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桎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291號、第26016號、第26448號、第2702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桎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轉帳時間欄有關「19時69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09分許」、附表匯入之帳戶欄有關「台新銀行新泰帳戶、 國泰世 華銀行新泰帳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補充「被告胡桎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胡桎榿雖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準此,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先後對被害人 洪雅琪 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渠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既僅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數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害人非僅止一人,幫助詐欺所詐得之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3萬餘元,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賠付予被害人計逾78,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參以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賠付部分款項,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犯節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輕易交付其所有前揭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291號
第26016號第26448號第27020號被告胡桎榿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桎榿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胡桎榿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青雲店,以店到店交寄方式,將其於台新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於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 行帳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網路遊戲暱稱為「Alan」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3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Ala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洪雅琪、 賴冠中 、 鄭家 鏋、 王雅芝 、 黃涵 憶、梁 小韻 及盧 盈蓁 (下稱洪雅琪等人)詐騙,致洪雅琪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或匯款時間,存入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或匯款金額至胡桎榿上開帳戶內,所存入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洪雅琪等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雅琪、賴冠中、王雅芝、 黃涵憶 及 盧盈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胡桎榿於警詢及偵│被告胡桎榿坦認交付上開│││查中之供述│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Alan」,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罪嫌,辯稱:「││││Alan」表示其經營當舖,││││需要提供帳戶給其客戶支││││付利息之用,希望伊提供││││帳戶,借用1個帳戶1個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至2萬,當時伊因缺錢,││││才提供上開3帳戶,伊以││││為「Alan」真的經營當舖││││云云。│├──┼──────────┼───────────┤│二│告訴人洪雅琪於警詢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指訴│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向告訴人洪││││雅琪行騙,告訴人洪雅琪││││因此受騙,而存入款項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三│告訴人賴冠中於警詢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指訴│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向告訴人賴││││冠中行騙,告訴人賴冠中││││因此受騙,而存入款項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四│告訴人王雅芝於警詢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指訴│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向告訴人王││││雅芝行騙,告訴人王雅芝││││因此受騙,而存入款項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五│告訴人黃涵憶於警詢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指訴│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向告訴人黃││││涵憶行騙,告訴人黃涵憶││││因此受騙,而存入款項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六│告訴人盧盈蓁於警詢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指訴│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向告訴人盧││││盈蓁行騙,告訴人盧盈蓁││││因此受騙,而存入款項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七│被害人 鄭家鏋 於警詢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指訴│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向被害人鄭││││家?行騙,被害人鄭家?││││因此受騙,而存入款項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八│被害人 梁小韻 於警詢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指訴│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向被害人梁││││小韻行騙,被害人梁小韻││││因此受騙,而存入款項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九│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十│㈠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開戶資料暨台幣存款│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均為被告所有,該帳│││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戶有詐騙款項流入之事實│││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對帳單。││││㈡告訴人洪雅琪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㈢告訴人賴冠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㈣告訴人王雅芝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㈤告訴人黃涵憶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㈥告訴人盧盈蓁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㈦被害人鄭家鏋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㈧被害人梁小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致詐騙集團詐騙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許宏緯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轉帳時│匯款金額│匯入之│││被害人│││間│(元)│帳戶│├──┼────┼────┼──────┼──────┼─────┼───┤│1│告訴人│105年6月│佯稱洪雅琪之│105年6月20日│2萬9,987│台新銀│││洪雅琪│20日22時│前網路購物時│22時29分許││行新泰││││25分許│,付款方式設├──────┼─────┤帳戶│││││定成連續扣款│105年6月20日│3萬││││││12次,須至自│23時7分許│││││││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105年6月20日│3萬││││││始能取消錯誤│23時12分許│││││││扣款。││││├──┼────┼────┼──────┼──────┼─────┼───┤│2│告訴人│105年6月│佯稱賴冠中之│105年6月20日│2萬7,012│國泰世│││賴冠中│20日17時│前網路購物時│17時56分許││華銀行││││30分許│,付款方式設│││新泰帳│││││定成連續扣款│││戶│││││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3│被害人│105年6月│佯稱鄭家鏋之│105年6月20日│1萬3,103│國泰世│││鄭家鏋│20日17時│前網路購物時│19時18分許││華銀行││││46分許│,付款方式設│││新泰帳│││││定成分期扣款│││戶│││││,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4│告訴人│105年6月│佯稱王雅芝之│105年6月20日│3萬│玉山銀│││王雅芝│20日16時│前網路購物時│18時4分許││行帳戶││││54分許│,於簽收包裹││││││││時,誤填載為││││││││經銷商身分,││││││││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經銷商身分││││││││設定。││││├──┼────┼────┼──────┼──────┼─────┼───┤│5│告訴人│105年6月│佯稱黃涵憶之│105年6月20日│2萬9,998│玉山銀│││黃涵憶│20日17時│前網路購物時│18時16分許││行帳戶││││10分許│,因建檔錯誤││││││││,誤將其載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批││││││││發商身分設定││││││││。││││├──┼────┼────┼──────┼──────┼─────┼───┤│6│被害人│105年6月│佯稱梁小韻之│105年6月20日│1萬8,985│國泰世│││梁小韻│20日某時│前網路購物時│19時6分許││華銀行│││││,因重複下單├──────┼─────┤新泰帳│││││,須至自動櫃│105年6月20日│985│戶│││││員機前依照指│19時69許│││││││示操作,始能││││││││取消重複下單││││││││。││││├──┼────┼────┼──────┼──────┼─────┼───┤│7│告訴人│105年6月│佯稱盧盈蓁之│105年6月20日│2萬1,989│玉山銀│││盧盈蓁│20日17時│前網路購物時│18時27分許││行帳戶││││41分許│,於簽收包裹││││││││時,誤填載為││││││││批發商身分,││││││││,每月會扣款││││││││12種商品之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轉帳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