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761號

原告故宮計程汽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告 阮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枚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詎被告未於110年3月7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監理所裁罰,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終止雙方契約,被告自應依該條款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年10月14日臺北龍口郵局000121號存證信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0月29日北市計客第11042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1月3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103033474號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牌照

  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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