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楷翰
鍾志勇
凌偉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勇與告訴人 陳柏瑋 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間,因手機使用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楷翰、凌偉仁得知上情後,遂與被告鍾志勇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楷翰於109年5月4日晚間11時許,致電告訴人佯稱欲一同飲酒聊天,邀約告訴人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之觀夕平台見面,實則欲趁機毆打報復告訴人。嗣告訴人依約於翌(5)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被告鍾志勇、凌偉仁及凌偉仁另邀約到場之2名不詳男子,隨即分持鐵棍、木棍、球棒等物毆打告訴人,被告陳楷翰則在旁觀看,告訴人因遭毆打而受有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胸部挫傷等傷害,於受傷倒地之際,被告鍾志勇、凌偉仁又分持棍棒敲砸前開告訴人停放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前後車燈、左右照後鏡、儀表板、右下擾流板、引擎蓋等處均因而損壞。案經告訴人提出傷害、毀損告訴,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