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瑞輝選任辯護人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209號、105年度營偵字第49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營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丙○○所有之電腦主機壹台、IPHON甲6手機壹支及其內所含甲、乙、丙、丁、戊、己、庚女及 許嘉 玹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其與代號105甲01、105甲02、105甲03、105甲
04、105甲05、105甲0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彌封資料,下依序稱甲、乙、丙、丁、戊、己女)為臉書社群網路程式之網友。丙○○明知上開6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於下列㈠1、㈡、㈢1、㈣、㈤1、㈥1之時間;及於下列㈠2、㈢2、㈤2、㈥2之時間,基於脅迫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及IPHON甲6手機登錄臉書,而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甲女部分(民國00年0月生)
1、丙○○以臉書帳號「 鄭喬 方」、「 鄭蹦蹦 」名義,化身為實
踐大學服裝設計系學生,謊稱要繳交設計系功課為由,要求甲女於103年1月至6月間,提供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及影片。甲女不疑有他,即於此期間中,自拍裸露胸部照片14張、下體照片2張及裸露胸部影片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陸續傳輸至丙○○所化名「鄭蹦蹦」之臉書帳號內。
2、丙○○復於104年11月1日22時26分至11月7日間,以上開
化名之臉書帳號「鄭蹦蹦」向甲女要求再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經甲女拒絕後,丙○○即向甲女揚言要將甲女先前所拍攝之裸露照片及影片公開、外流等語,藉以要脅甲女,旋於11月7日張貼先前所接收甲女之裸照在「鄭蹦蹦」臉書塗鴉牆上後(設定僅有甲女可觀看,第三人無法觀看),復另以一化名「 車神尤 」之臉書帳號告知甲女照片即將外流。以上開方式脅迫甲女再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致甲女心生畏懼,報警處理,丙○○始未能得逞。
㈡、乙女部分(00年0月生)丙○○於104年3月間,以臉書帳號「鄭喬」佯裝為服裝設計系學生名義,對乙女謊稱要設計內衣,請乙女協助並提供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照片之電子訊號,使乙女不疑有他,於10
4年3月11日、3月29日自拍裸露胸部照片2張之電子訊號,傳輸至「鄭喬」臉書帳號內。
㈢、丙女部分(00年0月生)
1、丙○○於103年8月24日,佯裝為服裝設計系學生名義,以
臉書帳號「鄭喬」對丙女謊稱要完成設計內衣功課,請丙女協助並提供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照片之電子訊號,使丙女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2分、23時5分陸續自拍裸露胸部之照片共11張並傳輸至「鄭喬」臉書帳號內。
2、丙○○復於104年8月7日22時52分許,以上開化名之臉書
帳號「鄭喬」向丙女要求再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經丙女拒絕後,丙○○即向甲女要脅以「那我要亂用你的照片哦」、「晚一天加倍哦」、「不然我真的會亂用哦」等語,以公開丙女裸露照片之方式脅迫丙女,致丙女心生畏懼告知其母,經其母親以臉書阻止丙○○,丙○○始未達目的。
㈣、 丁女 部分(00年0月生)丙○○於104年11月間,以臉書帳號「鄭喬」佯裝為服裝設計系學生名義,對丁女謊稱要設計內衣,請丁女協助並提供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照片之電子訊號,使丁女不疑有他,於10
4年11月2日自拍裸露胸部之照片13張傳輸至「鄭喬」臉書帳號內。
㈤、 戊女 部分(00年0月生)
1、丙○○於104年2、3月間,佯裝為服裝設計系學生名義,
以臉書帳號「鄭喬」對戊女謊稱要完成設計內衣功課,請戊女協助並提供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照片之電子訊號,使戊女陷於錯誤,於上開期間陸續自拍裸露胸部之照片共2張並傳輸至「鄭喬」臉書帳號內。
2、丙○○復於104年5月24日10時13分起至同日10時46分間,
以上開化名之臉書帳號「鄭喬」向戊女要求再拍攝裸露之照片,經戊女拒絕後,丙○○即向戊女以將先前接收戊女之裸露照片,公佈於戊女就讀學校之社團為由,對戊女脅迫,致戊女心生畏懼告知家人,經戊女家人出面在臉書私訊對話中制止丙○○,其始未達目的。
㈥、己女部分(00年0月生)
1、丙○○於104年1、2月間,佯裝為服裝設計系學生名義,
以臉書帳號「鄭喬」對戊女誆稱要完成設計內衣功課,請己女協助並提供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照片之電子訊號,使己女信以為真,於104年2月間,自拍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並傳輸至「鄭喬」臉書帳號內。
2、丙○○復於104年8月7日、9月17日、9月21日以臉書帳
號「鄭喬」對己女告以:「那妳放棄了?我PO上去就沒事了」、「我要看妳躺,不然我去妳加用,二選一」、「想被PO就說」、「…再給暗暗的就PO唷」、「妳要被看了,貼遍新營市區妳的照片」、「你要用嘿,不然那天我心情不好,被PO不要怪我」等語,脅迫己女再次拍攝裸露照片,致己女心生害怕,陸續於9月22日、9月24日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照片共3張、於104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1日、11月20日、11月21日自拍裸體撫摸胸部及下體影片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共7部,並傳輸至丙○○上開「鄭喬」臉書帳號內而既遂。
二、丙○○於104年2月間,在其臺南市北門區蚵寮243號住處,以臉書帳號「鄭喬」登入臉書網站,佯裝成某大學設計系女學生,以設計內衣之名義,向 許嘉玹 稱:需要提供裸露胸部之照片協助撰寫報告完成功課等語,致許嘉玹不疑有他,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10張、下體照片2張,並傳送至「鄭喬」臉書帳號。丙○○取得許嘉玹上開裸照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104年5月5日、104年11月1日、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18日使用臉書帳號「鄭喬」對許嘉玹告以:「胸部下面你看好不好,還有你太會拖,你還敢罵我,等等就公布出來」、「1點前沒有給,就給108個人看,15張蛤,應該說25」、「我先說嘿,如果你不用到時候有人去學校找你,我不管唷」、「沒有摸陰蒂,這次先給你過,下次用錯沒有算」、「有個論壇專門貼臺灣學生的,我去貼」、「你要被看?不然30個影片」等語,以將許嘉玹裸照公佈為要脅,脅迫許嘉玹按日自拍裸體影片,許嘉玹心生畏懼,而在意思自由遭壓制下,於104年5月5日至105年2月5日間,傳送裸露胸部及下體體影片共9部,至丙○○使用之臉書帳號「鄭喬」內,供其觀賞。丙○○藉此方式使許嘉玹行無義務之事得逞。
三、丙○○另基於強制及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對代號0000乙000
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庚女)為下列不法行為:
1、丙○○自104年2月間,以臉書帳號「鄭喬」佯裝成某大學
設計系女學生,以撰寫報告完成設計內衣功課為由,要求庚女協助提供裸露照片。庚女同意後,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並傳送至「鄭喬」臉書帳號內。丙○○取得庚女上開裸照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104年2月21日、104年3月13日使用臉書帳號訊息功能,對庚女告稱:「不答應我就亂用照片哦」、「我知道妳學校有公佈欄唷,接下來妳自己想,你只剩下後面沒拍而已」、「那我就貼在○○」(庚女就讀之學校)等語,要求庚女再自拍並提供裸露影片,致庚女心生畏懼,在意思自由遭受壓制下,因而在同年3月24日起至4月8日間,自拍裸露胸部照片1張及影片1部傳送至「鄭喬」臉書帳號內,供其觀賞,而藉此方式使庚女行無義務之事得逞。
2、丙○○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4年6、7月間,以臉
書帳號「鄭喬」身分,對庚女要脅要公布裸露照片,脅迫庚女必須與丙○○拍攝猥褻影片並傳送給「鄭喬」。復並一人分飾二角,在臉書上以帳號「車神尤」(即以丙○○身分),向庚女表示,願意協助配合拍攝「鄭喬」所要求之猥褻影片。庚女因受威脅及不願丙○○同受「鄭喬」騷擾,遂同意「鄭喬」之提議,而與丙○○相約於104年8月2日,在庚女住處內拍攝猥褻影片。丙○○明知庚女並無與其發生猥褻行為之意,仍違反庚女之意願,在上開地點以雙手撫摸庚女之雙乳,並接續要求庚女以雙乳夾住丙○○的陰莖來回搓動,以上開方式對庚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並將過程拍攝為2部影片,嗣於同日15時58分由庚女以臉書訊息傳送上開2部猥褻影片給「鄭喬」即丙○○。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月27日至丙○○位於之臺南市北門區蚵寮243號住處搜索,扣得個人電腦主機1臺、手機Iphone6乙支等物。並於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除甲女以外之不法行為前,由被告在警詢中自首,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自首、甲女、許嘉玹、庚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害人甲、乙、丙、丁、戊、己女均為未滿18歲少年、庚女則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上開7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該7名被害人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卷宗代碼詳下列代碼一覽表】第2至8頁、警二卷第9至16頁、偵一卷第7至8、29、46至47頁、偵二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2頁),並於警詢中供稱:「我有使用臉書,共有3個臉書帳號,分別為:L甲NGKUL甲O、車神尤、鄭蹦蹦,其中鄭蹦蹦臉書帳號約於104年12月中旬許,改名為『鄭喬』,而帳號「車神尤」被人檢舉而沒法用,我是臉書帳號鄭蹦蹦是申請人,該帳號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堪信被告確有申請並使用上開臉書帳號。而其所為事實欄所載各編號行為,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認:
㈠、事實欄一編號㈠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和鄭蹦蹦是在網路臉
書上所認識的朋友,認識約三年多了。我們只是網友而已,沒有見過面。我只知道對方叫 鄭喬方 ,後來於104年11月1日又改為鄭蹦蹦,我們常在線上對話聊天」、「我只知道他叫鄭蹦蹦(鄭喬方),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有問過他,但他都不講,只說就讀實踐大學服裝設計科而已,在臉書上的資料都稱鄭蹦蹦;我所說臉書帳號『鄭蹦蹦』性別我不清楚,但她曾跟我說過她是女生,但她是不是女生我不敢確定。我和她從國中三年級跟她在臉書上成為朋友到現在」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0頁),是被告確實以臉書帳號「鄭喬方」、「鄭蹦蹦」之名義與甲女成為臉書朋友。
2、證人甲女復證稱:「之前他都叫我傳一些我的內衣相片給他
做功課,他說看完後就馬上刪除,之後陸陸續續傳了約15張照片給他(包括露點照片),露點影片我記得只有傳一次一小段約10秒鐘左右,當時他都說要做功課,我不疑有他」、「我最早的時候傳給她是在國中三年級下學期和她成為朋友沒多久時,就開始用臉書私訊傳給她了。是露出上半身的胸部的影片及照片,因為她以臉書私訊跟我講說她是高雄實踐大學服裝設計科的學生,她為了要做功課,叫我拍上半身穿胸罩的照片及露出胸部的照片和影片給她看,我當時沒有多想什麼,想說幫她把功課完成就拍了用臉書私訊傳給她了」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0、14至15頁)。又於偵訊中證稱:
「被告一開始說是要做學校的功課,我當時沒想很多,所以就傳給他。我一開始時傳給被告的時間是103年上半年(國三下學期),我有傳露點的照片約有10幾張及影片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而卷內蒐證光碟中確實有甲女傳送裸露胸部照片14張、下體照片2張及裸露胸部影片1部(見偵一卷密封袋),堪信甲女在被告以詐術欺瞞真實身分後,曾於103年1月至6月間自拍傳輸裸露胸部之照片、影片至被告「鄭蹦蹦」之臉書帳號內。
3、又證人甲女證稱:「104年11月1日22時26分,鄭蹦蹦跟我
說要拿我的照片去做壞事,當時我會害怕,所以有跟對方談了一會兒,但過沒多久另一位臉書網友『車神尤』,於104年11月1日23時52分就在臉書上跟我說:『喂,有人要拿妳照片開玩笑妳還不理會?到時候被全村人看到,我看妳怎麼辦,如果不想被看,你就要聽他的,到時候發生什麼事,我就不能幫你了喔』、『算了,妳不回我就算嚕,妳的東西在某某人家,準備被看光光』等等對話。可能是我把鄭蹦蹦刪除好友也沒傳照片及影片給他,對方才會以公布我的露點照片及影片來威脅我;我是於104年11月1日22時26分在學校宿舍用手機上FB臉書網站與網友鄭蹦蹦聊天,對方要我傳露點照片及影片給他觀賞,我不答應,他就警告我說如果不傳給他看,他就要把我之前傳給他的露點相片及影片,公布在臉書上及台南市北門區南鯤鯓平安鹽祭張貼在公佈欄給大家看。對方這種行為讓我很害怕,因為我怕對方會拿照片及影片來威脅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及於偵訊中證稱:「104年11月1晚間10點多被告叫我傳裸照給他,要脅我如果不傳給他,他就要把我之前的照片傳出去做壞事,因為我會害怕外流,於是我傳我內衣的照片給他,被告說這樣不行,叫我傳露點的照片給他,且要露臉,我還是只有傳內衣的照片給他,最後我就關機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而依卷內被告與甲女之臉書對話內容,被告確實於10
4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至同月7日(即週日)一再以「將照片、影片公布外流」之言詞,脅迫甲女再次拍攝猥褻之照片,惟甲女僅拍攝穿著內衣之影片傳送,並未拍攝任何裸露身體隱私部分之電子訊號(見偵一卷內密封袋),是被告上開以脅迫要求甲女再拍攝露點照片或影片之行為,並未遂其目的。
㈡、事實欄一編號㈡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有使用網路臉書,帳號中文名是「○○○」(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大約102年使用至今。我所使用的臉書帳號中文名有一位叫鄭喬的朋友,『鄭喬』之前的名稱是『鄭蹦蹦』及『鄭喬方』。我有遭鄭喬透過臉書私訊向我索取裸露胸部或性器官的不雅照片或影片,我第一次於104年3月份拍攝傳給鄭喬裸露胸部照片,當時我14歲。最後一次也是於104年3月份傳給他另1張裸露胸部的照片,傳給他有露點的照片就這2張」、「警方提示我所使用的臉書帳號中文名「○○○」和「鄭喬」私訊對話擷圖共9幀,其中我裸露胸部的照片第1張是
104年3月11日、第2張104年3月29日,就是這2張擷圖。是鄭喬主動加我為朋友。他以服裝設計系設計內衣名義,要我幫忙提供裸露胸部的照片讓他完成功課」等語(見警二卷第27至28頁)。而卷附蒐證光碟中,確實存在被告以設計系學生名義,以設計內衣為藉口,要求乙女傳送裸露照片之對話內容,而乙女在誤信下,同意被告要求於3月11日、3月29日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2張之內容(見偵一卷密封袋),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㈢、事實欄一編號㈢
1、證人丙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有使用臉書,帳號中文名是「
○○○」(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大約4、5年級使用至今。我所使用的臉書帳號中文名「○○○」有一位叫鄭喬的朋友,鄭喬之前的名稱是『鄭喬方』。我有遭鄭喬透過臉書私訊向我索取裸露胸部的不雅照片及影片;警方提示我所使用的臉書帳號中文名○○○和鄭喬私訊對話擷圖共15幀,其中我第1次裸露胸部的照片是103年8月24日22時32分,共傳了5張;第2次也是同一天103年8月24日23時05分,共傳了6張,裸露胸部照片就是這11張。是鄭喬主動加我為朋友。他是以服裝設計系設計內衣名義,要我幫忙提供裸露胸部的照片讓他完成功課」等語(見警二卷第31頁),核與卷內蒐證光碟所示,被告以「鄭喬」之臉書帳號,要求丙女自拍並傳輸至「鄭喬」臉書帳號之對話內容相符,並有丙女受騙後所裸露胸部照片共11張在卷可按,是證人丙女所證,應堪採信。
2、被告於104年8月7日22時52分至23時22分,以「鄭喬」臉
書私訊對話功能,向丙女稱「確定不幫我?」、「那我要亂用你的照片」、「晚一天加倍哦」、「不然我真的會亂用哦」。證人丙女則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回稱:「我只能拍內衣,其他不行,好嗎?」,有卷附對話紀錄1份可參(見偵二卷內密封袋),是被告曾於上開時間,以將照片不當使用為要脅,再次要求丙女拍攝裸露影片。又證人丙女於警詢中證稱:「鄭喬在104年8月的時候有恐嚇我說『那我要亂用妳給我的照片,說真得我不想這樣做』、『不然我真得會亂用唷』,還說『晚一天就加倍唷』。我當時被「鄭喬」恐嚇心裡感到很害怕,隔天鼓起勇氣就跟我媽媽講,然後媽媽用我爸爸的臉書帳號警告鄭喬他犯法了」等語(見警二卷第32頁),核與卷內丙女之父親帳號臉書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一致,堪認被告有以脅迫方式再要求丙女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㈣、事實欄一編號㈣證人丁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上有使用臉書,帳號中文名是『○○』(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102年迄今大約3年多。我所使用的臉書帳號有一位叫鄭喬的朋友,她之前的名稱是『鄭喬方』及『鄭蹦蹦』,現在刪除好友。我有遭鄭喬透過臉書私訊向我索取裸露胸部的照片,時間約是去年(即104)年11月份時拍攝,傳給鄭喬13張裸露胸部照片,我只有傳裸露胸部照片。警方提示我所使用的臉書帳號和「鄭喬」私訊對話擷圖共17幀,其中我第1次裸露胸部的照片是104年11月2日19時7分,共傳了13張,就是這13張照片沒錯,沒有其他的照片。是鄭喬主動加我為朋友。
她一開始以服裝設計系設計內衣名義,要我幫忙提供裸露胸部的照片讓他完成功課。我以為她是女性,提供他裸露胸部照片做為功課報告」等語(見警二卷第35至37頁),而卷附蒐證光碟中,確實存在被告以設計系學生名義,以設計內衣為藉口,要求丁女於104年11月2所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13張之內容(見偵二卷密封袋),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㈤、事實欄一編號㈤
1、證人戊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上有使用臉書,帳號中
文名是『○○○』(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10
2年迄今大約3年多。我所使用的臉書帳號有一位叫鄭喬的朋友,我有遭鄭喬透過臉書私訊向我索取裸露胸部照片,是去年(即104年)2、3月傳的,只傳2次胸部照片、臉部是模糊的。我當時十四歲。是鄭喬主動加我為朋友。他以服裝設計系設計內衣名義,並說同樣是女生看一下沒關係,且要我幫忙提供裸露胸部的照片讓他完成功課」等語(見警二卷第36頁),是依證人戊女所證,其於104年2月、3月間,曾依化名「鄭喬」之女學生要求,傳送2張裸露胸部之照片。
2、戊女雖已刪除與被告上開時間之私訊對話內容,致無法知悉
其所傳送與被告之照片內容,業據證人戊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0頁)。然參酌證人戊女於警詢中證稱:「他有恐嚇我配合拍攝裸露胸部或的照片,他說:假如我再不傳裸胸照給他的話,他要散布給大家看。恐嚇當日中午大約11點半他有恐嚇威脅我如果不答應繼續拍攝裸露的照片,就要把我之前拍的貼在我學校的社團,方式是利用臉書私訊恐嚇我」等語(見警二卷第41頁)。而依卷內證人戊女臉書帳號,可知被告曾以帳號「鄭喬」,在104年5月24日10時13分起至10時46分間臉書私訊功能中,告知戊女下述內容:「妳如果不想被威脅就快點用」、「把妳的東西放在○○國中的社團」、「好險我不笨,早知道妳都不拍有留下,如果妳不快點用,就只有這個方法」、「不說就不說,說了很多次,時間到就這樣」、「好啊,給妳們學校的人看妳的」、「時間到了我就用了,別跟我廢話」、「在問下去妳就等著被打」、「12點到了就發佈」、「12點最後期限,別浪費時間」、「每個一分半,如果交不出來就好玩了,我說完了妳不去用?」、「就跟你說全身脫起來一個影片、上面下面各一個影片」、「還有摸勒,拍下5張,快去用」、「如果交不出來就好玩了,我說完了你還不去用」等語,有蒐證光碟所附臉書私訊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密封袋)。依此證據資料除可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詞脅迫戊女再次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影片外,亦可認定戊女前揭被告曾在104年2月、3月間,受被告欺騙而拍攝傳送裸露胸部照片之證述,並非子虛。又依卷附蒐證光碟所載,被告與戊女於104年5月24日對話中,是遭戊女家人出面制止被告脅迫行為,戊女始未拍攝裸露之影片傳輸被告,被告該次行為並未得逞。
㈥、事實一編號㈥
1、證人己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上有使用臉書,帳號中
文名是『○○○』(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大約使用至今已3至4年。我所使用的臉書帳號有一位叫鄭喬的朋友,我有遭鄭喬透過臉書私訊向我索取裸露胸部的照片。我第一次於104年1月23日時拍攝內衣傳給「鄭喬」,去年(即104年)2月的時候傳第一張裸露胸部照片;我是因為鄭喬主動加我為朋友。我看到鄭喬好友中有很多人是我認識的,我就加鄭喬為好友。他一開始以服裝設計系設計內衣名義,要我幫忙提供裸露胸部的照片讓他完成功課,所以一開始我是傳內衣的照片給鄭喬,但鄭喬說這不是我的,我才傳裸露胸部的照片給鄭喬」等語(見警二卷第44頁),是依證人己女所證,被告於104年2月間即佯裝為服裝設計系學生,以設計內衣名義要求己女傳輸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
2、證人己女復於警詢中證稱:「『鄭喬』有恐嚇我配合拍攝裸
露胸部或性器官的照片,他恐嚇我說如果我不繼續傳照片給他,他就要將我之前拍攝的不雅照片及影片po在他的臉書。
他於104年8月7日有利用臉書私訊恐嚇我:『那妳放棄了?我PO上去就沒事了』、『我要看妳躺,不然我去妳加用,二選一』;於104年9月17日恐嚇我『想被PO就說』、『…再給暗暗的就PO唷』;於104年9月21日恐嚇我『妳要被看了,貼遍新營市區妳的照片』;於105年1月9日恐嚇我『你要用嘿,不然那天我心情不好,被PO不要怪我』。我感到很煩、很害怕,又不敢跟家人講,怕他把我之前給他的不雅照片及影片公布出來,只好繼續答應他的要求」等語(見警二卷第44至45頁)。而上開被告以公開己女裸露照片為要脅之內容,核與卷附己女與被告之臉書私訊擷圖畫面1份相符(見偵二卷密封袋內),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脅迫己女。
3、而己女於被告以前詞脅迫之期間,確實於104年9月22日、
9月24日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共3張;於104年10月29日、104年10月31日、104年11月1日、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21日自拍7部影片傳輸與被告,影片內容均為一名女子自行拍攝裸體撫摸胸部及下體動作乙情,有卷附蒐證光碟內所附之私訊對話擷圖3張、7部影片(見偵二卷袋內密封袋),亦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堪信己女在被告要脅後,依被告要求傳輸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影片。
㈦、事實欄二
1、證人許嘉玹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上有使用臉書習慣,
帳號是本名許嘉玹,我的臉書帳號有一位叫鄭喬的朋友,他之前的名稱是鄭蹦蹦及鄭喬方。我有遭鄭喬透過臉書私訊向我索取裸露胸部或性器官的不雅照片及影片,我第一次於104年2月許拍攝傳給「鄭喬」露胸照片,最後一次於105年2月5日傳給他1則裸露性器官影片;是鄭喬主動加我為朋友,他以高雄實踐大學服裝設計系設計內衣名義,一直跟我索取及威脅裸露胸部的照片,我有傳給他我的裸胸照片」等語(見警二卷第55頁),可知被告利用臉書,以偽裝為服裝設計系女學生之同一手法,要求許嘉玹自拍並提供裸露照片、影片。而卷附搜證光碟中,許嘉玹確實曾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10張、裸露下體之照片2張與被告。
2、被告曾於104年5月5日至104年11月18日間以臉書私訊下
述內容:「104年5月5日:『胸部下面你看好不好,還有妳太會拖,妳還敢罵我,等等就公布出來』、『到時候我哪不開心就PO喔』;104年11月1日傳訊息:『一點前沒有給就給108個人看,15張蛤,應該說25』、『我先說嘿,如果妳不用到時候有人去學校找妳,我不管唷』;104年11月4日傳訊息:『沒有摸陰蒂,這次先給妳過,下次用錯沒有算,我朋友有露胸,妳沒有』;104年11月17日傳訊息:『有個論壇專門貼台灣學生的,我去貼』、『把妳之前給我的都放下去』;104年11月18日傳訊息:『妳要被看?不然30個影片』」,有卷附蒐證光碟所附私訊擷圖1份可按(見偵二卷密封袋)。又證人許嘉玹於警詢中證稱:「他之後每天都威脅我傳一個裸體影片給他,如果當天沒給就公布照片及影片出去。我很害怕,才會照他的要求每天拍攝1則裸露影片給他」等語(見警二卷第55至56頁)。而許嘉玹(臉書帳號於105年1月間曾更名),於104年5月5日後至105年2月5日間確實在被告要脅下,自拍9部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片與被告,有卷附臉書私訊擷圖及蒐證光碟內之影片資料可按(見偵二卷密封袋),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以脅迫手段強制許嘉玹自拍裸露照片及影片。
㈧、事實欄三
1、證人庚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從高中的時候就開始使用臉
書,一開始是用吳○○,後來一直被鄭蹦蹦騷擾,我就於104年3月間停用吳○○的帳號(104年3月左右),我所使用的臉書帳號有一位叫鄭喬的朋友,他一開始使用的名稱是鄭蹦蹦,後來有改為鄭喬方,最後才改為鄭喬。我有遭鄭喬透過臉書私訊向我索取裸露胸部或性器官的不雅照片或影片。我最早於104年2月左右有傳一張裸露胸部的照片給當時使用鄭蹦蹦名稱的鄭喬;當時他說自己是高雄實踐大學服裝設計系的學生要設計內衣的功課為由,一開始我基於幫助她的心態透過臉書私訊功能,傳給他我的內衣(胸罩)及裸露胸部的照片,一開始因為功課沒通過,無法畢業,我就心軟,就答應再傳照片給他」等語(見警二卷第49頁)。
2、證人 庚女復 於警詢中證稱:「後來鄭喬又再次要求傳照片時
,我就不願意了,鄭喬就說:『如果你不願意傳照片給我,那我就將你的裸露胸部的照片放在你的臉書上』,又說:『不然傳影片也可以』,所以我就再傳裸露胸部的照片及影片給他;鄭喬都恐嚇我說:『要公布我的裸露照片及告訴家長』,我很害怕,所以我才會同意拍性交影片上傳。104年2月21日『不答應我就亂用照片唷』、第10張『我知道你學校有公佈欄唷接下來你自己想』、第12張『那就貼在○○』的擷圖就是他恐嚇我的內容,我很害怕」等語(見警二卷第50至51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後來會陸續傳裸露胸部照片給他,是因為被告跟我說若不傳裸照給他,他要放在學校的公佈欄及網路供人觀看,還說要給村莊的人知道。被告在第四、第五次開始就用威脅我的方式,說如果不給他裸照的話,就要把前面幾次的裸照公布,我因為害怕,所以才會繼續拍給他。前三次傳裸照給他,是他以做報告的名義要我傳給他。我有傳露胸部的影片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61至62頁)。而依卷附蒐證光碟內所載證人庚女與被告之臉書私訊紀錄,被告確曾於104年2月21日、3月13日以欲將庚女裸露胸部之照片公開為要脅,庚女則於104年3月24日起至4月8日止自拍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及影片1部傳輸與被告,是庚女所證遭被告以脅迫方式強制自拍裸照及影片乙情,應堪認定。
3、證人庚女復證稱:「鄭喬變本加厲,又要求我拍裸露性器官
及和他人性交的影片傳給他看,我就說我不敢,一直沒有理會他,他就跟我說:『跟你同學丙○○試試看,他是你國小同學』,又說:『高中時有一次丙○○載你回家,他當時有勃起,所以你們應該可以』,我就一直說我不敢一直推,他就恐嚇威脅我說:『你一直說不敢,再不敢我就要將你之前傳給我的照片公布在網路上及南榮學校裡』。後來丙○○就用『車神尤』的帳號說:『你到底要不要跟我拍性交影片,鄭喬一直騷擾,一直聊到半夜不讓我睡覺』。我受不了一直被騷擾及恐嚇威脅,而且覺得害我同學被騷擾很不意思,就同意跟丙○○拍性交影片」等語(見警二卷第49至50頁),可知被告以脅迫強制手段取得庚女之照片及影片後,又以將裸露照片公開為要脅,以「鄭喬」之身分,命令庚女與化名為「車神尤」之被告拍攝性愛影片,復一人分飾二角,以帳號「車神尤」名義對庚女推波助欄,使庚女倍感威脅及壓力。
4、證人庚女又於偵訊中證稱:「鄭喬還叫我跟丙○○試試看拍
性交的影片,我一直拒絕,可是他要公布我的裸照,我很害怕,所以我才在104年8月2日找丙○○到我家拍乳交的影片,再傳給鄭喬看,我當時不知道鄭喬就是丙○○,我只知道丙○○的帳號是車神尤,我是一直到警察通知我時,才知道鄭喬就是 尤端輝 ,其實我不想跟丙○○發生乳交這件事。我最後一次傳影片給被告是104年8月2日」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是證人庚女並不願依「鄭喬」之命令與被告發生猥褻行為,然在受威脅下,迫於無奈,而與化名為「車神尤」之被告拍攝乳交之影片,於進行猥褻行為時當下,證人庚女之性自主意願確實已受到違反。而卷內蒐證光碟內及被告與庚女之臉書私訊對話內容,庚女確實在8月2日先後傳送庚女遭一名男子撫摸胸部及以胸部夾住並磨擦一名男子之陰莖之影片共2部。證人庚女前揭證述核與客觀事證一致,堪以採信。被告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規定,惟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定之,而查至本件判決時,行政院尚未訂定修正後之規定之施行日期,是在上開新修正公布條例施行生效前,本件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仍應適用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規定,本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者設立之特別處罰規定,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第5項規定之部分,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均合先敘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係以「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或圖畫、錄影、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是凡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以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為上述拍攝行為者,均屬之,且所謂「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又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觀之,被脅迫之該未滿十八歲之人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容之物品,並非所問。甲女以自拍方式而製造猥褻照片,及上訴人另脅迫甲女以自拍方式製造猥褻照片之行為,均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並無不合(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39、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甲lectronicvisualdisplay),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
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另被告所要求甲、乙、丙、丁、戊、己所自拍並傳送至被告臉書帳號之照片或影片,內容為各被害人刻意裸露或撫摸胸部、性器官之動作,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所稱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是查:
1、證人甲、乙、丙、丁、戊、己於各件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6份在卷可按,均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且被告知悉該
6位證人均為少年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8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1、㈡、㈢1、㈣、㈤1、㈥1時間、地點,佯裝為服裝設計系女學生,要求各證人拍攝猥褻影片、照片,致各證人不疑有他,基於錯誤之資訊而在意思自由已遭妨害下同意被告請求,依約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照片、影片,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所定之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㈥2以要將己女裸照散佈為要脅,迫使其再次拍攝猥褻影片傳輸予被告觀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以同一脅迫手法使事實欄一㈠2、㈢2、㈤2之甲女、丙女、戊女心生畏懼,惟未再製造猥褻照片予被告,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27條第5項、第4項之以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公訴意旨未詳區分被告上開各次之行為態樣,逕論被告於上開各事實欄行為均係犯以詐術、脅迫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電子訊號既、未遂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2、被告於事實欄二、三1,以散佈許嘉玹、庚女裸照之脅迫方
式,造成許嘉玹、庚女心生害怕而自拍裸照、影片與被告,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散佈庚女裸照為要脅,要求庚女與其從事猥褻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3、被告於事實欄一㈠1、㈡、㈤1多次以詐術使甲女、乙女、戊
女自拍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於事實欄一㈠2、㈤2、㈥2、事實欄二、事實欄三1各多次以脅迫甲女、戊女、己女、許嘉玹、庚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傳送給被告(其中除㈥2、事實欄二、事實欄三1既遂外,其餘均未遂),上開行為乃係為各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各該項事實中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分別是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成立接續犯,各期間僅論以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詐術、脅迫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既、未遂罪、刑法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㈥對己女所犯,均屬同一以詐術、脅迫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既遂罪之接續犯,惟己女係先錯信「鄭喬」為服裝設計系之學生,始為被告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與其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1月21日所製造予被告之電子訊號之原因,係在被告要脅下而製造傳送,二者行為態樣有別,應分別視之,而不應同論以一罪,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對許嘉玹犯強制罪行為期間為104年5月5日至104年11月18日,惟許嘉玹因被告之強制行為所傳送猥褻行為影片期間為104年5月5日至105年2月5日,惟104年11月18日之後因與經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被告所犯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既
遂6罪、以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既遂1罪(事實欄一㈥2)、以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3罪(事實欄一㈠2、㈢2、㈤2)、強制2罪(事實欄二、三1)、強制猥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2、㈢2、㈤2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僅有甲女於104年11月10日因受害而報案,員警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扣押被告使用之電腦主機及手機乙情,有甲女之警詢筆錄、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6號搜索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46至52頁),是本件發動偵查前,員警除甲女被害部分外,尚無事證察覺有其餘被害人存在。員警雖於扣得被告電腦主機後,發現其內有其他女性裸露之影片、照片,然在被告主動供承其有對乙、丙、丁、戊、己、庚女及許嘉玹從事不法行為前,員警尚無從知悉該裸露之影片、照片是否為被告不法取得,此觀被告首次警詢筆錄內容應可知悉(見警一卷第6至7頁)。且上開查獲過程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5年5月27日以南市警學偵字第1050278793號函文內容「本案除105甲01外,其餘犯罪事證均是由被告主動供出藏匿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本分局事先並不知悉其他被害人」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犯後亦願接受裁判。是本件除甲女(事實欄一㈠)外,其餘被告所犯,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以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3罪,予以遞減。
㈣、辯護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判決另以「被告所犯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該罪名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度不輕,立法目的不外乎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生理發展尚未成熟之階段,免於遭受不當性行為或性剝削,導致影響其日後之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本件被告犯案時為就學中之學生,涉世未深一時好奇,始為本件犯行,被告所侵害者為被害人之隱私秘密,相較於刑法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其惡性應較為輕,然本罪之法定刑度卻較刑法第222條之1為重,且參酌被告並無將告訴人裸照公然散布,事後與多數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僅剩附表編號八未和解),若處以上開法條之法定最低刑度之結果,客觀上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而認為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所侵害者僅為被害人之隱私秘密,相較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惡性,不法程度較低,然法定刑卻較強制猥褻罪重,有輕重失衡之處。且被告未散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己女和解,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部分亦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然查:
1、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消弭以
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事件,該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27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防制及消弭以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為對象,而進行拍攝或製造關於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行為,此參該條文自明,故本條規範目的著重於:因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年紀甚輕、全然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自我保護能力不佳,對行為之意義及不良行為可能產生之結果,易設想未周、辨識不清,而遭他人(尤其是成年人)以引誘、詐欺、脅迫之方式利用,於影響意志下做為損害自己本身權益之行為。換言之,兒童及少年因其特殊之生理、心理條件,本屬弱勢,相較一般成年受害者間,更容易成為有心犯罪者首要犯罪之目標及對象,故有特別以「年齡身分」設置規定預為防止其等受害之必要。該條例立法之意義,已不單純著眼於個人隱私法益,更存有其社會公益性質。而刑法之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在被害人無自主意願與他人發生猥褻行為,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猶重保護者,乃是被害人個人法益,與前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已有不同,無從表面徒以「被害少年身體有沒有實際遭侵害」乙節,而將二者立法目的不同之法律予以比擬輕重。再者,兒童及少年甫於成長之際,遭他人利用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除其等本身當下所受到心理被害感受外,該事涉隱私、名譽物品亦會有流通於外之風險。被害人無法保證所輸出之電子訊號會不會有昭一日任由行為人之喜怒而將所收到電子訊號散佈於外,讓不特定人所掌握、使用。此種擔心、憂慮、恐懼會長時間影響、戕害著被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甚至持續到成年,甚至於被害案件遭查獲後,亦難以全數消弭於無形。蓋無人可以保證被害兒童及少年為對象之猥褻電子訊號未遭他人複製留存,此在本案被害少年以「散佈裸照」為要脅而心生畏懼,更可見一斑。此與刑法強制猥褻行為係存在於被告及被害人間之被害事件,案發後,,被害事件已終結,外人亦難以察知被害者曾經受害。是以被害狀況、造成之主客觀影響而言,亦不能空言逕論強制猥褻造成被害人損害較重。從而,辯護人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行為態樣認與刑法強制猥褻罪法定刑有輕重失衡之虞,而應做為本案酌減之依據,並無理由。
2、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並非就學、涉事未深之人,
在明知甲、乙、丙、丁、戊、己女之年紀為未滿18歲之人,仍以詐術騙取各該少年之猥褻行為照片。得手後,猶不滿足,一再以散佈裸照、影片為要脅,再次要求少年拍攝猥褻行為供其觀賞,且需依被告之喜好、要求拍攝,如有不符被告要求,隨即再強迫被害少年拍攝,被害少年在此期間,彷彿置身無法逃離之地獄。又被告對被害少年告知欲散佈、張貼之對象,均是被害少年之學校、社團等具多數人熟識被害少年之環境,企圖抓住被害少年弱點,供其予取予求。更有長期間多次要脅之狀況,可以想見被害少年之恐懼及受創程度甚深。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法等情狀,已難認有足以引起他人同情之處。被告雖一再供稱:伊係因與異性相處產生障礙,一時衝動而犯罪,然其所犯罪之對象,多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非成年之女性,顯見其明知少年之智識淺薄、自主性未臻健全,而有意利用、擺佈做為滿足其欲望之工具,其以前詞做為減刑之請求,亦無可取。況本件被告僅與被害人己女達成和解,亦與辯護人所提出應予酌減之情節不符。從而,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第5項之罪,無刑法第59條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然成年,當有一定智識經驗,竟為逞私欲,不顧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以詐術、脅迫方法要求少年拍攝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且長期間以強制方式要求許嘉玹、庚女拍攝裸露照、影片,亦造成其等長期心理壓力及創傷;復無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脅迫設局對庚女強制猥褻,更將猥褻過程拍攝,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犯後立即自首大部分犯行,於案發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坦承犯行,未飾詞狡辯,且已與己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密封袋)。兼衡其自承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工業技術員、未婚、母親身體狀況欠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末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該所製造出之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及其他物品,依同條例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惟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3定有明文。而上開兒童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規定,係屬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前之法律,亦應在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所指不再適用之範圍內。另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
㈡、新修正刑法第38條各項內容為「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三、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四、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及IPHON甲6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存放各該被害人之照片及影片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復依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
「我利用這2項物品上網登入臉書,方便我用來騙小女生的裸露照片,以及電腦和手機隨時可以下載儲存到被騙女生的相片或影片,供我觀賞」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是上開2項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工具,而其內存放本案各被害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亦屬被告犯罪所用(許嘉玹所自願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10張、裸露下體之照片2張,係被告做為脅迫許嘉玹之工具)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至警方為偵辦本案所需,上網將被告儲存在電腦內硬內有關被害人等遭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電子訊號檔案下載並製作成光碟、列印為書證部分,為本案偵辦時所生之證據,非屬上開規定應沒收之物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224條、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新修正),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育菱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7月30日附表┌───┬──────┬───────────────────────┐│編號│事實│所處之罪刑│││││├───┼──────┼───────────────────────┤│一│事實欄一㈠1│丙○○犯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電腦主機壹台││││、IPHON甲6手機壹支及所含甲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二│事實欄一㈠2│丙○○犯以脅迫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電腦主機││││壹台、IPHON甲6手機壹支及所含甲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三│事實欄一㈡│丙○○犯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電腦主機壹台││││、IPHON甲6手機壹支及所含乙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四│事實欄一㈢1│丙○○犯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電腦主機壹台││││、IPHON甲6手機壹支及所含丙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五│事實欄一㈢2│丙○○犯以脅迫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壹台、IPHON甲6手機壹支及所含丙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六│事實欄一㈣│丙○○犯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電腦主機壹台││││、IPHON甲6手機壹支及所含丁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七│事實欄一㈤1│丙○○犯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電腦主機壹台││││、IPHON甲6手機壹支及所含戊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八│事實欄一㈤2│丙○○犯以脅迫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壹台、IPHON甲6手機壹支及所含戊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九│事實欄一㈥1│丙○○犯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壹台││││、IPHON甲6手機壹支及所含己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十│事實欄一㈥2│丙○○犯以脅迫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電腦主機壹台││││、IPHON甲6手機壹支及所含己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十一│事實欄二│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電腦主機壹││││台、IPHON甲6手機壹支及所含許嘉玹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十二│事實欄三㈠│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電腦主機壹││││台、IPHON甲6手機壹支及所含庚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十三│事實欄三㈡│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電腦主││││機壹台、IPHON甲6手機壹支及所含庚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卷證代號一覽表:
1、南市警學偵字第1040629552號卷宗【警一卷】
2、南市警學偵字第1050157999號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209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49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543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聲羈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