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上訴人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宏亮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林清和 、財政部關務署、 吳愛國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金壽豐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陳錫霖 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
2項訂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請求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而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以生之損害,兩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7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發明第I292007號「電子封條」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相同之物品。(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一第5頁、251至252頁)。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明,上訴人不服,嗣於民國101年
7月27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3,27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物品。(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上訴聲明第3項有關排除侵害之請求部分,除請求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外,並請求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此係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目的非在填補上訴人已生之損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而訴之聲明第1項、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係就已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此兩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是就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除侵害請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就上開排除侵害之請求,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520元、第二審裁判費21,780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一審裁判費:訴之聲明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76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此部分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計算。併算第1項至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44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808元。職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14,80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300,288元,上訴人應補繳14,520元。
(二)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76萬元。上訴第二審之聲明第3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計算。併算第2項至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44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2,212元。職是,第二審裁判費為472,21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450,432元,上訴人應補繳21,780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520元、第二審裁判費21,780元,合計36,300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