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賢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8、759、933、934、935、936、1052、1241、1259、1751、2156、2350,105年度毒偵字第177、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陳志賢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被告陳志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乾葉1包,及含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之咖啡包3包而非法持有,迨民國105年2月1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原審引據被告自白,佐以扣押之上開大麻乾葉及咖啡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無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送驗毒品編號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敘明被告持有均屬第二級之前揭不同種類毒品,僅侵害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復以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有前科,猶沾染持有上揭毒品之期間、數量,坦承犯行,兼衡其學歷、工作、家庭及生活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7月。
前揭扣案大麻乾葉,以及無法析離咖啡與外包裝袋之含MDMA成分咖啡包3包,均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大麻乾葉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上生效日期之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前揭刑度,責罰相當,難謂失入。被告上訴且由辯護人撰狀補具理由書,空言「原審判決刑罰過重,爰上訴請求鈞院減輕其刑」一語(見本院卷㈠頁223),復經準備程序(見本院卷㈡頁173),猶未能具體指陳所爭執之量刑有若何過甚之情由或依據,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被告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未敘述具體理由,至為灼然,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被告其餘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上訴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