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5號

聲請人 黃郁嘉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楊麒宸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自客觀形式上之審查角度以觀,其發票人簽名欄處被指印覆蓋模糊不清以致無法辨識具體為何文字之字樣,是系爭本票於發票人欄處關於發票人之簽名部分,因無法辨識其文字,致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情事至為明確。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據無訛,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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