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相對人錸揚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 偕(已死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許湯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瑞宗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瑞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滿珍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錸揚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相對人為一人股東所組織之公司,其股東即代表人 許金偕 於100年2月12日死亡,復無經理人可為處理業務行為,致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聲請人滯補報通知書及後續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職司稅捐稽徵,為利害關係人,不適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此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許金偕之親族、或其他具有法律素養之專業人士、或較為熟悉相對人事務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⑴相對人為一人股東所組織之公司,該唯一之股東即代表人許
金偕已於100年2月12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為憑,相對人為一人股東所組織之公司,並未委任經理人,則相對人確因股東許金偕死亡而無法正常運作,顯有損害相對人之虞;相對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復有欠稅查詢情形表、繳款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為職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機關,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訛。
⑵許金偕死亡後,除繼承人 許瑞和 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許
湯鈺、許瑞宗、許瑞泰、許滿珍(下稱許湯鈺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183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係一有限公司,許金偕死亡後,其出資額由許湯鈺等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相對人之事務攸關許湯鈺等4人因繼承出資額而生之權利義務,本院通知許湯鈺等4人陳報有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未獲回覆,許湯鈺等4人既未陳明客觀上有何不能處理相對人事務之情事,則本院認由許湯鈺等4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