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原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己○○庚○○丁○○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以:本件被害人 陳接安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至被告乙○○位於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商討雇請獅團事宜,隨後竟因細故遭被告等人聯手圍毆,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兩側頭皮血腫、腦水腫、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額顳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丙○○等人之行為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八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偵查。而被害人陳接安因此受有損害,並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受重傷減少之勞動能力及看護費用超過一百萬元,是陳接安之父 陳天美 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請求補償,經前開委員會決議補償九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並如數支付申請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起訴書、判決電腦列印本、收據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人犯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以:對於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不爭執,但無資力給付。
貳、被告乙○○: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以: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動機及理由,亦無毆打被害人陳接安,台灣高等法院雖判決伊有罪,但無任何證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被告丁○○: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只是勸架而已,在地方法院被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因伊沒有通過測謊就被判決傷害,很多證人都說明伊沒有打原告,包括 鄭啟忠 都說我沒有。
肆、被告庚○○: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我並未出手毆打原告,刑案部分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伍、被告己○○、戊○○、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補審字第一號(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陳接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前往被告乙○○位於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商討雇請獅團事宜,隨後竟因細故遭被告丙○○以鐵條,乙○○以拳頭,丁○○則以義肢攻擊,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兩側頭皮血腫、腦水腫、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額顳骨骨折等傷害,致左側肢體完全癱瘓、右側肢體部分癱瘓,兩側踝關節攣縮,無法行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聲音機能障礙,無法言語,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二十四小時需人看護,後雖已甦醒,然經診斷現仍為聲肢多重殘障者,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須雇請看護照顧終身,計支出醫療費一萬五千二百零六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約二百八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增加生活上需要約七百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為此請求被害人受傷支出之醫療費一萬五千二百零六元,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准予補償被害補償金九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醫療費實際為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三千三百四十元為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被剔除;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共計一百零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但扣除已受領之勞保給付一萬三千零九十元,應給付之金額為九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被告丙○○自認毆打原告之事實,惟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云云 。被告乙○○則以:其無動機傷害陳接安,事發之時其係在場勸架,並未出手毆打陳接安云云,被告丁○○則以:我在地方法院被判決無罪,高等法院只因伊沒有通過測謊而判決有罪,並無證據可認定其確有毆打陳接安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丙○○持老虎鉗毆打陳接安之事實,已據被告丙○○自認在案,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乙○○、丁○○均辯稱並未出手毆打陳接安云云。惟查被告丁○○曾以義肢撥打原告之事實,並據同案被告庚○○、己○○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時證述無訛(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八號偵查卷)。復查被告乙○○於案發時未持工具以徒手參與打鬥之事實,已據證人鄭啟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訊時證述甚詳,又被告乙○○對於未參與打架,亦未毆打陳接安之供述,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定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87)陸(三)字第八七○九一一四三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一三○頁可資佐證。核被告丁○○、乙○○所辯與證人所為前揭證述情節不符,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丁○○、乙○○共同毆打陳接安係屬真實。
(三)原告請求被告丙○○、乙○○、丁○○賠償之各項金額,茲審酌如下: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接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前
往台北縣○○鎮○○路○段○○○巷○號被告乙○○所經營之工廠,因與被告丙○○爭執而發生扭打,被告丁○○、乙○○原欲勸架,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被告丁○○以義肢撥打陳接安之口鼻部,由被告乙○○徒手毆打原告之身體,造成陳接安之上唇撕裂傷,嗣被告丙○○因一度遭陳接安打倒在地,竟自行尋持被告乙○○所有置放於工廠內之老虎鉗乙支,擊打陳接安之頭部,致陳接安受有兩側額顳部頭皮血腫、右側額顳骨骨折、右側硬腦膜、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之傷害而當場昏迷倒地送醫急救,陳接安並因遭被告丙○○持老虎鉗攻擊,造成左側肢體完全癱瘓,右側肢體部分癱瘓,兩側踝關節攣縮無法行動,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聲音機能障礙無法言語,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二十四小時需人看護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九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陳接安係先遭被告丙○○、丁○○、乙○○共同毆打後,被告丙○○因一度遭陳接安打倒在地,始另尋被告乙○○所有置放於工廠內老虎鉗乙支攻擊陳接安之頭部,並造成陳接安癱瘓與聽障等重傷,則被告乙○○另行持凶器傷害陳接安致重傷部分顯非被告丁○○、乙○○所能預見,難認被告丁○○、乙○○就被告丙○○致陳接安重傷之傷害犯行在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又被告丙○○另行持凶器老虎鉗乙支傷害致重傷之不法行為,與此前被告丁○○、乙○○、丙○○共同毆傷之不法行為,復有先後之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乙○○、丙○○共同毆打所致之普通傷害,與被告丙○○另行持兇器老虎鉗毆打陳接安所致之重傷,既無行為關係共同性存在,尚難認被告丁○○與乙○○就陳接安所受重傷亦須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陳接安所受普通傷害部分之損害固應由被告丁○○、乙○○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陳接安所受重傷部分之損害則僅得請求被告丙○○單獨負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⑶被害人陳接安生活無法自理,喪失勞動能力,依最低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
元計算,至六十歲退休為止,依 霍夫曼 計算方式,應有二百八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所得喪失,另需長期支付看護費用,平均看護費每月達二萬六千元,以男子平均餘命七十二歲計算,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一百二十一年八月止,共三十三年七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方式,共七百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均顯然超過一百萬元,惟陳接安受有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係因遭被告丙○○另行持兇器老虎鉗毆打成重傷所致,被告丁○○、乙○○共同毆傷原告之行為,既與嗣後被告丙○○之傷害致重傷行為無行為關連共同性存在,復與陳接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庸與被告丙○○就陳接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陳接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僅得向被告丙○○請求之,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害人陳接安喪失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遂依犯罪被害人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准予補償金九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原告核准補償金中,醫療費用為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共計一百零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但扣除已受領之勞保給付一萬三千零九十元,醫療費用部分經扣除後金額為零,而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尚有九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僅向被告丙○○請求。從而,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九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丁○○給付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戊○○、庚○○、己○○、甲○○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陳接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前往被告乙○○位於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商討雇請獅團事宜,隨後竟因細故遭被告戊○○、庚○○、己○○、甲○○、丙○○、丁○○、乙○○毆打,造成陳接安頭部外傷併兩側頭皮血腫、腦水腫、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額顳骨骨折等傷害,致左側肢體完全癱瘓、右側肢體部分癱瘓,是被告戊○○、庚○○、己○○、甲○○自應連帶負責。被告庚○○則以:刑案部分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亦判決毋庸負責。被告戊○○、己○○、甲○○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經查,被告己○○、庚○○、甲○○經檢察官送經測謊結果,就渠所稱未參與打架,與未毆打被害人陳接安,均無說謊反應,有法務部八十七年陸三字第八七九0九一一四三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稽,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號處分書不起訴在案,雖經請人 劉耀雲 即原告之代行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二九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有前開二件處分書附卷足憑,自堪信被告己○○、庚○○、甲○○等未共同出手毆打陳接安。而被害人受傷後經 復健 ,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指述被告甲○○、庚○○亦涉案;嗣後經提示戊○○、乙○○、丁○○、丙○○照片,又指認除戊○○外,均有動手;被害人於八月十三日之偵查程序中指稱動手毆打者為乙○○、 呂建成 (經查明為 林建成 )、丁○○、丙○○、庚○○、戊○○,其指述先後不一,並與其他在場證人證言不符,並徵諸被害人腦部遭受重創、意識不清、昏迷相當時日,其間縱曾清醒,然顯無可能回復與常人無異,核其指述已難盡信,況被害人空言主張本不得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亦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戊○○、庚○○有共同毆打原告之行為。被告四人其對於陳接安毋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職故,原告自不得主張向渠等求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