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告  方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九
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惟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陽信銀行於95年12月
26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存放款利率表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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