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財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67號、104年度偵字第2015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財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董財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財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為下列行為:
㈠董財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
月1日下午7時至8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董財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並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磅秤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對象(已滿20歲),而以此方式牟利(販毒之對象、交易時地、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㈢董財富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對象(已滿20歲),而以此方式牟利(販毒之對象、交易時地、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㈣董財富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法證明達淨重20公克以上)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對象(已滿20歲)施用(對象、時間、地點、轉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㈤董財富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人」之成年男子所贈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種子5顆(取其中3顆檢驗,驗餘淨重0.025公克,其餘2顆毛重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經本院核准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方於104年9月1日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拘提董財富,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且徵得董財富同意後執行搜索,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查扣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得董財富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大麻類陰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有尿液送驗對照表(警卷第5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56頁)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有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有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有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0備註欄所列 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37頁)、被告尿液送驗大麻代謝物呈陰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一卷第82頁)附卷可參,及附表二編號10所列大麻種子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之㈠)時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之㈡)前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一之㈢)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一之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屬不罰之行為,並無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10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前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5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法定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輕之。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㈥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達人」等語(警
卷第7頁),然因被告無法提供足資調查之其他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隊並未查獲有關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手「達人」販賣毒品案件,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5年6月21日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4、45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另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現年29歲,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且其前因販賣毒品、持有槍枝等案件,甫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已確定,故被告於短期內再度於本案中販賣毒品,自難認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要無足採。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償提供愷
他命供人施用,為貪圖利益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又容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其販賣毒品所賺取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尚非鉅額,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爰就此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此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之相關法律修正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㈡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將沒收對象由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準此,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㈣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
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四、本案之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8備註欄所列鑑定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二編號1、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9包都是之前賣剩下來的等語(院卷第60頁背面);故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9包,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0備註欄所列鑑定書附卷可稽;故上開扣案之四氫大麻酚,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四氫大麻酚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磅秤,業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
,拿來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出售所用等語(院卷第60頁背面);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主文內,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
,為被告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愷他命及轉讓愷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被告所有,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3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主文內,各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1,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愷他命、K盤,業據被告供稱是
供自己施用等語(院卷第60頁背面),已與本案無關;況附表二編號5、7所示愷他命、K盤,業經警方依法沒入銷燬,此有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附卷可參,故本院無庸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
㈦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二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
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羅郁棣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⒉董財富持有非法槍砲、販賣毒品資料卷(下稱「警卷之
2」⒊董財富販賣毒品案之證人 王彥澤 資料卷(下稱「警卷之
1」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67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一卷」)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52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二卷」)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卷宗
(下稱「院卷」)┌──┬────┬─────────┬─────┬─────┬─────┬────────────┬─────┐│編號│對象│有償交易方式或無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備註│宣告刑││││轉讓方式│││類、金額│││││││││(單位:新│││││││││臺幣)│││├──┼────┼─────────┼─────┼─────┼─────┼────────────┼─────┤│1│ 蘇怡 諪│ 蘇怡諪 以所持用之09│104年1月初│屏東縣鹽埔│交易甲基安│①被告董財富之供述(第2│董財富犯販│││(1次)│00000000或00000000│之某日上午│鄉洛陽村八│非他命1包│至3頁、第4至10頁、第11│賣第二級毒││││19門號撥打董財富所│5、6時許│德街31之5│,2,000元│至13頁、偵一卷第17至20│品罪,累犯││││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附近大廟││頁、第86至94頁、院卷第│,處有期徒││││號3之0000000000門││口前││33至36頁、第53至62頁)│刑參年捌月││││號,聯繫買賣甲基安││││②證人蘇怡諪之證述(警卷│,扣案如附││││非他命事宜後,董財││││第87至93頁、第94至95頁│表二編號1││││富旋於右列販毒時間││││、第97至100頁、偵一卷│、8所示之││││、地點以2,000元代││││第9至11頁、第47至48頁│物沒收銷燬││││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1包與蘇怡諪,並向││││③蘇怡諪104年9月2日臺南│表二編號2││││蘇怡諪收取2,000元││││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指│、3、9所示││││價金完成交易。││││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之物均沒收││││││││卷第96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王彥澤│王彥澤以其持用之09│104年7月30│臺南市玉井│交易愷他命│①被告董財富之供述(第2│董財富犯販│││(1次)│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日下午○○○區○○路廟│1包,1,000│至3頁、第4至10頁、第11│賣第三級毒││││門號,撥打董財富所││前│元│至13頁、偵一卷第17至20│品罪,累犯│。
│││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頁、第86至94頁、院卷第│,處有期徒││││號3之0000000000門││││33至36頁、第53至62頁)│刑參年捌月││││號,聯繫買賣愷他命││││②證人王彥澤之證述(警卷│;扣案如附││││事宜後,董財富旋於││││第70至75頁、偵一卷第13│表二編號3││││右列時間、地點以1,││││至14頁)│所示之物沒││││000元代價出售愷他││││③王彥澤104年9月2日臺南│收;未扣案││││命1包與王彥澤,並││││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指│販賣第三級││││向王彥澤收取1,000││││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毒品所得新││││元價金完成交易。││││卷第76頁)│台幣壹仟元││││││││④董財富0000000000、王彥│沒收,如全││││││││澤0000000000之相關通訊│部或一部不││││││││監察譯文(警卷第77頁)│能沒收時,││││││││⑤王彥澤之臺灣臺南地方法│追徵之。││││││││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警卷之2第10頁)│││││││││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毒品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王彥澤-104G1│││││││││19)(警卷第79頁)│││││││││⑦新化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尿液初步篩驗報│││││││││告(王彥澤)(警卷第80│││││││││頁)│││││││││⑧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檢體編號104G119)(│││││││││警卷第78頁)││├──┼────┼─────────┼─────┼─────┼─────┼────────────┼─────┤│3│蘇怡諪│蘇怡諪與董財富所使│104年9月1│董財富所駕│轉讓愷他命│①被告董財富之供述(第2│董財富犯轉│││(1次)│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日下午9時│駛於臺南市│少量(僅供│至3頁、第4至10頁、第11│讓第三級毒││││示0000000000門號手│近10時許│之車牌號碼│單次施用)│至13頁、偵一卷第17至20│品罪,累犯││││機之手機通訊軟體LI││AJB-9921││頁、第86至94頁、院卷第│,處有期徒││││NE聯絡約定時間、地││號自小客車││33至36頁、第53至62頁)│參月,如易││││點,由董財富駕駛車││內││②證人蘇怡諪之證述(警卷│科罰金,以││││牌號碼AJB-9921號││││第87至93頁、第94至95頁│新台幣壹仟││││自小客車前往搭載蘇││││、第97至100頁、偵一卷│元折算壹日││││怡諪,董財富直接於││││第9至11頁、第47至48頁│;扣案如附││││右列時地無償轉讓愷││││)│表二編號3││││他命少量供蘇怡諪自││││③證人 鍾宜庭 之證述(警卷│所示之物沒││││行捲菸施用。││││第119至120頁、第121至1│收。││││││││23頁、偵一卷第50至52頁│││││││││)│││││││││④蘇怡諪104年9月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6頁)│││││││││⑤蘇怡諪手機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11張(警卷第10│││││││││3至113頁)│││││││││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編│││││││││號104G117)(警卷第102│││││││││頁)│││││││││⑦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104G117)(警│││││││││卷第101頁)││└──┴────┴─────────┴─────┴─────┴─────┴────────────┴─────┘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查扣時間、地點│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警方於104年9月1日持│左揭扣案物品送鑑定後,確為│││非他命12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4.024公克││││在台南市○○區○○路│,檢驗後淨重共計29.728公克││││58號前拘提董財富,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且│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2││││經董財富同意執行搜索│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於董財富所駕駛之車│(偵一卷第97、98頁)附卷可││││牌號碼AJB-9921號自小│稽。││││客車內,扣得左揭物品│││││;此有台南市政府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4至│││││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9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警卷第37頁)附卷可稽│││││。││├──┼────────┼──────────┼─────────────┤│2│磅秤1個│同上││├──┼────────┼──────────┼─────────────┤│3│行動電話1具(廠│同上││││牌HTC、銀灰色,│││││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4│行動電話1具(廠│同上││││牌mobile、白色,│││││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5│第三級愷他命1包│同上│左揭扣案物品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後淨重3.965公│││││克),且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沒入銷燬;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偵二卷第2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2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37頁)附卷可稽│├──┼────────┼──────────┼─────────────┤│6│一粒眠6顆│同上│左揭扣案物品為 弗硝西泮 ,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沒入銷│││││燬;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偵二卷第23頁)附卷可稽│││││。│├──┼────────┼──────────┼─────────────┤│7│K盤1個│同上│左揭扣案物品,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沒入銷燬;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偵二卷│││││第23頁)附卷可稽。│├──┼────────┼──────────┼─────────────┤│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警方於104年9月1日持│左揭扣案物品送鑑定後,確為│││非他命7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002公克││││在台南市○○區○○路│,檢驗後淨重共計4.91公克,││││58號前拘提董財富,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且│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252││││經董財富同意執行搜索│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於董財富位於屏東縣│偵一卷第99、100頁)附卷可│││○○○鄉○○村○○路51│稽。││││巷1號住處內扣得左揭│││││物品;此有本院核發搜│││││索票(警卷第31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2至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6頁)│││││附卷可稽。││├──┼────────┼──────────┼─────────────┤│9│磅秤1個│同上││├──┼────────┼──────────┼─────────────┤│10│大麻種子5顆│警方於104年9月1日持│左揭扣案物品送鑑定後,確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種子││││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5顆取3顆檢驗前淨重0.065公││││在台南市○○區○○路│克,檢驗後淨重0.025公克,││││58號前拘提董財富,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2││││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且│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經董財富同意執行搜索│書(偵二卷第37頁)附卷可稽││││,於董財富位於台南市│。│││○○○區○○路○○○巷65│││││之1號居所扣得左揭物│││││品;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9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0至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頁)│││││附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