1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係在山字12479-1地
號土地範圍內。
(六)后湖段811-1地號土地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收歸國有。
六、原告主張后湖段811-1地號土地原為山字12479-1地號土地之
一部分,因典權人未於山字12479-1地號土地之典物回贖期
間回贖該筆土地,已由薛陳粉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並由
原告等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嗣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
重測時,疏未通知典權人到場指界,致后湖段811-1地號土
地未經登錄所有權人而收歸國有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后湖段811-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現今歸屬何人?分述如下:
(一)按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2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
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出典人董光佑將山字12479-1地號土地設定典權予典權人薛
陳粉,且未於典物回贖期間回贖典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紙(本院卷第12頁)在卷
可佐。堪認典權人薛陳粉已依前揭規定取得山字12479-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又薛陳粉之應繼遺產,倘未分割,應由原
告公同共有,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7紙、戶籍登
記簿影本1份及繼承系統表1紙(本院卷第15至22、29、65頁
)可資參照。是認山字12479-1地號土地既未辦理移轉登記
、亦未分割,則該筆土地應屬原告公同共有至明。
(二)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門縣地政局關於山字12479-1地號土
地重測前後之辦理情形,據覆略以:8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時,僅董光佑之繼承人董玉珍到場指界,典權人薛陳粉僅公
示送達,其繼承人並未到場指界;山字12479-1地號土地原
登記面積為900平方公尺,於80年地籍圖重測時,依所有權
人指界施測後,面積僅餘425.08平方公尺,並編列為后湖段
811地號,而指界範圍所不及之部分,嗣編列為同段811-1地
號,面積為491.89平方公尺,為未登記土地;后湖段811-1
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係在山字12479-1地號土地範圍
內等語,有金門縣地政局100年1月10日地測字第0990011330
號函及其檢附之80年重測前後地籍圖2紙、地籍調查表1紙(
本院卷第80至83頁)在卷可資為憑。洵認80年地籍圖重測時
,薛陳粉及其繼承人雖取得山字12479-1地號土地所有權,
然因渠等於重測時未到場指界,致重測後山字12479-1地號
改編為后湖段811地號後,實際面積縮減為425.08平方公尺
,及該未經指界、面積減損之部分,俟另編列為后湖段811-
1地號,為未登記土地等情。鑑於地籍圖重測後之后湖段811
及811-1地號土地面積相加,與原山字12479-1地號土地面積
相近,且后湖段811-1地號土地亦在重測前山字12479-1地號
土地範圍內。堪認后湖段811及811-1地號土地實共同組成重
測前之山字12479-1地號土地。雖重測後后湖段811-1地號土
地因指界疏失而成為未登記土地,然仍無礙典權人薛陳粉前
已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所取得之后湖段811及811-1地號土地
(即山字12479-1地號土地)所有權。
(三)惟 薛陳粉業 於51年6月8日過世,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戶籍登記
簿影本1份及繼承系統表1紙(本院卷第29、65頁)在卷可憑
。且迄87年11月18日后湖段811-1地號土地因無主土地公告
代管期滿、無人聲明異議而收歸國有時,薛陳粉及其繼承人
即原告等人始終未曾就重測前之山字12479-1地號土地或重
測後之后湖段811-1地號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除
經原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4頁)外,並有原告提出○○○
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28頁),堪信屬實。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
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
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再按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
,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
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
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又無
主土地如經該管縣市政府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可為
國有土地之登記,原登記名義人當然喪失其權利,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67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系爭后湖段811-1地號土地,既於
80年間地籍圖重測後,處於無人登記之狀態,且迄87年11月
18日收歸國有前,原告始終未曾提出異議,亦未曾提出所有
權之登記聲請,揆諸前揭說明,縱收歸國有前,該筆未登記
土地實質上為原告所公同共有,仍因事後逾越登記期限而無
人聲請登記,並經金門縣政府公告代管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符合土地法第57條之規定而收歸國有,應由中華民國取得
該筆土地之所有權至明。
(四)綜上所述,土地法第57條既係基於維護土地登記制度之公信
及公示效力而訂定,且系爭后湖段811-1地號土地確因逾越
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經金門縣政府公告代管期滿而收歸
國有,當以中華民國為后湖段8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典權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為其公
同共有,被告應塗銷前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將該筆
土地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