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 黃瑞華 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自訴被告黃瑞華、 蔡聰明 犯誣告罪部分,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關於此部分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再抗告人另自訴被告 黃永勝 犯強制罪部分,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仍提起抗告,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該部分已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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