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銷貨毛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告蓁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茂森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 律師被告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綠蔚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銷貨毛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0頁);又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40萬元,其中16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追加請求180萬元部分自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4頁),經核係基於同一請求被告給付銷貨毛利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聖忠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綠蔚,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105年5月12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三第47至51頁),堪認屬實,並於105年7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陳綠蔚承受續行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88年7月6日訂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在坐落臺南市○○區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合作經營「中油新中加油站」(下稱新中加油站),銷售被告公司之油品,合約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即自88年8月6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目前仍正常營運中。其中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8條第2款、第8款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其所有權屬甲方(即被告,下同)所有。」、「加油站之站屋設備、場地佈置、水電設備所需手續及工程費用均由甲方負責。」、「甲方提供之房屋及設備,若有不可歸責於乙方所造成之損失,由甲方負責。」等語㈡被告負責新中加油站設置之營運設備,因其施工不當致有漏
油情事,原告發現後立即通知被告,被告遂委託訴外人士元加油機廠公司嘉義公司(下稱士元公司)於97年2月4日到場會勘,士元公司到場會勘人員發現係位於底部之輸油管銜接可撓式軟管處接頭漏油,可見被告於安裝加油機後,既未驗收、作液密性檢測,於士元公司處置漏油後,亦未驗收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99年12月18日查獲新中加油站有漏油污染土地之情事,原告即發函通知被告,促其儘快負責處理,被告雖曾邀同原告派員協商,但因該漏油污染事件,係因被告施工不慎所肇致,被告應負責整治,應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分擔整治費用必要。詎被告竟以土壤檢測費用之名目,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按月將應付原告之銷貨毛利扣留25萬元,未給予原告,前後4個月合計有100萬元【計算式:25萬元×4=100萬元】銷貨毛利未給;又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止,按月將應付原告之銷貨毛利扣留20萬元,前後計12個月共有24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2=240萬元】,核計至103年6月止,被告已將應付原告之銷貨毛利共扣留340萬元,損害原告利益甚鉅,已影響原告之生計。
㈢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至第12條約定,原告應分擔之費用及應
得之利益分配之比例均有明文,被告即係按此約定,每月製作收支結算表交與原告,並將應給付原告之銷貨毛利淨額撥付給原告。且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8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之房屋及設備,若有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所造成之損失者,由甲方即被告負責。本件系爭土地遭油氣污染,係因被告施設之管線及盛油盆有瑕疵,且未確實驗收,未作液密性檢測致漏油所致,過失全為被告,被告應負責整治並負擔一切費用,實無理由要求原告分擔任何費用。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銷貨毛利淨額即應全數給付,不應以任何理由扣留。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經營之新中加油站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加油站之站屋、加油機、地下管線、油槽等全部均由被告出資負責建造,自開工到完工,全由被告負責監造督工,原告並無權參與過問。因此,一切管線等設施,如有瑕疵致生污染情事,應不可歸責於原告,應由被告負責整治排除。且原告自開始經營新中加油站之日起,均依照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編訂之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手冊所載,按日、按月或每半年之安全檢表逐項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據實填載於手冊內,並無疏失遺漏。
2.97年1月31日被告公司派員至新中加油站作例行檢查,但未詳查有無漏油,亦未發現陰井積油之情形,雖發現地下測漏管附近油氣濃度異常,但未查出原因,亦未有任何處理,僅在備註欄填載油氣異常等文字,並無要求原告追蹤改善之記載。是以,被告102年12月3日答辯狀答辯理由第2項第9行稱於備註欄註明請加油站追蹤改善云云,顯非實在。且被告並未於例行檢查時將該檢查表當場製作交與原告,係於97年2月20日以南零字第00000000000號函隨件寄出,嗣經原告於97年2月4日自行檢查時始發現陰井有少許積油,並立刻通知被告公司嘉南營業處修護中心,因被告公司係大型公司,有數萬名各類員工,於接到原告之狀況通知,竟未親自派員到場瞭解,反而要求原告自行通知士元公司派員到場處理,士元公司接到原告通知後,於當日即派員到新中加油站處理,進行開挖檢查,並作成加油站報修漏油事件處理經過之報告書,該漏油處置經過報告載明:經技術人員檢測發現漏油點位於底部92輸油管銜接可撓式軟管處接頭漏油,原因是接頭內部由令墊片老化破損所致。因該深埋地下之管線係被告負責埋設,參照每日、每月、每半年之安全檢查手冊,並無規定原告應施予檢查,故本件之漏油污染事件,原告無任何疏失之責任。又原告於97年2月4日發現陰井有少許積油後即向被告報告,該陰井之容量最高可達800立升,原告發現陰井之積油,數量不多,並無溢出外流之情形,被告102年12月3日答辯狀第6頁第4行及第5行稱讓回流之油料自陰井滿溢氣流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實在。另士元公司雖於97年2月4日接獲原告通知後即到場處理,並發現漏油而為更換新油令墊片及在集油盆重新回填砂等處理,但對已被污染之地下土壤並未整治移除,以致其後仍被臺南市政府環保單位查獲站址土壤及地下水被污染,追究其原因,仍是被告設置之管線有瑕疵所肇致。且被告公司派員作例行檢查發現有油氣之情形,應有責任施予徹查究竟管線有無瑕疵、破損而立即設法根治,但被告所派例行檢查人員竟敷衍了事,不予追根究底,致污染擴大,被告自應負全部責任,無可推託逃避。此外,新中加油站之建造係明文約定由被告負責,惟其品質殊多可議,管線建造後有無作液密性檢測、作必要之驗收程序,均有可疑之處,而管線之接頭內部油令墊片會有老化,導致漏油情形,負責督工監造,產權歸其所有之被告豈有不知之理?竟於埋設之後即置之不理,任令其老化、漏油,被告不自我檢討,反而硬拗推卸責任,實非可取。至於被告提出所謂整治相關支出,因原告無任何過失責任,污染責任全在於被告,故被告任何所謂整治費用,均應由被告全數自行吸收。
3.被告雖於101年7月3日召開中油新中合作站土壤污染整治相關費用墊付研商會議(下稱研商會議),除被告公司派員參加外,原告公司負責人許茂森及士元公司經理 洪耀麟林振成 均參與會議,惟許茂森、洪耀麟及林振成等均只簽名報到,會議結束時均未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被告公司並未當場製作會議結論要求與會人員簽名,亦未當場交付會議結論給許茂森或洪耀麟,僅在會議結束後數日在許茂森等人報到之簽名紙上填載所謂會議結論,並寄發給參加會議之許茂森、洪耀麟等人,但被告公司填製之會議結論,與當日會議討論內容不符,事實上原告公司負責人許茂森在會議中一再強調原告不負任何污染責任,不願分擔任何整治費用,然因士元公司經理洪耀麟一再勸告許茂森是否就油管更換費用94萬7,843元部分分擔一點費用,經洪耀麟勸說後,許茂森認為油管更新非屬土壤污染整治,礙於情面而接受洪耀麟之勸說,表示油管更新部分願分擔40萬元費用,但未料被告一再施壓,並請洪耀麟再勸許茂森加碼分擔費用,最後竟要求原告對此部份費用分擔80萬元,實非合理。且依被告公司所填製之會議結論,尚載有相關費用分攤仍需經原告公司事業部同意等語,足見雙方就該分攤部分未有合意。原告聲明不願分擔任何費用,因雙方未有合意,因此,原告不願支付該筆80萬元油管更新費用,被告乃於102年4月15日發函表示要每月逕自扣款25萬元,並於該函第3點載明:爾後該站再發生之土壤整治相關費用分擔,日後再行研議等語,由此可證兩造沒有對污染整治費用之分擔有任何共識議決,原告不願分擔任何費用,被告無理由扣收銷貨毛利,應將扣留之款項全數給付原告。
4.被告邀請原告於102年6月28日再召開中油新中合作站土壤污染整治相關費用墊付研商會議,為原告拒絕,有原告公司102年8月6日永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被告聲稱兩造對於污染整治相關費用之分擔已有共識云云,顯非實在。且雙方如有共識,被告何必一再函請開會協商,由被告多次行文即可見兩造並無分擔共識,原告不願分擔整治費用,事甚明確。又被告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有鉅額之污染險,其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竟向原告一再糾纏,實為無理之要求。
5.被告102年12月31日答辯(二)狀檢附之證物三,第一面簽名人數共有17人,此係當日開會後,於發送便當時有領便當共計17人之簽名記錄,其中新中加油站有3人領用便當皆由許茂森代為簽名,因此,該份簽名非報到之簽名,被告以移花接木之手法,將該份領便當之簽名記錄指為報到簽名,顯然不實。而該證物三之次頁簽名係報到時之簽名,共計12人,是以,開會後領便當之人數與簽名開會人數不同,不容被告魚目混珠。且不論原告或被告各次提出書狀所附之被告公司會議記錄,均未有在會議結論後再由與會者簽名之情形,足見原告主張當天只有出席簽到,並未於開會後於會議記錄再簽名,應非虛構之詞。另證人洪耀麟係承包被告公司修繕業務之廠商,為維護其自身商業利益,對會議記錄之簽名所為證言,有偏頗不實之情形,自不可採。
㈤對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
1.原告雖需按月據實填寫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手冊,但檢查項目並無地下環境油氣濃度異常之事項,且原告確實有每日確實量測並作紀錄,於97年2月4日之前,均未發現人 孔內 有少許積油情形,並於2月4日發現積油情形時立刻通報被告公司,未有怠忽之情事。因人孔內僅有少許積油,雖每日確實量油,並無法發現油量有短少之情事,且97年1月31日檢測發現地下環境油氣濃度異常,被告公司所派檢測人員亦未發現有油量短少,或人孔內有少許積油情事。
2.加油站測漏管功能與油氣濃度檢測均是被告公司指派專員到站進行檢測,被告提供檢測數據予原告,再由原告據以向臺南市環保局申報,原告絕無偽造申報不實之情事。且檢測人員都領有執照,具有專業知識,雖於97年1月31日檢測有油氣異常情形,但未查出原因,未發現有漏油或積油之處,檢測人員離去後,原告仍按日檢視,至97年2月4日即被告所派專業人員到站檢測後第4天才發現人孔內有少許積油,當日即向被告公司申報,請求處理,鑑定報告內指稱原告未立即進行異常處理云云,顯屬無據。又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證明97年1月31日至2月4日之期日內新中加油站之人孔內已有積油之情形,豈能信口開河指稱原告未有立即異常處理?鑑定人或被告亦無證據證明新中加油站何時漏油,何能謂原告知情不報?且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1日發函給臺南市政府時副本知會原告,均認被告公司所檢測均未發現漏油情事,因檢測之責任屬被告,原告並不負進行檢測之責,故被告扣留銷貨毛利合計340萬元,實無理由。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其中16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80萬元部分自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新中加油站於88年間設置完成時,加油站站屋及所有營運設
備均符合當時政府之規範標準並通過驗收,亦即新中加油站之站屋及所有營運設備並無瑕疵。嗣因政府對於加油機集油盆之設備予以規範,被告乃於96年起委託士元公司進行新中加油站等合作站之加油機集油盆改善及設置工程,且新中加油站於施工前亦經原告同意許可,並於96年12月13日完工。
嗣被告之臺南零售修護中心員工於97年1月31日至新中加油站協助進行地下環境檢測,發現編號1至8、P1、P2等測漏管油氣濃度異常,除填寫地下環境檢測紀錄表外,並於備註欄註明請站上追縱改善。原告於97年2月4日向士元公司告知92油槽陰井積油,士元公司即派員前往查驗,發現92油槽人孔(即陰井)內有大量積油,排除積油後,檢查發現係92油槽區輸往2-2加油機之加油槍雙層輸油管滲油,研判為2-2加油機漏油回流,經士元公司打除加油機集油盆並進行洩漏原因追蹤,發現係92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洩漏,士元公司清洗油盆及92油槽陰井後,更換92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由令墊片,修復後再施作集油盆工程,並埋設管線及架設SVE(即土壤氣體抽除設備),且已配合分散劑AS-400處理完畢。
㈡參照原告提供之97年1月22日新中加油站營運設備每月自行
安全檢查表,「儲油設備」之6.「陰井內油管法蘭及接頭無滲漏」及7.「各陰井之油氣濃度未逾25%LEL」,上開□內原本係打勾,後又改為打叉,是否於事後加以塗改,顯屬有疑。縱令原告於97年1月22日確實有依加油站營運設備每月自行安全檢查表進行各陰井之油氣濃度檢查(被告否認),然參照證人洪耀麟103年1月20日之證述,其於97年2月4日至現場時陰井內之積油已有2、30公分高,顯然非短時間內即可形成,油氣應該早就溢洩出來,原告若於97年1月22日有確實檢查,何以未能發現陰井內之油氣異常逸出之情況?由此可知原告於管理檢查上確有疏失,於油料滲漏之初未能及早發覺,致造成污染範圍擴大及污染程度增加,原告自無法卸其檢查不實之責。
㈢被告委託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
就新中加油站全場區進行現地篩測探測工作,以研判可能之污染傳輸途徑及確認污染範圍。依據冠誠公司於新中加油站全場區所佈設之15個探測點,利用MIP-FID對石油碳氫化合物偵測能力進行探測,結果顯示M14(即油槽附近)之反應最高,並非加油機所在之泵島旁,顯見油料洩漏處並非原告所主張係於92加油機下方,是以,土地受有污染與加油機下方集油盆是否有瑕疵並無關連。
㈣被告雖為新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但實際經營管理者為原告
,且依據爭合約書第8條第6、7款約定,操作管理及檢查修繕均由原告負責,設備如需更換亦由原告負擔。而新中加油站之站屋及所有營運設備並無瑕疵,雖於97年初發現92油槽區輸往2-2加油機之加油槍輸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洩漏,惟該輸油管為雙層管線洩漏之油料係由內外管間之管線流回92槽區之陰井,依經濟部能源局所印製之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手冊(97年度)中-每月自行安全檢查表所列之設備檢查事項即包括:「儲油設備欄項內即列有:...3.儲油槽陰井內無積水或積油。..7.各陰井之油氣濃度未逾25%L
EL...」,若原告確實依規定做好新中加油站之安全檢查,即得發現油料回流至陰井之情況,不至於讓回流之油料自陰井滿溢流出造成污染。況且,依上開檢查手冊中-每日自行安全檢查表所列之「特別規定:1.每日盤查各儲油槽油品存量,並作成記錄...」,原告卻未確實盤查致遲未發覺油品有短缺之情況,顯見原告並未落實上開檢查表所列應進行之檢查。更何況,上開情事還是被告人員到站協助進行地下環境檢測,發現編號1至8、P1、P2等測漏管油氣濃度異常,促請原告注意並予追蹤改善後,原告方告知士元公司前來檢查處理。縱令新中加油站之92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洩漏,恐因該處由令墊片問題所致,然新中加油站於88年間設置完成至97年初,已近9年之時間,設備、零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有所損耗,故系爭合約書方約定原告負有檢查修繕之義務,然原告未善盡其檢查之義務,致未能早日發現回流之油料已充滿陰井,甚至滿溢流出之情事,造成污染,則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自應就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原告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係在研商會議開會時報到所簽
,且為領便當之目的,並非會議紀錄結論之簽名,開會係針對油管更新97多萬元,其願意負擔80萬元,超過部分就不負擔云云。惟參照證人洪耀麟於103年1月20日之證述,前揭會議結論確係於當日做成結論後由與會人員親簽,且該次會議就整治費用之分擔係由兩造及士元公司依比例分擔,三方就分擔金額無異議而於會議結論簽名,顯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㈥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後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辦理「9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於99年11月3日至新中加油站進行土壤採樣檢測(設置7公尺深測漏管3支)、於同年12月10日設置1口標準井(7公尺深、#SRP001),並於同年月13日進行採水樣,另被告臺南零售修護中心員工於同年月14日至新中加油站針對所有測漏管(約4公尺)進行檢測,結果為正常,但臺南市環保局設置之3支測漏管檢測,其中SD02油氣濃度有異常現象,且就前揭7公尺深標準井採取水樣,二者送驗確定異常,被告遂偕同原告進行污染改善整治工作。原告雖主張士元公司施作集油盆改善工程後,致92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由令有無法密合致油料洩漏,及洩漏之油料回流至92油槽陰井後滿溢而招致污染,但因士元公司、原告及被告三方分別為集油盆改善工程廠商、新中加油站之實際經營管理者及營業主體,因此被告乃邀集原告及士元公司就污染整治費用之分擔進行協商,三方於101年7月3日進行協商會議並達成共識,因新中加油站於上開期日已進行整治相關工作,由被告先墊付170萬8,352元,三方遂同意由原告分擔80萬元,士元公司分擔40萬元、被告分擔50萬8,352元,故被告依據上開協商會議內容,按月將應給付予原告之銷貨毛利逕行抵扣,應有理由。又新中加油站嗣後遭臺南市環保局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必須繼續進行污染整治工作,被告為營業主體,就污染整治之費用不得不先墊付,因原告為加油站之實際經營管理者,就污染之發生自難謂無經營管理之疏失,被告即依據上開協商會議內容,扣除士元公司分擔部分,將原告應負擔之污染整治相關費用,按月自應給付予原告之銷貨毛利逕行抵扣。
㈦新中加油站雖因92油槽區輸往2-2加油機之加油槍輸油管銜
接可撓性軟管處洩漏油品,惟該輸油管為雙層管線,洩漏之油料係由內外管間之管線流回92槽區之陰井,洩漏之油料並未直接造成環境污染,而係回流之油料自陰井流出方造污染,如前所述,原告依約負有檢查修繕之義務,但因原告未善盡其檢查之義務,致未能早日發現回流之油料已充滿陰井,甚至滿溢流出之情事,造成污染,原告顯然就新中加油站進行污染整治之費用,應負支付之義務。又被告依系爭合約書應支付原告銷貨毛利,惟因原告對被告擔負之整治相關費用負有清償之責,兩造互負債權債務且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是以被告自無需再給付原告銷貨毛利。
㈧被告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富邦產物公共意外
及污染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500字第03PLP00009號)中,基層綜合責任保險之基本條款之第1條約定,因本件污染事故並未對第三人造成損害,並非為上開保險之承保範圍,故就新中加油站污染所需而支出之整治費用無法由保險公司理賠。
㈨對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之意見:
1.鑑定報告第肆點部分,係原告自行委託士元公司進行污染改善工作,並非被告所委託,被告並不知情,否則被告即不會同意士元公司以灌水配合分散劑注入及抽水清洗油槽區之砂土方式進行污染改善,或是事後要求士元公司進行測漏管深度以下土壤採樣分析,藉以確認污染無向下擴散之情事,故此部分之污染責任顯不可歸責於被告。
2.原告提出之「新中站營運設備每日自行安全檢查表」,於97年1月22日儲油設備第6項陰井內油管及接頭無滲漏檢查結果表示已有油品滲漏,雖有於備註記錄向修護單位報備並旋緊孔蓋等語。惟,被告公司之修護單位當時並未收到原告就上開情事之報備,不能僅依原告自行加註即認其確實有告知被告,原告應提出向被告報備之事證。況且,若原告當時業已發現有油品滲漏之情事,即應會發現陰井已有積油之情況,何以原告公司人員僅旋緊孔蓋就未再予以追縱,由此可見原告之檢查並未確實,其管理實有明顯疏失。
3.新中加油站係建置於88年間,依當時法規並無加油機底部油盆及油槽陰井應有防滲漏設施,及油槽區未設有2次阻隔層等規定,被告於當初建置加油站時既已符合當時法令之規範,自不能因無上述設施即認被告在建置上有瑕疵而對於本件污染行為亦應負責。
4.鑑定報告第43頁中責任歸屬事實說明欄關於記載被告部分,因被告於101年9月間委託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境公司)檢驗室進行土壤採樣,共計採樣3點(S01、S02、S03),採樣深度皆7公尺深,且檢測結果均符合法規規範,顯見被告於進行污染改善過程中並未忽略開挖面底部之土壤檢測。
5.綜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書誤認士元公司係受被告委託進行污染改善工作(實際上其係受原告委託),僅依原告自行於安全檢查冊上之註記,未要求原告提出確實有向被告報備之證明,即認被告未善盡合約中載明之輔導責任,或忽略新中加油站建置時之法規並無加油機底部油盆及油槽陰井應有防滲漏設施,及油槽未設有2次阻隔等規定,或未審酌被告於進行新中站污染改善工作時,在101年9月間曾委託台境公司檢驗室進行開挖面底部之土壤採樣檢測等情事,於鑑定報告就新中加油站地下環境污染責任,認被告亦可歸責,自非正確公允,應不足採。
㈩新中加油站之加油站總量平衡管制申報,係由原告每季自行
向環保局申報,被告當初係依據原告提供之資料而函覆臺南市政府,如資料有不實,即應由原告負申報不實之法律責任;又因被告公司對於每間合作加油站皆有出借1臺測爆器,供其使用以檢測測漏管及陰井油氣,新中加油站之測漏管及陰井油氣檢測均是原告每月自行檢測,並非被告公司人員去檢測,故原告對於檢測不確實之處自須負檢測疏失之責。又系爭研商會議已對當時發生之整治項目預估費用170萬8,352元達成決議,由原告負擔80萬元、士元公司負擔40萬元,因此被告乃自102年4月起,每月自應給付原告之操作費(即銷售毛利)中扣除25萬元抵付原告應負擔之80萬元,而於抵扣4個月後,原告要求減低抵扣金額,因此每月改為抵扣20萬元。另被告依研協商會議決議分擔之金額,據而計算原告應分擔之比例為61.1%【計算式:170萬8352元-40萬元=130萬8352元,80萬元÷130萬8352元≒0.611】,之後因原告不願協商分擔比例,且當時污染整治費用難以準確估計,被告認為原告既不願協商分擔比例,本件污染亦因原告未善盡檢查責任所致,嗣後增加之污染整治費用,自應全數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就應給付與原告之操作費自102年4月起至102年7月止、每月25萬元,自102年8月至103年7月止、每月20萬元,二者合計16個月,共計扣款340萬元,應有理由。
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8年7月6日訂立系爭合約書,於系爭土地上合作經營
新中加油站,合約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即自88年8月6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目前仍正常營運中。
㈡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其所
有權屬甲方。」、第7條約定:「加油站之硬體設備其維修由乙方負責,並得委託甲方代辦(另訂委託代辦合約)」、第8條則約定兩造間相關之責任與義務。
㈢原告於97年2月間發現後新中加油站有漏油之情形後,於97
年2月4日先告知被告,被告向原告表示應通知士元公司後,原告即通知士元公司92油槽陰井有積油之狀況,士元公司並於當日派員前往查驗,發現92油槽人孔(即陰井)內有大量積油,檢查後認係92油槽區輸往2-2加油機之雙層輸油管滲油,研判為2-2加油機漏油回流,漏油點位於底部92輸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接頭漏油,惟該接頭經檢測外觀及銜接均緊密,應為接頭內部由令墊片老化破損,導致本次漏油。士元公司查驗及維修完畢後,並製作「新中站報修漏油事件處置經過」報告書(下稱處置經過報告書)與兩造。
㈣新中加油站經臺南市環保局辦理之「9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發現該加油站土壤中TPH濃度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地下水中苯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㈤原告法定代理人許茂森於研商會議(本院卷第74頁)中之「中油新中加油站」一欄中簽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被告於88年7月6日訂立系爭合約書,合作經營新中加油
站,加油站營業主體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即自88年8月6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目前仍正常營運中。系爭合約書其中第4條、第7條、第8條第6款、第7款、第8款分別約定:「甲方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其所有權屬甲方。」、「加油站之硬體設備其維修由乙方負責,並得委託甲方代辦(另訂委託代辦合約)」、「加油站之房屋及設備,在營運期間內,所有檢查修繕、維修費用及汰舊換新,均由乙方負擔,如因作業需要,經徵得甲方同意後,得修改或裝修內部,其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將所有加油站站屋及營運設備交付乙方操作管理,如因乙方未善盡管理檢查致使設備損壞、油料損失、或造成公害時,乙方應予賠償,如損及第三者權益,由乙方負責。」、「前款由方方提供之房屋及設備,若有不可歸責於乙方所造成之損失者,由甲方負責。」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至1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係採合作經營模式,由被告提供新中加油站所有硬體設備(包括房屋及加油站所有營運設備)與原告經營管理,經營期間硬體設備原告負有修維及管理檢查之責,如因原告未善盡責任使設備損壞、油料損失或造成公害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但如因被告提供之硬體設備造成上開損害,不可歸責於原告,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故原告於經營期間如有上述之損壞、損失或公害之發生,即應按上開兩造約定之內容予以判定責任之歸屬。
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5年7月4日修正「防止污染地下水體
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法規名稱修正為「加油站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1月14日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再修正法規名稱為「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對於加油機集油盆之設施予以規範,被告遂委由士元公司承攬加油站有關集油盆設施之工程。士元公司於96年12月13日施工完成新中加油站集油盆設置工程,經驗收完成後交由原告繼續經營。嗣原告發現92油槽區人孔有積油之情形,於97年2月4日告知被告,被告表示應予通知士元公司後,原告旋即告知士元公司上情,該公司即派員至加油站進行查驗,發現92油槽人孔(即陰井)內有大量積油,檢查後認係92油槽區輸往2-2加油機之雙層輸油管滲油,研判為2-2加油機漏油回流,漏油點位於底部92輸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接頭漏油,惟該接頭經檢測外觀及銜接均緊密,應為接頭內部由令墊片老化破損,導致本次漏油。士元公司技術人員於確認漏油原因並更換新由令墊片,排除該問題後即重新回填河砂,施作水泥層及FRP層,將液密工程施作復原等情,有士元公司出具之處置經過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至33頁),而新中加油站之加油管為雙層可撓式軟管設計,埋設於地下連接儲油槽與加油機,如有漏油則會先積存於底部集油盆,再沿加油管雙層之外管回流至92油槽人孔(即陰井),亦有上開處置經過報告書檢附之漏油示意圖可參,故原告於92油槽人孔發現積油現象,應為漏油後經加油管外管回流所致,因之,新中加油站於上開時間發現漏油之結果,應為2-2加油機底部92輸油管銜接可撓式軟管接頭由令墊片老化破損,導致漏油發生之事實,應堪可採。
㈢次查被告公司檢測人員於97年1月31日至新中加油站進行地
下環境檢測,發現編號1至8、P1及P2測漏管油氣濃度異常,經抽氣後檢測測漏管油氣濃度達100%LEL,已超過警戒值25%LEL,顯示油槽區已有油品洩漏污染之跡象,P3抽氣後檢測測漏管油氣濃度10%LEL,亦顯示2-2加油機附近也有油品洩漏污染之跡象。另士元公司於進行上開漏油排除工程時,檢測發現92儲油槽區週邊測漏管計3處土壤氣體檢測LEL指數過高,於97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日在該油槽區週邊上方鑽孔開挖,由技術人員埋設管線及架設土壤氣體抽除設備系統(即SVE系統),針對油槽區2次阻隔層內實施灌水及抽換氣作業,並配合分散劑混合注入油槽區週邊,藉藥劑作用離散油污及抽水清洗2次阻隔層內油槽區砂土乙節,有本院囑託之鑑定單位即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檢附之表9即新中加油站地下環境檢測紀錄表及士元公司出具之處置經過報告書在卷可查(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8頁,本院卷一第16、17頁),由此可見新中加油站漏油點除上述之92輸油管銜接可撓式軟管處外,92油槽部分亦應有滲漏油之情形至明。基此,因上開漏油事件,經士元公司處理後,未再發生漏油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5頁反面),而鑑定單位綜合相關資料及兩造提供加油機底部油盆、陰井出油端等照片後研判漏油之原因及結果亦謂:「由於2-2加油機底部油盆與油管的止漏封環套總成有瑕疵,導致微量滲油情形,以及92油槽陰井與出油管的無止漏封環套總成,造成洩漏油品累積到油管止漏封環套總成高度後便會外滲,進而污染2-2加油機附近土壤,及未設有2次阻隔層的油槽區周邊土壤。」等語綦詳(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1頁),則綜合上述漏油事件過程、資料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判斷,足徵新中加油站附近土壤受污染,乃因上開漏油事件所導致之結果,亦堪可取。
㈣再查,新中加油站發生土壤遭污染之結果,乃因2-2加油機
輸油管銜接可撓式軟管接頭由令墊片老化破損漏油,積存之集油盆止漏封環套總成有瑕疵,及漏油積存於集油盆後經輸油管外管回流至92油槽陰井,該管線端亦無止漏封環套總成,而造成滲漏油至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抗辯因陰井積油溢滿而污染土壤,應有所誤),則後續需改善污染而支出相關費用之分擔問題,即涉及兩造間有無過失責任之認定。因原、被告就本件漏油事件,分別以前詞置辯,各自認其並無可歸責之情形,故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鑑定資料及兩造之陳述,判斷如下:
1.行政院環保署為健全加油站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監測設備之設置與管理,及完備法令未周詳之處,於95年7月4日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布修正管理辦法(即「加油站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管理辦法」),並於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規定:「地下儲槽系統之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槽加注口處應裝設具有防止濺溢功能之設施。二、地下儲槽系統應依下列方法之一,採取防止腐蝕之措施:(一)使用非腐蝕材料建造。(二)使用鋼材建造者,應包覆適當之不導電物質或裝設陰極保護系統或加壓電流系統。(三)使用2次阻隔層保護。三、地下儲槽系統配置壓力式管線者,應設置管線自動監測設備,包括自動流量限制、自動關閉設備或連續警報設備。四、地下儲槽系統配置加油機者,應於加油機底部設置適當防止油品滲漏之設施。五、籌建、更新之地下儲槽系統,其管線應設置2次阻隔層。」、「地下儲槽系統應設置油槽自動液面計進行總量進出平衡管制,其方式如下:一、每日記錄進出量及油槽存油量。二、進料前、後應量測並記錄儲槽內之存量容積。三、每月量測記錄儲槽底水位1次以上。」、「地下儲槽系統應依下列方式之一進行監測並記錄,其監測範圍應包含儲槽區、管線區、加油泵島區:一、密閉測試。二、土壤氣體監測。三、地下水監測。四、槽間監測。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監測方式。」、「地下儲槽系統以土壤氣體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應每月實施1次並記錄之。」。亦即以上開條文強行要求加油站應增設防止滲漏之設施及採取監測措施,於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未設置油槽自動液面計者,並應於辦法修正後更新,依規定詳實記錄油槽進出量及存油量等資料,及就監測方法明定其監測範圍,修正監測方式與申報頻率,進而達到預防污染發生之目的。故本件新中加油站於前揭管理辦法95年7月4日修正公布後,依同法第19條「事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取得加油站籌建許可並完成設置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1年內,就加油機底部設置防滲漏之設施、地下儲槽系統監測範圍及土壤氣體監測井透氣度,應符合本辦法第6條第4款、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於該辦法施行後1年內,按上述規定增設防止污染之設施及控管行為,以防免油品滲漏污染環境、地下水之結果,被告抗辯新中加油站建置於88年間,依當時法規並無加油機底部油盆及油槽陰井應有防滲漏設施,及油槽區未設有2次阻隔層(修正「前」管理辦法第3條已明文規定應設有2次阻隔層之保護措施,並規定應於91年12月18日發布後2年內完成改善,修正「後」如上述管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文,所謂2次阻隔層係指地下儲槽及管線周圍所設置之阻隔層設施,可有效將洩漏物質控制於此阻隔層內,並可進行滲漏觀察或滲漏監測)等規定,被告於當初建置加油站時既已符合當時法令之規範,自不能因無上述設施即認被告在建置上有瑕疵而對於本件污染行為應予負責云云,顯然未明上開管理辦法規定之內容,應無可採。
2.查新中加油站營業主體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中油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參系爭合約書第2條),並由被告建置營運硬體包括加油站站屋及油槽等相關設施後,將加油站之營運權交由本件原告,兩造再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分配各自之利潤,此觀諸系爭合約書內容自明,故由上開合作經營模式及前揭說明之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7條、第8條第6款、第7款、第8款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係因合作關係而取得新中加油站營運權利,僅可銷售被告之油品並以被告之名義對外營運,營運主體實為被告,故被告應為上開管理辦法規範之對象,縱將營運權利交由原告,其於原告經營期間仍應負有稽查與輔導責任,如有造成公害時,並不因系爭合約之訂立而全然無責,相對於此,原告於合作經營期間,因屬實際營運操作及管理者,對加油站之站屋、營運設備之狀況及營運情形應最為知悉,當然亦應就被告交付其營運之硬體設施負檢查、維修之管理者責任。
3.次查原告於97年1月22日實施加油站營運設備每月自行安全檢查時,於該檢查表之「儲油設備」項目之第6項「陰井內油管法蘭及接頭無滲漏」、第7項「各陰井之油氣濃度未逾25%LEL」,皆以打「」表示等情,有上開期日之自行安全檢查表在卷可稽(參新中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手冊(97)內之每月自行安全檢查表),可見原告於檢查上開儲油設備時應可發現油品有滲漏之情形,雖檢查人員於該檢查表備註欄浮貼「向修護報備,旋緊孔蓋」一語之紙張,但無證據可資證明另有自行檢查加油設備是否異常、及實地量測並持續追蹤處理之情形,且證人洪耀麟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於97年2月4日通知陰井有積油之情形後至現場,發現陰井積油約有2、30公分高,此一狀況至少要1、2個星期才會發生,但油氣會馬上出來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22、124頁),則依此積油狀況回推,足徵原告於97年1月22日應已可發現油品有滲漏之異狀,卻未積極處理、檢查,致油品不斷滲漏,並拖延至97年2月4日始發現陰井積油嚴重而通知被告,顯然未落實檢查,及發現異常狀況未立即為後續通知及處理,以防免油品外漏造成污染之積極行為,已有違實際營運操作及管理者之檢查責任至明。
4.再查被告公司人員於97年1月31日至新中加油站進行地下環境檢測發現編號1至8、P1及P2測漏管抽氣後油氣濃度LEL達100%(超過警戒值25%),另P3測漏管油氣濃度LEL10%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公司人員因檢測而知悉上開結果,依其專業應可判斷2-2加油機附近及油槽區已有油品洩漏污染之虞,需立即進一步實施檢測以瞭解上開油氣濃度異常之原因,卻僅口頭告知原告應做後續追縱,未積極督促或要求解決以避免滲漏油之結果發生,顯然未盡其為營業主體之稽查與輔導責任。況新中加油站發生本件漏油事件,乃因被告委由士元公司更換集油盆時,未注意2-2加油機底部92輸油管銜接可撓式軟管接頭由令墊片老化破損,及92油槽陰井與出油管無止漏封環套總成,造成洩漏油品累積到油管止漏封環套總成高度後外滲所造成,足徵滲漏油導致附近土壤、地下水遭到污染,主要原因乃加油機、油槽之硬體營運設備有所瑕疵所造成,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8款之約定,被告自亦應就系爭漏油造成污染之改善及排除污染費用予以負責。至士元公司雖為上開漏油事件負責系爭工程之廠商,惟其係與被告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與本件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縱士元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因工作物有所瑕疵而造成損害,僅被告可得依定作人地位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及於原告,且新中加油站合作經營之當事人係本件原、被告,上開漏油事件責任之可責性問題,自應依系爭合約書內容予以判定,故被告基於硬體設備更新而與士元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士元公司因承攬之工作物有所瑕疵而造成損害,依系爭合約約定仍屬可歸責於被告,僅被告可再依其與士元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向士元公司請求賠償而已,自不得以士元公司應負過失為由而迴避其應歸責之責任,是被告以士元公司如有過失,應由原告負責云云,容有錯誤,應予指明。
5.綜上,新中加油站發生系爭滲漏油事件而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係因原告未將檢測之異常狀況立即為後續通知及處理,及被告未將檢測油氣濃度異狀之結果,積極督促或予以解決之結果,顯然兩造分別有未盡其為實際營運操作及管理者之檢查義務、營業主體應予稽查與輔導之責,系爭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結果,並謂:「…蓁富公司除未落實進行每月測漏管功能與油氣濃度檢測外,其營運管理上亦有明顯疏失。…中油公司雖於97年1月31日進行新中站地下環境檢測…顯示2-2加油機附近及油槽區已有油品洩漏污染之虞,但僅口頭告知蓁富公司應做後續追蹤,並未立即檢查油槽人孔(陰井)及加油機底部是否有設備異常情形,未善盡合約中載明的輔導之責任。」等語詳實(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0、41頁)。從而,原、被告分別以上開主張及抗辯事由,認其無需為系爭滲漏油事件負責云云,應屬無稽,均無可採。
㈤系爭漏油事件發生後,士元公司經原告通知於97年2月4日至
現場處理,並檢測發現油氣指數過高,於97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1日以埋設管線及架設SVE系統,針對油槽區2次阻隔層內實施灌水及抽換氣作業,並配合分散劑混合注入油槽週邊,藉藥劑作用離散油污配合抽水清洗2次阻隔層內油槽區砂土,經多次反覆灌水抽水及抽換氣後,再次執行土壤氣體檢測數據正常等情,固有士元公司出具之處置經過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17頁),惟士元公司以土壤氣體抽除設備(SVE)抽氣及灌水,配合離散劑(油品分解劑)注入及抽水清洗油槽區之砂土,實已間接造成部分油品產生橫向及垂直向下的污染擴散,並因被告公司未依管理辦法於油槽區設置2次阻隔層,無法有效將洩漏物質控制於一定範圍內,另士元公司亦未再進行測漏管深度以下土壤及地下水採樣分析,藉以確認污染是否有向下擴散情形,始致臺南市環保局於99年11月3日至新中加油站進行土壤採樣檢測(設置7公尺深測漏管3支)、同年12月10日設置1口標準井(7公尺深),並於同年月13日進行採水樣,發現新中加油站土壤中TPH濃度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地下水中苯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結果(此可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8頁有關新中站地下環境污染之責任歸屬認定內容)。因此,臺南市環保局環保局以上開檢測結果,於100年1月21日以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9、40頁)通知被告 於文 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方於100年2月1日以永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卷二第284頁)臺南市政府,並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8月進行抽氣管配置工程、監測井設置工程、土壤採樣監測工程、地下水採樣、地坪開挖客土換土、裝設SVE及抽水工程、油管更新及地坪開挖工程、油氣回收井設置工程、土壤污染檢測、設井採樣、土壤採等工作,共支出費用合計170萬8,352元(其後增加費用6萬5,698元,實際費用合計為177萬4,050元,參本院卷一272頁)。嗣被告認系爭漏油事件與本件原告、士元公司有關,三方應共同分擔上開費用為由,於101年7月3日召開研商會議,並就上開費用達成合意,同意由原告、士元公司各自分攤80萬元、40萬元,被告負擔剩餘費用50萬8,352元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及整治費用支出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7、88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固不爭執該研商會議紀錄上之「許茂森」簽名,係其本人所親簽,惟否認同意分擔80萬元,並主張其於會議結論紀錄上簽名時,簽名欄上方並無會議結論內容云云。惟查,該研商會議結論記載:「…二、中油新中合作站土壤污染整治衍生之相關費用分攤,考量責任比例,以新中站業主(即原告)分攤新台幣80萬元整,士元加油機廠(股)公司分攤新台幣40萬元整(分20個月,每個月2元),本公司分攤剩餘費用新台幣508,352元,達到與會人員共識…」等語明確,且上開會議紀錄經本院勘驗正本,其上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許茂森」以藍色原子筆親自簽名,並有其餘參與該次會議之 黃輝煌 等人以黑色或藍色原子筆簽名於該會議下方之「中油嘉南處」、「執行長室法務」、「中油新中加油站」、「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欄位旁。上開簽名欄上方會議結論所繕打之內容,影本與被告提出之正本相符,並無簽貼之情形乙節,亦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而參與該次會議之士元公司代表洪耀麟復到庭後具結證稱:研商會議是繕打完後再簽名,簽名時,應該是有會議結論,會議中有討論費用分擔,開會時原告(指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茂森)有在現場,簽名時有看過會議結論這些字,對於金額部分沒有意見等語無訛(本院卷一第122、123頁),由此可見該研商會議紀錄內容,應於當場討論確定兩造及士元公司應分擔之金額後,直接以電腦繕打列印出來,再由參加者分別於其欄位上簽名,應無可能於參加者簽名其上後,再以補填方式填載會議結論之內容,是原告以上開情詞予以爭執,應屬卸責之詞,難認可取,被告抗辯兩造與士元公司於101年7月3日達成合意,並於研商會議紀錄上簽名,原告同意分擔污染整治費其中80萬元之事實,即堪可採。基此,有關本件漏油事件被告於上開期間委由專業公司所進行之地坪開挖客土換土、採樣監測、裝設SVE設備等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原告於該研商會議中同意分擔其中80萬元之情,應屬實在,被告於會議結束後自原告應分配之銷貨毛利(操作費)項目逐月扣除此範圍之款項,核屬有憑,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80萬元之金額,自難可採。
㈥被告固抗辯扣款超過80萬元部分,係因原告於上開研商會議
後不願依會議結果分擔,當時污染整治費用難以準確估計,且本件污染結果乃原告未善盡檢查責任所致,故嗣後增加之污染整治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陸續扣款合計340萬元(包括原告同意分擔之8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經臺南市環保局檢測通知新中加油站土壤、地下水遭受污染後,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冠誠公司、台境公司等具有專業技術公司陸續進行上開抽氣管配置等工程(即兩造與士元公司於101年7月3日進行研商會議討論分擔費用之工程)後,認已完成改善而函報「新中加油站土壤污染場址改善完成之檢測報告」與臺南市政府,然臺南市環保局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3處污染改善成效驗證土壤採樣作業,檢測結果仍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遂依法於102年2月18日公告新中加油站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於102年12月11日准予核定被告所提送之「新中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控制計畫(定稿)」。嗣被告依該計畫進行污染改善後,於103年2月21日進行3點土壤自主驗證作業,檢驗結果均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故於103年4月10日提送「新中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控制計畫」改善完成報告,請臺南市環保局複驗。臺南市環保局於複驗後確認已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方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6條規定於103年7月21日公告解除新中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等情,此觀系爭鑑定報告書有關系爭漏油事件歷史資料調查及後續行政管制作為說明之內容即明(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至13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因100年2月起至101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冠誠公司、台境公司等進行改善未完成,即向臺南市環保局函報,經檢驗未通過管制標準,臺南市環保局依法於102年2月18日公告新中加油站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始生日後需再提交「新中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控制計畫」,並再進行相關之改善工作之結果。亦即臺南市環保局於99年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調查及查證工作後,發現新中加油站土壤、地下水有遭受污染之情形而通知被告,被告於函覆要求展延公告期限1年期間,即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8月間委由第三人所進行之改善工程及自行檢測之工作,自應落實將受有污染之土壤及原因予以排除,卻未確實執行且忽略開挖底部之土壤檢測,致使臺南市環保局於101年11月12日查證尚有土壤污染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而依法列管至完全改善為止,故其後因遭列管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所衍生之相關重覆工程費用及報告書撰寫等款項,顯然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此觀被告所提出之新中污染整治費用支出明細(本院卷一第272頁),101年9月後所進行整治之主要項目包括地坪開挖(客土換土)、監測井設置工程、土壤採樣、抽氣管(井)配置工程均與100年2月至101年8月間進行之項目相同益徵該情。因此,兩造與士元公司於101年7月4日研商會議後,後續因上開原因所另行增加之費用,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即難推由原告負責。被告雖以101年9月間委託台境公司檢驗室進行土壤採樣,共計採樣3點(S01、S02、S03),採樣深度皆7公尺深,且檢測結果均符合法規規範,其於進行污染改善過程中並未忽略開挖面底部之土壤檢測致遭公告列管等語為置辯。然查,台境公司所採樣之3點(S01、S02、S03),依採樣計畫書其中土壤現場採樣紀錄表及樣品運送接收紀錄表之記載可知(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第23頁),其中僅有採樣點中之S02點有將600至700cm深度之樣品送驗(另S01、S03送樣深度為500至600cm),並未將檢測油氣較重靠近92油槽之S01點600至700cm深度之樣品送驗(臺南市環保局土壤採樣檢測係設置7公尺深測漏管3支),顯然有未確實採樣送驗之情形,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為有利於己之抗辯,核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予憑採。從而,被告以漏油事件應全數由原告負責,檢測等全部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洵屬無據,原告僅需依其與被告之研商會議結論負擔80萬元,被告逾此金額自每月應分配與原告之銷貨毛利(操作費)中予以扣款之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銷貨毛利之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本院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即原起訴金額160萬元超過80萬元部分)金額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參本院卷一第59頁送達證書)、部分(即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陸續再行扣款合計180萬元,原告於104年8月19日擴張追加請求180萬元)金額自追加請求之翌日即104年8月20日(原告以追加請求之當日予以起算,容有錯誤)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新中加油站漏油事件,係可歸責於原告未落實檢查義務,及被告未確實執行稽查與輔導責任(及士元公司更換集油盆工程有所瑕疵)所致,兩造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均應負責。因兩造與士元公司於101年7月3日已就該漏油事件導致土壤、地下水污染結果,所進行之改善工程費用達成各自負擔部分金額之合意,原告於該日之研商會議已同意分擔其中80萬元,故被告於應分配與原告之銷貨毛利(操作費)項目中扣款8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惟上開改善工程及檢測採樣並未確實,致遭臺南市政府公告為控制場址而衍生後續之工程及撰寫污染控制計畫報告書費用,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將該費用推由原告負責並予扣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即340萬元-80萬元=26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萬元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按比例分別確定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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