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洪偉烈
被   告  吳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
信用卡,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1萬6,699
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尚積欠16萬6,098元。新光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戶籍
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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