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30號原告伯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茹琳 被告 潘三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被告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占用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98平方公尺(計算式:960地號土地占用156.6㎡+961地號土地占用41.4㎡=198㎡),系爭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200元(見本院卷第23、2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93,600元【計算式:19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3,200元/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593,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46,5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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