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義和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美琪KTV」5號包廂內飲酒,因細故對服務員 張秀芳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杯猛砸張秀芳臉部,致張秀芳因此受有上嘴唇4+2公分穿透撕裂傷、下嘴唇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義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秀芳對被告提告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