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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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孟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孟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孟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86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前經緩起訴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騎乘汽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240號被告周孟憬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孟憬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下午9時至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內,飲用 保力達 藥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嗣於翌日(即25日)上午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295.8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周孟憬身上酒氣濃厚,而於104年6月25日上午2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孟憬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伊真 的不知道保力達的酒精濃度這麼高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琬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