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20號原告 韓昀 修兼法定代理人 韓曉慧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律師被告 潘啟華
參加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瑞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韓昀修 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韓昀修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原告韓曉慧負擔百分之八。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韓昀修勝訴部分於原告韓昀修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韓昀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韓昀修係因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撞傷,提起刑事告訴後附帶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此有第一產險公司104年8月6日一產服字第0000000號函、賠款領款狀況查詢、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55、107頁),則本件車禍所為之判決,如屬於前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賠償給付範圍內,第一產險公司即應依保險法規定、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故第一產險公司主張其將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5日8時4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府平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並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韓昀修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府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直行時,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逕自駛入上開路口,二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臀及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原告韓昀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原告韓昀修、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均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7261號、104年度偵字第7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後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原告韓昀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經兩造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本件被告、原告韓昀修均緩刑2年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㈡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侵害原告韓昀修身體健康之行為,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
1.醫療費部分:原告韓昀修因被告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除需先接受牙齒復位及不鏽鋼線合併複合樹脂固定術外,後續更需持續追蹤治療,因先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凱悅 牙醫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3,496元。
2.牙齒重建費部分:原告韓昀修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上顎齒槽骨斷裂,右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右上顎側門齒凸出性脫槽及喪失,右上顎第1小臼齒牙冠斷裂,左上顎正中齒門及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顎犬齒震盪等牙齒斷裂傷害,後續需進行全口齒顎矯正後植牙及全口假牙骨頭重建,所需費用約需90萬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3.看護費部分:原告韓昀修於103年7月15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成大醫院急診並進行固定手術,於同日出院,惟出院後5日期間因極度疼痛無法自理生活,需由專人全日看護,其間雖未聘請看護,惟係由母親即原告韓曉慧全日照顧,以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000元為標準計算,原告韓昀修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萬元【計算式:2,000元×5(日)=1萬元】。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韓昀修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多次往返住家與成大醫院、凱悅牙醫診所治療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995元。
5.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韓昀修任職於臺南市○○區○○○街「紅茶幫」門市,每日薪資8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接受手術後暫時無法工作,自103年7月15日車禍發生日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在家休養17日,期間無法工作亦無收入,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萬3,600元【計算式:800元×17(日)=1萬3,600元】。
6.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原告韓昀修因系爭傷害需要另行購買護理用品及必要之保養品,因而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合計12萬4,140元,此部分費用支出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韓昀修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造成6顆牙齒脫落,其傷勢符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列表所列「失能狀態」等級第13級,再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失能狀態等級第13級之勞動減損比率為百分之23.07。又原告韓昀修為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年方17歲餘,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8年,依103年7月1日起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9,273元為標準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韓昀修得請求被告1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28萬7,272元【計算式:1萬9,273元×12×23.07%×24.00000000=128萬7,27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8.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韓昀修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需進行修理及換用零件,支出機車修理費用合計1萬5,080元。
9.精神慰撫金部分:⑴原告韓昀修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以手術進行先
期牙齒復位及固定外,又因上顎齒槽骨斷裂,右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右上顎側門齒凸出性脫槽及喪失,右上顎第1小臼齒牙冠斷裂,左上顎正中齒門及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顎犬齒震盪等傷勢,造成牙齒功能嚴重受損,必須接受長期間之全口重建及植牙療程,身心必須承受治療過程中之深度痛苦與不適,對於工作、生活、交友均造成重大影響。又原告韓昀修與原告韓曉慧家境僅堪勉持,母子2人相依為命,本期待原告韓昀修成年後可以分擔母親之重擔,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傷,不但無法分擔家中責任,反而需母親費心照料,又因後續醫療及牙齒重建、植牙所費不眥,家中經濟無法負擔必須向外借貸,除身心受煎熬外,無疑更雪上加霜,精神上之痛楚可見一斑。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撫原告韓昀修所受精神心靈之痛。
⑵原告韓曉慧為原告韓昀修之母,自與原告韓昀修之父離婚後
即獨自1人教養原告韓昀修,母子彼此感情十分深厚,原告韓昀修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治療期間之看護、後續之醫療及日常家庭之照顧均由原告韓曉慧一力承擔,尤其原告2人家境僅屬勉持難謂寬裕,且原告韓昀修牙齒受傷嚴重,日後牙齒重建、植牙所費不眥,對經濟不佳之原告韓曉慧更是一大負擔,必須向外借貸,原告韓曉慧可謂蠟燭兩頭燒,所受身心之煎熬實難想像。原告韓曉慧與原告韓昀修間母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因被告過失之行為受到侵害,且情節已屬重大,為此,原告韓曉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10.綜上所述,原告韓昀修所受損害合計337萬5,583元【計算式:2萬3,496元(醫療費)+90萬元(牙齒重建費)+1萬元(看護費)+1,995元(交通費用)+1萬3,6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2萬4,14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28萬7,272元(勞動能力減損)+1萬5,080元(機車修理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37萬5,583元】;原告韓曉慧則受有損害3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牙齒重建費用應以凱悅牙醫診所認定為主,因成大醫院一開始即未進行診療認定,且其回函「多已完成」不表示「全部完成」。另參酌凱悅牙醫診所之函覆,已完成部分是指左上顎齒牙部分,已繳費係指已經治療完成部分,分期付款的都還在治療中,其餘的部分則尚未進行。成大醫院之認定結果可能係誤認為原告韓昀修現在使用的是假牙,但假牙與植牙不同,目前整個整治治療程序尚未完成,故成大醫院之函覆不可採。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韓昀修337萬5,5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韓曉慧3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韓昀修騎乘系爭機車沿府平路
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與健康四街時,於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其過失行為亦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04年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如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韓昀修亦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部分賠償之責,惟依民法第216條
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本件原告韓昀修所提之聲明及單據,疑點頗多,爰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醫療費用得以金錢加以計算,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係屬具體性之損害,故仍應以填補其所支出醫療費用及所受損害為原則,故倘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並非由原告實際支出,原告韓昀修之醫療費用請求權,業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於給付後依法繼受取得原告之權利亦即取得代位權,據此,原告韓昀修僅得就其實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向被告為請求。因此,原告韓昀修單就重建牙齒評估所為3D檢查及開立診療計畫書而支出8,600元,金額顯然過高而已逾合理必要費用,此不合理費用實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且依診療計畫書備註載明本文件僅供保險公司作為理賠申請參考,不得為任何其他用途使用,亦不得作為訴訟使用可知,該項診療計畫書費用及日後牙齒重建評估費均為原告韓昀修為了之後申請理賠保險金之用,牙醫診所顯已知上開費用原告韓昀修嗣後得向被告之保險公司請求而獲得賠償,故該項3D檢查及診療計畫書費用顯有提高之虞而失合理公正性。另原告韓昀修請求之醫療費,其中104年2月17日支出凱悅牙醫診所之費用應為50元,原告請求100元,應有所誤。
2.牙齒重建費用部分:依成大醫院105年6月10日醫口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
「病患之患部治療多已完成,因此就目前狀態無法進行牙齒重建費用之鑑定。」,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韓昀修牙齒傷勢幾近治療完畢,顯無進行牙齒重建之必要,既已無牙齒重建之必要,成大醫院當然無法就原告韓昀修目前患部狀態為鑑定。故原告韓昀修牙齒傷勢應已治療完畢而無重建之必要,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3.看護費部分:原告韓昀修是否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理應由專業醫院作評斷,而非原告韓昀修空言請求,參照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韓昀修出院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原告韓昀修僅有牙齒傷勢,其身體行動亦無不便,基本日常生活應可自理。縱認原告韓昀修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單就原告韓昀修牙齒傷勢亦毋需他人全天候之照顧,且原告韓昀修係由其家屬照護,並不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自不能因對親人之照顧,認其所付出之勞務等同於專業看護人員,而要求相等之報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2327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應依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即法定最低工資作為計算標準,以每月1萬9,273元按比例計付看護費,始屬合理。
4.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韓昀修僅提供紅茶幫薪資證明之私文書1紙,並未提供具有公信力薪資扣繳憑單及投保之勞工保險之保險卡以證明確有實際工作收入,應認原告韓昀修本為無業之狀態,即無無法工作之損失,故原告韓昀修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5.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原告韓昀修提出購買物品之統一發票,其中日期103年7月15日疏鬆好鈣飲品500元、103年7月30日優沛康調理液1萬4,400元、103年8月13日優沛康營養液4萬3,200元及103年9月8日鈣片2萬7,000元等,均非必要性之醫療行為,成大醫學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未載明原告韓昀修須進食上開營養食品為輔助治療,故原告韓昀修請求上開不合理之金額部分,均應予以扣除。
6.勞動力減損:失能給付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障勞工於勞工所受傷勢達到一定標準時所給付之保險金,並不代表於具體個案中傷者必然減損或失去勞動能力,且原告韓昀修牙齒傷勢於合理治療及重建後即能回復原來功能,對於未來勞動力應無影響而無損勞動能力。再者,縱認原告韓昀修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惟原告韓昀修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比率顯然過高。原告雖提出「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指稱第13級殘廢所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23.07,惟「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原告韓昀修應舉證證明「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依據為何。另原告韓昀修於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15日已滿18歲又6個月,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為46.5年,而非原告韓昀修指稱之48年,原告計算之基礎有誤。
7.機車修理費用:原告韓昀修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且物之損害採損害填補原則,其修理費之計算是否合理,尚待斟酌。再者,原告韓昀修僅提供估價單,系爭車輛是否確已修復,已陷事實於不明,原告韓昀修自應提出證據證明。縱認原告韓昀修請求之金額為真正,惟仍應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
8.精神慰撫金:⑴原告韓昀修部分:
精神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上損害而支出之相當金額,故其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加害人雙方之地位、家庭狀況、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等因素,故原告韓昀修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
⑵原告韓曉慧部分:
本件被告係屬侵害原告韓昀修之個人身體、健康法益,至於原告韓曉慧係原告韓昀修之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韓曉慧與原告韓昀修間之身分法益,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9號裁判可資參照。再者,原告韓昀修牙齒傷勢於合理治療及重建後即能回復原有功能,傷勢顯非重大,且其身體行動均無不便,毋須仰賴其母親即原告韓曉慧之照顧應能為日常生活。又原告韓昀修於事故發生時業已成年,被告並未侵害原告韓曉慧對於原告韓昀修行使親權之權利,更無民法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情形。據此,原告韓曉慧請求非本人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洵屬無據。
㈢原告韓昀修已向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強制險承保公司即
第一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並受領共計10萬1,590元,此部分亦為民事請求之一部分,應予扣除之。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第一產險公司之陳述:同被告之答辯及陳述。另原告韓昀修主張之牙齒重建費用90萬元過高,植牙是否為必要的療程尚有爭執,且如為健保費用則應予以扣除。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7月15日8時4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
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府平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並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韓昀修騎乘系爭機車,沿府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直行時,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逕自駛入上開路口,二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臀及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原告韓昀修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即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韓昀修、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均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7261號、104年度偵字第7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後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原告韓昀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經兩造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本件被告、原告韓昀修均緩刑2年確定。
㈢原告韓昀修上開所受之傷害,經送請成功大學鑑定,鑑定結
果為:「根據我國勞保局給予失能給付之標準,牙齒缺損5齒以上者,始能分級,故個案目前之勞動能力減損未達我國勞保局能予牙齒失能給付(最輕15級)之程序。而患者臉部醜形與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之損失亦未達我國勞保局給予失能給付之程度。因此,個案如進行重建治療,其勞動能力減損亦將不及我國勞保局失能等級15級之程度。」等語。㈣原告韓昀修因上開車禍經保險公司理賠10萬1,590元。另原告韓昀修尚未成年,由母親即原告韓曉慧行使監護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3年7月15日8時4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
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府平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並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韓昀修騎乘系爭機車,沿府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直行時,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逕自駛入上開路口,二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臀及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原告韓昀修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即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原告韓昀修、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均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7261號、104年度偵字第7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後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原告韓昀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經兩造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本件被告、原告韓昀修均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聲請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207號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146至14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健康四街與府平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並讓幹道(府平路)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韓昀騎乘系爭機車由府平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安全小心通過,二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2人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韓昀修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韓昀修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原告韓昀修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與有過失及兩造過失比例部分,詳後述)。茲就原告韓昀修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及必要,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韓昀修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凱悅診所就醫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合計2萬3,44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其中104年2月17日依收據所示應為50元,原告韓昀修請求100元,應有所誤),經核無訛,且為治療其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必要費用,應堪可採。被告固抗辯其中有關支出3D檢查、開立診療計畫書費用8,600元部分,顯然過高且已逾合理必要費用云云。惟查,原告韓昀修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其「上顎齒槽骨斷裂,右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右上顎側門齒凸出性脫槽及喪失,右上顎第1小臼齒牙冠斷裂,左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顎犬齒震盪」,並於103年7月15日車禍發生後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接受牙齒復位及不鏽鋼線合併複合樹脂固定術等情,有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7頁),可見原告韓昀修之齒顎及口腔牙齒經撞擊後,已造成多根牙齒損壞需進行大部位修復及進行復位手術,且其請求之3D檢查、開立診療計畫書金額8,600元,業已給付並有凱悅牙醫診所出具之收據附卷可查(上開交簡附民卷第13頁),所支付之金額亦與成大醫院105年1月28日成附醫口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贗復治療計畫(約2,000元)及3D電腦斷層檢查(全口5,000元,單顎3,000元)係屬自費,健保不給付。」(本院卷第109頁)之費用相當,並屬自費項目而非健保給付,故原告韓昀修此部分金額之支出,應屬必要之治療費用,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韓昀修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合計2萬3,446元,為有理由,應可憑採。
2.牙齒重建費用部分:原告韓昀修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牙齒之嚴重損害,造成骨頭移位,於103年7月15日至成大醫院接受臉部傷口縫合及牙齒復位、不鏽鋼線合併複合樹脂固定術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韓昀修上開之傷害,需做全口齒顎矯正後植牙及全口假牙重建,所需費用包括:「右上側門齒第1次造骨術費用6.8萬(已繳)、全口重建齒顎矯正15萬(治療中,分期付款約2年)、上前臨時假牙6,000元、矯正後造骨術及牙齦補皮術20萬元、全口假牙咬合重建暨人工植牙總費用48.4萬」乙節(合計90萬8,000元),亦有凱悅牙醫診斷出具之診療計畫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固以成大醫院105年6月10日醫口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爭執原告韓昀修牙齒傷勢幾近治療完畢,顯無進行牙齒重建之必要而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惟查,原告韓昀修於車禍發生後即至凱悅牙醫診所進行牙齒部分之治療,因被告質疑治療費用,成大醫院經本院函詢可否進行鑑定後,方於105年6月10日以前揭函文(本院卷第130頁)函覆謂:「…二、病患(指原告韓昀修)103年7月15日於本院急診就診,隨後即自行至診所就診治療。三、病患之患部治療多已完成,因此就目前狀態無法進行牙齒重建費用之鑑定。」等語,可見該函文係指原告韓昀修業經治療一定時間且已完成多項之治療而言,並非指無需進行上開治療項目之必要,且上開函覆時間為105年6月10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時(103年7月15日)已近約2年,依原告韓昀修於103年8月13日即至凱悅牙醫診所接受治療,及診療計畫書其中有關全口重建齒顎矯正之期間約需2年而論,顯然成大醫院經本院函詢可否進行鑑定時,已近治療之後階段,故其函文中「患部治療多已完成」並非指無需治療之意,被告誤解該函文之意而拒絕此部分治療費用之給付,難認有理由,原告韓昀修主張因牙齒重建而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洵屬有據,應堪憑採。
3.看護費部分:原告韓昀修固主張因車禍受傷,出院後5日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萬元云云。然查,原告韓昀修於103年7月15日車禍發生後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於該日15時30分許即已離院,有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交簡附民卷第6、7頁),且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並未有原告韓昀修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之記載,而原告韓昀修所受之傷勢,身體四肢部位僅多處擦挫傷,活動應無受限而造成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之結果,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韓昀修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允准。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韓昀修雖請求至成大醫院、凱悅牙醫診所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合計1,995元,惟未提出相關支出之憑證以供查核,且未說明請求金額計算之依據,自難逕採,故原告韓昀修請求之上開金額,難予准許。
5.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韓昀修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臺南市○○區○○○街「紅茶幫」飲料站工作,因車禍受傷自103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日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以每日800元薪資計算,此期間減少收入合計1萬3,600元,並提出其上蓋有「紅茶幫」飲料店之薪資明細為證。然查,原告韓昀修所受之系爭傷害,如上所述,並未造成其身體行動不便,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有無法工作需在家「休養」之相關記載,且觀諸原告韓昀修勞保投保資料,其於「103年12月31日」方以「臺南市冰果冷飲服務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予以投保勞保,103年度尚無相關受領薪資所得紀錄,有勞保投保查詢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則依上開資料顯難認定原告韓昀修於上開期間應有休養之必要,並致其工作收入減少之結果,是原告韓昀修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萬3,600元,無可憑採。
6.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原告韓昀修主張因系爭傷害另行購買護理用品及必要之保養品,因而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合計12萬4,1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上開交簡附民卷第22至25頁),其中有關購買口腔棉棒等相關物品,雖屬後續自行照料所需之物,惟有關營養品部分,因原告韓昀修於車禍受傷後即陸續接受完善之治療,成大醫院、凱悅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或囑言需另行購買營養食品以輔助其治療之必要,故原告韓昀修上開之請求項目,其中於103年7月15日購買之「舒鬆好鈣飲品」500元、103年7月30日、8月13日購買之「優沛康調理液」1萬4,400元及4萬3,200元、103年9月8日購買之「鈣片」2萬7,000元,合計8萬5,100元部分,自應剔除而不得請求,故原告韓昀修得請求因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為3萬9,040元【計算式:12萬4,140元-8萬5,100元=3萬9,0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韓昀修固以系爭車禍造成牙齒損害,以失能狀態第13等級之勞動減損比率23.07%,及最低基本工資、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主張其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28萬7,272元云云。惟查,原告韓昀修是否因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經成大醫院鑑定後於104年11月24日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情鑑定書,並謂:「1.…根據我國勞保局評估勞動能力減損(失能)給予給付之標準,牙齒失能係指因遭遇意外傷害而致「牙齒缺損」,包括缺、損2種症狀:「缺」係指牙齒完全脫落,無殘根,且無法將原脫落牙齒再植入原齒槽骨內;「損」係指牙齒意外斷落牙冠2分之1以上者。依此標準,個案右上顎側門齒完全脫落及左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落2分之1以上符合牙齒缺損定義,共計缺損牙齒2齒。…2.個案如進行重建治療,則可能修復缺損之右上顎側門齒與左上顎側門齒,以及其他牙齒之傷害;而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之損失可能恢復,但臉部醜形要完全復原則不易。
3.根據我國勞保局給予失能給付之標準,牙齒缺損5齒以上者,始能分級,故個案目前之勞動能力減損未達我國勞保局能予牙齒失能給付(最輕15級)之程序。而患者臉部醜形與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之損失亦未達我國勞保局給予失能給付之程度。因此,個案如進行重建治療,其勞動能力減損亦將不及我國勞保局失能等級15級之程度。」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0頁),且原告韓昀修於車禍發生後即至凱悅牙醫診所進行全口齒顎矯正後植牙及全口假牙重建,亦如前述,可見原告韓昀修經上開治療後,牙齒之缺、損應可回復功能,並無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是原告韓昀修上開請求之金額,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8.修理機車費用部分:原告韓昀修雖主張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萬5,080元,並提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為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被告刑事過失傷害行為經起訴後,經原告韓昀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故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者應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造成原告韓昀修損害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範圍,並不包括機車毀損部分,且系爭機車車主為訴外人 李淑芬 ,非本件原告韓昀修,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韓昀修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9.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其咀嚼及進食,且需長時間至牙醫診所進行治療,已造成其日常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故原告韓昀修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韓昀修目前於大學夜間部就讀,並與母親即原告韓曉慧同住,名下無財產;另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在家照顧小孩,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並有原、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19頁、第22至25頁)。故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韓昀修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侵害原告韓昀修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原告韓曉慧與韓昀修母子間之身分法益,且原告韓昀修受有系爭傷害,無需在家休養及專人照顧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不符合原告韓曉慧所稱因原告韓昀修受傷後在家休養,需工作及照顧而精神受到侵害,情節已屬重大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韓曉慧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即有不符,自難允准。
10.綜上,原告韓昀修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可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6萬2,4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3,446元+牙齒重建費用90萬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萬9,04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6萬2,486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明揭。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健康四街由南往北行駛,該路與府平路交岔路口設置有閃光紅燈,依上開規定,即應減速接近後,先停車於路口,讓幹道(即府平路)之車輛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另原告韓昀修騎乘系爭機車沿府平路由西往東方向,適時行至上開路口時,其方向設置閃光黃燈,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無車輛時再行通過,詎兩造均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及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3至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而發生系爭車禍,顯然兩造皆有過失,被告於支線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禮讓幹道車即原告韓昀修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原告韓昀修遇閃光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應為肇事次因之事實,即堪認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採認。基此,因兩造之過失行為應併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態樣及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力強弱,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韓昀修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較屬合理,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40後,原告韓昀修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3萬7,492元【計算式:106萬2,486元×0.6=63萬7,492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韓昀修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10萬1,590元,此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一產服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韓昀修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韓昀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53萬5,902元【計算式:63萬7,492元-10萬1,590元=53萬5,9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韓昀修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韓昀修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起(參上開交簡附民卷第2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韓昀修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審酌雙方過失比例後,原告韓昀修請求被告給付53萬5,902元及其利息,洵屬有據;另原告韓曉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告韓昀修請求被告給付53萬5,9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原告韓昀修負擔百分之77、原告韓曉慧負擔百分之8,較屬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韓昀修勝訴部分,原告韓昀修、被告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黃千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