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43號聲請人 謝耿銘 律師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被告 陳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賢販賣毒品犯行雖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然上訴後全部認罪,刑度可能獲得縮減,且被告年紀尚輕,有未婚妻準備完婚,應不至於逃亡躲避刑罰,一輩子忍受通緝之恐怖,其遭羈押迄今已逾一年,業知刑罰之嚴厲,深悔犯行,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俾其能安頓家人後安心入監服刑。
二、按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其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在案,而重罪刑罰往往伴隨逃亡可能之常情,不能排除被告規避或拖延受刑,非無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茲綜合卷證資料,衡以保全被告實現國家刑罰權之需要,羈押被告之原因及理由依然存在,其必要性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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