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 蘇嘉慶 被告花蓮縣政府動植物防疫所代表人 周黃得榮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郭恕君 林松宗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上揭規定所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其立法理由:「二、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私權爭執,得提起民事訴訟;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庶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爰參考西德行政法院法(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此旨。三、本條係有關行政訴訟審判權之概括規定,至公法爭議之具體訴訟,仍須具備本法所定各種訴訟之要件,始得提起。」,即將因公法上爭議所生之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予以例示除外,排除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且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訴訟,而請求之內容為損害賠償之金錢給付,因其起訴不具備行政訴訟法所定各種訴訟要件,乃依現行審判權之劃分,不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位於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秧苗場,因被告提供之蘇力菌農藥,致秧苗黃化枯萎,上開藥劑包裝之使用說明,並無使用於水稻秧苗之指示,其適用對象乃十字花科小葉菜類等農作物,乃經向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後,逾三十日未開始協議,遂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秧苗受損等價值新臺幣105,000元之國家賠償行政給付」等語。
四、經查,原告本件訴訟性質乃請求國家機關以金錢賠償其農作物之損害,雖其聲明係採課予義務訴訟形式為之,然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本件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之作為乃給付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之法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別無其他公法上之規定,純屬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至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僅限於當事人另有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本件原告並無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等情,原告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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